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97號
CHDV,108,訴,697,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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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昌喜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楊照男 

      楊錫欽 
      楊錫溪 
      楊重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素慧 
被   告 楊琮揮 
      楊勝煌 
      楊鴻洲 
      張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誠  

被   告 杜美  
      楊慶輝 
      杜慶勲 
      楊淑鑾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慶煌 
被   告 黃稘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變價分割之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十月二日溪測土字第一四○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照男楊錫欽楊錫溪楊琮揮楊勝煌楊鴻洲均 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49平 方公尺;同段465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468 地號、面 積969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 筆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64、468地號土地,及將系爭465地 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又原告與被告黃稘茵為夫妻,原告為 緊鄰系爭464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472、472-1及472-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主張應依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 國108年10月2日溪測土字第14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 案)所示方案分割,使原告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可與被告 黃稘茵分得編號F土地相鄰,並連接毗鄰東側之同段472地號 、同段472-1地號土地,有利原告及被告黃稘茵整體利用土 地,而被告杜美等5人分配編號G部分,地形方正便於使用等 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楊重喜陳稱:系爭469地號土地所規劃之8公尺寬道路根 本不會開發,故系爭3筆土地均無道路可供通行。伊希望取 得2筆土地,並無利用上考量,故主張依附圖三(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溪測土字第151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丙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鄭誠張煌陳稱:其等為親兄弟,希望分得土地位置相 鄰,其等於甲案分配位置係原本使用位置,被告鄭誠分得編 號H部分土地南側之同段471-5地號土地為被告鄭誠單獨所有 ,土地規劃較方正,日後開發土地較有利用價值,故同意依 甲案分割。至丙案已偏離伊家族早期使用位置,故不同意該 方案等語。
(三)被告杜美楊慶輝杜慶勲楊淑鑾杜慶煌等5人(下稱 杜美等5人)均陳稱:系爭3筆土地係繼承先父楊春鎮而來, 其等均同意依先父遺願,就分割取得土地規劃成多邊型、具 庭園花草樹木之環保屋住家,故主張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溪測土字第151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甲案過於制式,無法符合其等建 造家園之理念。被告黃稘茵就系爭464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 472地號、同段472-1地號及同段472-2地號之土地沒有任何 持分,原告在上揭土地持分亦僅有3/3000,換算約0.635平 方公尺,且未有約定使用位置。縱依甲案分割,由原告及被 告黃稘茵取得編號E、F部分土地,然因原告對上揭土地僅有 極少的持分,明顯可見其無法主導所預設之土地整體利用計 畫。而依乙案,原告及被告黃稘茵取得編號E、M、F部分土 地,地形更完整更好利用,亦可與毗鄰之同段472地號土地 連接等語。
(四)被告黃稘茵陳稱:主張依甲案分割等語。(五)被告楊琮揮楊勝煌楊鴻洲均具狀表示同意甲案等語。(六)被告楊照男楊錫欽楊錫溪均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 宅區,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相同、筆土地 。又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3至5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 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 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 允之方法為分割。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464地號土地面積為1,749平方公尺;系爭468地號土地 面積為969平方公尺土地,均為不規則五邊形;系爭465地號 土地面積僅8平方公尺,呈銳角三角形,位在同段469地號土 地(兩造共有,依溪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道路 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兩側。又系爭464地號土地東側 毗鄰由北至南依序為同段447地號、同段472地號(原告權利 範圍3/3000,東側鄰接20米西環路,鄰西環路一側坐落鐵皮 建物,其餘為空地供停車使用)、同段472-1地號(原告權 利範圍3/3000),南側毗鄰同段471-5地號土地(被告鄭誠 單獨所有)、同段470地號土地(被告楊勝煌楊鴻洲共有 ,權利範圍各1/4)等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 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至59、79、83至93、143、174至189頁)。再者,系爭3筆土 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鄰,需經由同段447地號土地,通往彰化 縣溪湖鄉西環路(寬約20公尺)。又系爭3筆土地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出租與訴外人,其北側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搭蓋鐵 皮建物,作為溪湖俗俗賣綜合市場使用,其餘土地則為停車 場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現場簡圖1份及現場照片3幀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9、14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附卷足憑,且有 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溪測土字第98 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 2.查系爭465地號土地僅8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然共有人人數 達16人。倘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將造成 土地零散且細分,且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極微, 難為任何利用,且無任何共有人表示有意願單獨取得該筆土 地,是認系爭465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而將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與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 決定土地價值,且買受人日後可就全部土地加以合併開發利 用,得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提升土地經濟效用。又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土地時,倘若兩造對系爭465地 號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具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 磋商買受,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得保持土地完整利用 性,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兩造亦可能獲取較



高額之變賣價金,對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且全體共有人亦 無人表示反對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是以,本院考量多數共 有人意願、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益,認將系爭465地號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本院審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將被告黃稘茵取得土地分為編 號M、F部分等2筆土地,雖該2筆土地相連接,然地形呈倒L 形,實不利使用。其中編號F部分土地略呈三角形,僅東側 與原告共有同段472地號土地相鄰,未與東南側之原告共有 同段472-1地號土地相連接,難期透過合併土地利用,而使 編號F部分土地形狀趨於方整。又被告杜美等5人分配編號G 部分土地,略呈西側寬東側狹窄之三角形,亦不利使用,對 其等而言均非有利,是認該方案尚難憑採。又丙案所示分割 方法,由被告楊重喜分得編號M、J部分等2筆土地,原告與 被告黃稘茵共同取得編號M部分土地,被告黃稘茵另單獨取 得編號F部分土地,原告另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上開共 有人取得數筆土地,造成土地零散且細分,使分割後土地使 用不便,並降低土地經濟價值。且原告與被告黃稘茵業已表 明無意願維持共有,然被告楊重喜並未說明有何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有使原告及被告黃稘茵維持共有之必 要,是認該方案亦難採用。
4.反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除被告黃棋茵分得土地略呈梯形, 且未與同段469地號土地(依溪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相鄰外,其餘共有人 分得土地,均分置於上開道路預定用地之兩側,且各筆土地 形狀均尚稱方正,堪認依甲案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均 適合利用。又原告與被告黃稘茵為夫妻,原告就系爭464地 號土地東側之同段472、472-1地號土地,各有權利範圍3/30 00,則被告黃棋茵分得編號F部分土地雖略呈梯形,然得與 東側之同段472地號、同段472-1地號土地相連接,日後得與 原告合併使用土地,可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而杜美等5 人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地形較乙案及丙案分得土地方整, 使用彈性較大,其等亦得在其上興建多邊型住宅,並無礙於 其等興建環保住宅之理念。又被告鄭誠分得編號H部分土地 ,與其單獨所有同段471-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楊勝煌、楊 鴻洲均具狀表示同意維持共有,分得編號B、I部分土地,且 其中編號I部分土地,與其等共有同段470地號土地(被告楊 勝煌、楊鴻洲之權利範圍各為1/4)相連接,日後得合併利 用,是認該方案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較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 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係屬有據,且將系 爭465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就系爭464、468地號土地依附圖 一所示甲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變價分割之│
│ │ ├────┬────┬────┤比例 │價金分配比│
│ │ │464地號 │465地號 │468地號 │ │例 │
├──┼─────┼────┼────┼────┼──────┼─────┤
│ 1 │楊照男 │6/144 │6/144 │6/144 │4/100 │6/144 │
├──┼─────┼────┼────┼────┼──────┼─────┤
│ 2 │楊錫欽 │3/144 │3/144 │3/144 │2/100 │3/144 │
├──┼─────┼────┼────┼────┼──────┼─────┤
│ 3 │楊錫溪 │3/144 │3/144 │3/144 │2/100 │3/144 │
├──┼─────┼────┼────┼────┼──────┼─────┤
│ 4 │楊重喜 │24/144 │24/144 │24/144 │17/100 │24/144 │
├──┼─────┼────┼────┼────┼──────┼─────┤
│ 5 │楊琮揮 │1/24 │1/24 │1/24 │4/100 │1/24 │
├──┼─────┼────┼────┼────┼──────┼─────┤
│ 6 │楊勝煌 │6/144 │6/144 │6/144 │4/100 │6/144 │
├──┼─────┼────┼────┼────┼──────┼─────┤
│ 7 │楊鴻洲 │6/144 │6/144 │6/144 │4/100 │6/144 │
├──┼─────┼────┼────┼────┼──────┼─────┤
│ 8 │鄭誠 │66/576 │60/576 │60/576 │11/100 │60/576 │
├──┼─────┼────┼────┼────┼──────┼─────┤




│ 9 │張煌 │66/576 │60/576 │60/576 │11/100 │60/576 │
├──┼─────┼────┼────┼────┼──────┼─────┤
│ 10 │杜美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
│ │ │120/576 │120/576 │120/576 │21/100 │120/576 │
├──┼─────┼────┼────┼────┼──────┼─────┤
│ 11 │杜慶煌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
│ │ │120/576 │120/576 │120/576 │21/100 │120/576 │
├──┼─────┼────┼────┼────┼──────┼─────┤
│ 12 │楊慶輝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
│ │ │120/576 │120/576 │120/576 │21/100 │120/576 │
├──┼─────┼────┼────┼────┼──────┼─────┤
│ 13 │杜慶勲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
│ │ │120/576 │120/576 │120/576 │21/100 │120/576 │
├──┼─────┼────┼────┼────┼──────┼─────┤
│ 14 │楊淑鑾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 │
│ │ │120/576 │120/576 │120/576 │21/100 │120/576 │
├──┼─────┼────┼────┼────┼──────┼─────┤
│ 15 │陳昌喜 │5/48 │6/48 │4/48 │10/100 │6/48 │
├──┼─────┼────┼────┼────┼──────┼─────┤
│ 16 │黃稘茵 │1/12 │1/12 │1/8 │10/100 │1/12 │
├──┼─────┼────┼────┼────┼──────┼─────┤
│ │公告現值 │12,000 │12,000 │12,000 │ │ │
│ │ │元/㎡ │元/㎡ │元/㎡ │ │ │
└──┴─────┴────┴────┴────┴──────┴─────┘
 
附表二
┌───┬───────────────────────────┐
│ │被告黃稘茵所提甲案 │
├───┼───┬────┬────┬──────┬──────┤
│地號 │分配位│分配所有│權利範圍│面積 │合計面積 │
│ │置編號│權人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464 │A │楊錫欽 │1/2 │113.26 │1749.00 │
│ │ ├────┼────┤ │ │
│ │ │楊錫溪 │1/2 │ │ │
│ ├───┼────┼────┼──────┤ │
│ │B │楊勝煌 │1/2 │151.60 │ │
│ │ ├────┼────┤ │ │
│ │ │楊鴻洲 │1/2 │ │ │
│ ├───┼────┼────┼──────┤ │




│ │C │楊琮揮 │全部 │113.26 │ │
│ ├───┼────┼────┼──────┤ │
│ │D │楊照男 │全部 │113.26 │ │
│ ├───┼────┼────┼──────┤ │
│ │E │陳昌喜 │全部 │262.92 │ │
│ ├───┼────┼────┼──────┤ │
│ │F │黃稘茵 │全部 │266.88 │ │
│ ├───┼────┼────┼──────┤ │
│ │G │杜美 │ │566.24 │ │
│ │ ├────┤ │ │ │
│ │ │杜慶煌 │ │ │ │
│ │ ├────┤ │ │ │
│ │ │楊慶輝 │公同共有│ │ │
│ │ ├────┤ │ │ │
│ │ │杜慶勲 │ │ │ │
│ │ ├────┤ │ │ │
│ │ │楊淑鑾 │ │ │ │
│ ├───┼────┼────┼──────┤ │
│ │H │鄭誠 │全部 │86.66 │ │
│ ├───┼────┼────┼──────┤ │
│ │I │楊勝煌 │1/2 │74.92 │ │
│ │ ├────┼────┤ │ │
│ │ │楊鴻洲 │1/2 │ │ │
├───┼───┼────┼────┼──────┼──────┤
│468 │J │楊重喜 │全部 │453.00 │969.00 │
│ ├───┼────┼────┼──────┤ │
│ │K │張煌 │全部 │301.33 │ │
│ ├───┼────┼────┼──────┤ │
│ │L │鄭誠 │全部 │214.67 │ │
└───┴───┴────┴────┴──────┴──────┘
 
附表三
┌───┬─────────────────────────┐
│ │被告杜慶煌所提乙案 │
├───┼───┬────┬────┬──────┬────┤
│地號 │分配位│分配所有│權利範圍│面積 │合計面積│
│ │置編號│權人 │ │(平方公尺)│ │
├───┼───┼────┼────┼──────┼────┤
│464 │A │楊錫欽 │1/2 │113.26 │1749.00 │
│ │ ├────┼────┤ │ │




│ │ │楊錫溪 │1/2 │ │ │
│ ├───┼────┼────┼──────┤ │
│ │B │楊勝煌 │1/2 │151.60 │ │
│ │ ├────┼────┤ │ │
│ │ │楊鴻洲 │1/2 │ │ │
│ ├───┼────┼────┼──────┤ │
│ │C │楊琮揮 │全部 │113.26 │ │
│ ├───┼────┼────┼──────┤ │
│ │D │楊照男 │全部 │113.26 │ │
│ ├───┼────┼────┼──────┤ │
│ │E │陳昌喜 │全部 │262.92 │ │
│ ├───┼────┼────┼──────┤ │
│ │M │黃稘茵 │全部 │121.13 │ │
│ ├───┼────┼────┼──────┤ │
│ │F │黃稘茵 │全部 │145.75 │ │
│ ├───┼────┼────┼──────┤ │
│ │G │杜美 │ │566.24 │ │
│ │ ├────┤ │ │ │
│ │ │杜慶煌 │ │ │ │
│ │ ├────┤ │ │ │
│ │ │楊慶輝 │公同共有│ │ │
│ │ ├────┤ │ │ │
│ │ │杜慶勲 │ │ │ │
│ │ ├────┤ │ │ │
│ │ │楊淑鑾 │ │ │ │
│ ├───┼────┼────┼──────┤ │
│ │H │鄭誠 │全部 │86.66 │ │
│ ├───┼────┼────┼──────┤ │
│ │I │楊勝煌 │1/2 │74.92 │ │
│ │ ├────┼────┤ │ │
│ │ │楊鴻洲 │1/2 │ │ │
├───┼───┼────┼────┼──────┼────┤
│468 │J │楊重喜 │全部 │453.00 │969.00 │
│ ├───┼────┼────┼──────┤ │
│ │K │張煌 │全部 │301.33 │ │
│ ├───┼────┼────┼──────┤ │
│ │L │鄭誠 │全部 │214.67 │ │
└───┴───┴────┴────┴──────┴────┘
 
附表四




┌───┬─────────────────────────┐
│ │被告楊重喜所提丙案 │
├───┼───┬────┬────┬──────┬────┤
│地號 │分配位│分配所有│權利範圍│面積 │合計面積│
│ │置編號│權人 │ │(平方公尺)│ │
├───┼───┼────┼────┼──────┼────┤
│464 │A │楊錫欽 │1/2 │113.26 │1749.00 │
│ │ ├────┼────┤ │ │
│ │ │楊錫溪 │1/2 │ │ │
│ ├───┼────┼────┼──────┤ │
│ │B │楊勝煌 │1/2 │151.60 │ │
│ │ ├────┼────┤ │ │
│ │ │楊鴻洲 │1/2 │ │ │
│ ├───┼────┼────┼──────┤ │
│ │D │楊照男 │全部 │113.26 │ │
│ ├───┼────┼────┼──────┤ │
│ │F │黃稘茵 │全部 │145.75 │ │
│ ├───┼────┼────┼──────┤ │
│ │E │陳昌喜 │全部 │182.18 │ │
│ ├───┼────┼────┼──────┤ │
│ │J │楊重喜 │全部 │315.13 │ │
│ ├───┼────┼────┼──────┤ │
│ │G │杜美 │ │566.24 │ │
│ │ ├────┤ │ │ │
│ │ │杜慶煌 │ │ │ │
│ │ ├────┤ │ │ │
│ │ │楊慶輝 │公同共有│ │ │
│ │ ├────┤ │ │ │
│ │ │杜慶勲 │ │ │ │
│ │ ├────┤ │ │ │
│ │ │楊淑鑾 │ │ │ │
│ ├───┼────┼────┼──────┤ │
│ │H │鄭誠 │全部 │86.66 │ │
│ ├───┼────┼────┼──────┤ │
│ │I │楊勝煌 │1/2 │74.92 │ │
│ │ ├────┼────┤ │ │
│ │ │楊鴻洲 │1/2 │ │ │
├───┼───┼────┼────┼──────┼────┤
│468 │M │陳昌喜 │1/2 │201.87 │969.00 │
│ │ ├────┼────┤ │ │




│ │ │黃稘茵 │1/2 │ │ │
│ ├───┼────┼────┼──────┤ │
│ │L │鄭誠 │全部 │214.67 │ │
│ ├───┼────┼────┼──────┤ │
│ │K │張煌 │全部 │301.33 │ │
│ ├───┼────┼────┼──────┤ │
│ │C │楊琮揮 │全部 │113.26 │ │
│ ├───┼────┼────┼──────┤ │
│ │N │楊重喜 │全部 │137.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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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