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吳錫銘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吳錫鎔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移調 字第20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1項第1、2款約定為:「一 、相對人吳錫銘、吳錫銓、吳錫銅、吳錫璋(下稱吳錫銘等 4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吳錫鎔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給 付方法:㈠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㈡於聲請人吳錫鎔 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吳秀純 、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下稱吳秀進等5 人)之訴部分 ,撤回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 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 日內,相對人吳 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伊及訴外人吳錫銅、吳錫璋業已依約 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與被告吳錫鎔(下稱吳錫鎔)。 嗣吳錫鎔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吳錫銘 等4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剩餘款項250萬元及違 約金10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775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二)然系爭事件因吳錫鎔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請追加原告,經 法院裁定追加吳錫銘、吳錫銓、吳錫銅、吳錫璋及訴外人吳 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等9 人為原告,因 追加原告之意思並非伊所能左右,故約定迨吳錫鎔「完成」 撤回起訴時,並經其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吳錫銘之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始於7日內付款150萬元,而非吳錫鎔具狀撤回 起訴即需付款。吳錫鎔雖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 之起訴,並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黃翎芳律師,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吳錫鎔之撤回行為不利益其他共 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撤回效力,自亦對吳錫 鎔本身不生效力,而未使訴訟繫屬消滅,不符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第2款所定條件。又縱然系爭事件嗣後因其他追加原告 未提出反對意見,於108 年4月3日發生訴訟繫屬消滅效力, 然此後吳錫鎔或其代理人並未再通知伊付款,則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第2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伊自無給付款項與吳錫鎔 之義務,吳錫鎔持系爭調解筆錄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 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先父吳珍指定遺留與伊之多筆不動產遭 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擅自移轉登記後,出售土地並將價 金提領一空,伊乃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訴訟,分別經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39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審理時, 於調解程序中,經調解委員多次勸諭,伊一再退讓,方以取 得先父母(即吳珍、吳黃對)遺產共計550 萬元之條件成立 和解。伊代理人施廷勳律師於調解過程中,已提及上開事件 有裁定追加原告,其等是否撤回或同意伊撤回起訴,原告及 吳錫銅、吳錫璋需自行處理,伊不負責此部分事務。經調解 委員向原告及吳錫銅、吳錫璋再次解說,其等均表示同意且 應可自行處理此部分事務,因而調解成立。伊於調解成立同 時,即撤回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吳秀進等5 人之訴,復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除以 口頭通知吳錫銘之訴訟代理人黃翎芳律師外,並於同日將書 狀傳真與其收受,而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2款約定之 條件,吳錫銘等4 人應於接獲通知7日內給付150萬元,然其 等竟拒絕給付,故其等除應給付剩餘到期款項250萬元外, 並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3款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共計350萬元,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二)另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所載「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 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 人給付150 萬元等語,係在使原告知悉伊撤回系爭事件起訴 之方式之一,並非限制僅有透過「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 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之條件,被告方能要求原告 給付150 萬元。而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接獲伊之撤回起訴狀後 ,發函通知該事件之全部當事人於10日內表明是否撤回起訴 ,逾期未表示者,視為亦撤回起訴。因無任何當事人表示意
見,系爭事件於108 年4月3日前後已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 。而原告之代理人不待伊通知,即已知悉上開訴訟繫屬消滅 之事實,然原告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消滅後逾7 日,迄今仍 未依約付款,顯然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之約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錫鎔對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文聖提起確認贈與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15號判決原告勝訴 (下稱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受理,於103年9月16日裁定追加「吳黃 對、吳錫銓、吳秀進、吳秀純」為原告,嗣判決廢棄一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吳錫鎔)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 (下稱二審判決);吳錫鎔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部分 廢棄二審判決,發回更審;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下稱二審更一判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廢棄二審更一判決,發回 更審,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即系爭事 件)受理,追加原告吳黃對於106年12月3日死亡,該院於10 7年10月19日裁定由吳錫鎔、吳錫銓、吳秀純、吳錫銘、吳 錫銅、吳錫璋、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等9人承受訴訟; 又於108年2月23日裁定追加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為原告 。
(二)吳錫鎔對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吳黃對提起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吳錫鎔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200號受理,吳錫鎔於106年4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吳秀進 等5人。嗣吳黃對於106年12月3日死亡,由吳秀進、吳秀純 、吳錫銘、吳錫銓、吳錫銅、吳錫璋等6人承受訴訟。(三)吳錫鎔與吳錫銘等4人於108年2月27日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 移調字第20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如附件所示,其中第1項 第1、2款約定:「一、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願連帶給付聲請 人吳錫鎔550萬元。給付方法:㈠於民國108年3月8日給付 300萬元。㈡於聲請人吳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 ,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 翎芳律師7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 」(其餘內容如附件所示)
(四)吳錫鎔於108年2月27日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準 備程序中,撤回對吳秀進等5 人之追加之訴,已完成系爭調 解筆錄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
(五)吳錫銘、吳錫銅、吳錫璋已於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與吳 錫鎔。
(六)吳錫鎔於108年3月12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並於同日 通知吳錫銘等4人之代理人黃翎芳律師。
(七)吳錫鎔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吳錫銘等4人,要求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150萬元,及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1項第4款約定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八)臺中高分院於108年3月28日函請系爭訴訟之全體當事人,於 10日內表明是否撤回起訴。追加原告吳錫銘、吳錫銅、吳錫 璋、吳錫銓於108年4月3日具狀表明同意撤回起訴;上訴人 吳文聖於108年4月10日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其餘追 加原告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逾期未陳 報,系爭事件於108年4月3日因撤回起訴而終結。(九)吳錫鎔於108 年5月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吳錫銘等4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50萬元 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 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是否指系爭事件發生訴 訟繫屬消滅之效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約定迨吳錫鎔 「完成」系爭事件撤回起訴,亦即系爭事件訴訟繫屬消滅時 ,並經吳錫鎔之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黃翎芳 律師,始需於7日內付款1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其僅需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即當之等語。查系爭調解 筆錄第1項第2款載稱:「一、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願連帶給 付聲請人吳錫鎔550萬元。給付方法:......㈡於聲請人吳 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 人之訴部分,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 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日內,相對人 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依上開內容所載文義 ,應指吳錫鎔應撤回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 加被告吳秀進等5 人之訴及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於兩行為 均完成時,經獲通知後7 日內,吳錫銘等4人應給付150萬元 。且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隻字未提及吳錫鎔需使系爭事 件追加原告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吳柏智撤回 起訴,或須待系爭事件因吳錫鎔所為撤回起訴,發生訴訟繫 屬消滅之效力始當之,實無從僅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完 成時,」之文字,即推認吳錫鎔需使系爭事件發生訴訟繫屬
消滅之效力,始得請求吳錫銘等4人給付第2期款項。(二)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2、3、6 項之記載,吳錫鎔係以放棄繼 承兩造父母即吳珍、吳黃對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及拋棄 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任何權利 為對價,而由吳錫銘等4人連帶給付吳錫鎔550萬元,並於系 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分期給付550萬元和解金之期限或條件 。而系爭事件之追加原告吳秀進、吳秀純、吳品育、吳伶芷 、吳柏智並未參加調解程序,本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之拘 束,此為兩造所明知。倘若其等不同意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 ,則吳錫鎔所為撤回起訴,無由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 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是否成就,繫於未加入調解之其他 追加原告之行為,而使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成就與否具高 度不確定性。且吳錫鎔放棄上述權利所換取之550 萬元和解 金,將因追加原告其中一人反對撤回起訴,而使其所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大幅減少150 萬元,對吳錫鎔而言極為不利,疏 難認符合兩造成立調解時,本於誠信相互退讓,確定終局弭 平紛爭之真意。是以,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文義解釋,暨 探求其等成立調解時真意,兩造應係約定於吳錫鎔撤回臺中 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 人之訴 ,及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等兩行為完成時,經吳錫鎔之代理 人施廷勳律師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黃翎芳律師,即需於7 日內 付款150 萬元。是以,原告主張吳錫鎔所為撤回起訴,需使 系爭事件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始合於系爭調解筆錄第 1項第2款約定,尚不足採。
(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1至4 款記載:「一、相對人吳錫銘 等4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吳錫鎔550萬元。給付方法:㈠於民 國108年3月8日給付300萬元。㈡於聲請人吳錫鎔撤回本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人之訴部分,撤 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人施廷勳律師通 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日內,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給付 150萬元。㈢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在相對人吳錫銓(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時,完成登記 時給付100萬元。㈣ 上開付款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其他各期 視為到期,相對人吳錫銘等4人願再連帶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查吳錫鎔於108年2 月27日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200號準備程序中,撤回對吳秀進等5人之追加之訴,已完 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又於108年3月12日具 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並於同日通知吳錫銘、吳錫銅、吳 錫璋之代理人黃翎芳律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吳 錫鎔業已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所定:「於聲請人吳
錫鎔撤回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對追加被告吳秀進等5 人之訴部分,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完成時,經聲請人代理 人施廷勳律師通知相對人代理人黃翎芳律師7 日內,相對人 吳錫銘等4人給付150萬元。」之條件,吳錫銘等4 人依約即 應給付吳錫鎔150 萬元,然其等迄今仍拒絕給付,則吳錫鎔 依系爭調解第1項第4 款約定,請求吳錫銘等4人給付剩餘款 項25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350 萬元,即屬有據。從 而。吳錫鎔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錫銘等4 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5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吳錫鎔未完成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不 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