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29號
CHDV,108,訴,829,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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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陳燕妮 

      陳淑惠 

      陳日上 

      陳玉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陳宗揚 

      陳宗科 

      陳黃桂 

      陳錦淵 
      陳錦沼 
      陳美玲 
      陳錦澄 

      陳錦岳 
      陳錦益 
      林昭明 
      林昭煌 
      陳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癸○○、己○○、寅○○、壬○○、子○○、甲○○ 、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陳宗陽2870/4800 0、丁○○2869/48000)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舜邦之繼 承人即被告庚○○、丑○○、癸○○、己○○、寅○○、 壬○○、子○○公同共有。⑵被告庚○○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48000)及被告 庚○○、丑○○、癸○○、己○○、寅○○、壬○○、子 ○○應將坐落於同段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39/48000)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查某之繼承人即兩造(除被 告戊○○、丁○○外)公同共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 茄荖段159-30地號土地,面積2,6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700/48000,係原告等之祖父陳查某於民 國(下同)41年12月27日所取得,因陳查某斯時罹患疾病 ,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庚○○之夫即陳舜邦名 下,惟陳舜邦於85年4月19日應被告戊○○、丁○○之父 辛○○之要求,為減少陳查某繼承人陳丁彬對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遂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870/48000、2869/48000贈與予被告戊○○、丁○○;其 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1/48000部分,現因繼承登記予被 告庚○○。
(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戊○○、丁○○與陳舜 邦間之贈與契約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戊○○、 丁○○應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舜邦之全 體繼承人。
(四)本件借名人陳查某既已於42年4月19日死亡,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被告庚○○及陳舜邦 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查某之全 體繼承人,並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份為分割登記。爰依 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五)切結書確實為被告庚○○所書寫,且被告庚○○亦當庭表 示系爭切結書為其所簽名,被告庚○○雖陳述不知道切結 書內容,但是原告陳日尚在請求被告庚○○簽署該切結書 時,已將切結書之內容告知被告庚○○,當時被告庚○○ 之子被告丑○○亦在場。
(六)系爭土地在72年時,原告等之父親經被繼承人陳查某之妻 及長子同意興建房屋於其上,顯然依當時即有將該興建房 屋所占有之土地分配給原告之父。
(七)至於被告丁○○、戊○○抗辯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 求權已時效消滅,上開抗辯,亦非被告所得主張,本件原



告對被告丁○○、戊○○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之表示,應 返還土地於被繼承人陳舜邦等之全體繼承人,並非對渠等 借名登記之返還主張,至於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逾越 被告適格等之言詞是否得為證據請法院參酌。
(八)另辛○○部分並非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亦不得主張系爭 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戊○○、丁○○部分:
陳查某係被告辛○○之父親,陳洪隨分為被告辛○○之母 親,於陳查某過世後,陳洪隨分獨立撫養子女,即陳舜邦 、原告等之父親陳丁彬、林陳蔥、及被告辛○○,70年間 ,經陳洪隨分將陳查某所遺之財產,分配給各該繼承人, 亦經繼承人間之同意,是相關土地繼承請求權已經分配移 轉登記完成而消滅,原告等亦因該次分配獲得相當面積之 土地,復又對他人繼承之土地要求分配,於法無據,實不 可採。
⑵而陳查某所遺土地,有建地約192坪及緊鄰建地之農地約 220坪。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庚○○所有應有部分691/48000 部分,即為陳舜邦所分得建地96坪之部分;被告戊○○、 丁○○所有應有部分2870/48000、2869/48000部分,為被 告辛○○所分得建地96坪之部分。陳丁彬則有分得200坪 之農地。僅係因早年生活困苦,系爭土地過戶需繳納368, 678元之土地增值稅、94,469元之地價稅,被告辛○○因 無資力繳納,直至85年才以標會所得繳納始辦理過戶完畢 ,而辛○○分得之部分,則平均分割過戶予其子即被告戊 ○○、丁○○,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其主張明顯與 事實不符。原告丙○○更曾將陳舜邦於其與陳丁彬交換使 用土地上所種植之作物任意摘除及丟棄,並指責陳舜邦及 其家人為何擅自使用該土地種植,鄰里間因此有傳言。 ⑶本件陳舜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5年4月19日贈予被 告戊○○、丁○○戊○○、丁○○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受 贈,此觀受贈人就系爭土地,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使用 、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且有土地贈與稅籍 地價稅納稅證明等文件可證,故雙方贈與契約成立生效。 贈與契約不因贈與人死亡而無效,且被告無違反法律規定 而損害到陳舜邦,致陳舜邦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行 為等撤銷贈與之事由,亦未有陳舜邦之繼承人向被告作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贈與法律行為自屬當然、完 全有效。另外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被告庚○○已86歲, 未曾讀國小,且不諳文字書寫、聽力不佳有重聽現象。該



切結書於108年7月5日做成,內容多有艱澀難懂法律用語 ,被告庚○○是否能充分理解內容,抑或他人代筆,應由 原告對文件內容之真實性負舉證之責;縱若該切結書表藝 人無法確認及瞭解其事實與內容,則此切結書及非表意人 之真意,則原告指稱有通謀虛偽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係陳查某於41年12月27 日所取得,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然陳丁彬於83年3月8 日死亡,原告等摘為減少陳查某之繼承人陳丁彬之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因陳丁彬死亡而喪失且原告等針對系爭土 地即於83年3月8日依民法第1140條取得代位繼承法律地位 資格,至今已逾10年時效規定而喪失繼承回復請求權,原 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理由。
⑸且借名登記於借名人或出名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此時依民法第1 28 條規定,於其取得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消滅,借名人陳查某於42年4月19 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截至 108年7月10日原告等提起本案訴訟,已逾60餘年,已罹於 時效,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⑹被告辛○○另表示:伊不知道這個切結書,伊也不知道被 告庚○○有簽切結書。而且切結書應該是要拿給伊簽,看 伊同不同意。
⑺被告陳宗陽另表示:原告丙○○自述被告庚○○瞭解切結 書裡面的內容,就伊所知,切結書內容詞彙一般人都難以 理解,何況被告庚○○如何瞭解其內容。
⑻被告丁○○另表示:庚○○是伊的大伯母,實歲86歲,不 諳文字書寫,聽力不佳,有重聽的現象,該切結書之內容 ,如被繼承人、通謀虛偽、應繼份、分割登記,皆為艱澀 難懂之法律用語,可能有他人代筆下之添加原意,該部分 應由原告負文件真實性之舉證責任,若切結書表意人無法 確認及瞭解其事實與內容,則此切結書及非表意人之真意 之意思表示。
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庚○○部分:
⑴土地是伊的,沒有買賣要怎麼收回。
⑵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是原告丙○○叫伊簽的,伊不知道 內容寫什麼就簽了,原告丙○○叫伊簽很多,這只是其中 一份。
⑶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壬○○、子○○部分:




⑴被告庚○○不認識字,切結書的意思她根本不知道。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被告丑○○部分:
⑴這是上一代留下來的,伊沒有意見。丙○○到伊家裡找被 告庚○○簽切結書的時候,伊要上班,不知道丙○○跟被 告庚○○談什麼。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陳查某為其等之祖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 00/48000原登記於被告庚○○之夫即陳舜邦名下,而後於 85年4月19日分別將應有部分2870/48000、2869/48000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之子即被告戊○○、 丁○○,其餘961/48000 部分,現因繼承登記予被告庚○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陳舜邦與被告戊○○、丁○○之贈與為通謀虛偽 無效,被告戊○○、丁○○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舜邦之 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土地為陳查某陳舜邦之名登記,因 陳查某死亡該借名契約已終止,被告庚○○及陳舜邦之繼 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應繼份比例為分割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 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查某陳舜邦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700/48000部分有借名契約存在,以及陳舜



邦與被告戊○○、丁○○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些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陳查某陳舜邦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00 /48000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係因被告庚○○於108 年7月5日簽署切結書一份(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有記 載係陳查某借名登記於陳舜邦名下等詞為據,惟被告庚○ ○雖不否認其有簽名於其上,但否認其瞭解切結書之內容 ,被告壬○○、子○○、戊○○、丁○○亦稱被告庚○○ 不認識字,切結書之意思被告庚○○並不瞭解等語。經查 被告庚○○係於民國21年出生,現已逾80歲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年邁不識字,且患重聽,自難認其已 瞭解該切結書之內容,原告雖主張已有將內容告知被告庚 ○○並讓其理解知悉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被告 丑○○當時在場可作證明等詞,惟被告丑○○則陳稱當時 原告到伊家找伊母親(即庚○○),伊要上班,不知道原 告與伊母親談什麼等語,則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借名登記之事實,難認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另原告 主張陳舜邦與被告戊○○、丁○○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採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通謀虛偽及借名 登記等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戊○○、丁○○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舜邦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丑 ○○、癸○○、己○○、寅○○、壬○○、子○○,以及 陳舜邦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查 某之全體繼承人,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戊○○、丁○○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陳舜邦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告庚○○及陳舜邦之繼承人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查某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又下列事件為 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及第3條第3項第6款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 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查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700/480 00部分其按應繼份比例分割登記分割為分別共有等事項,屬 家事事件,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應專屬於本院家事庭管



轄,爰另簽移本院家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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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