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張春潭
張盧霜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被 告 張懷澤
張懷柔
李淑對
柳佳旻
柳雅萍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懷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一家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而同路659 巷38弄6號房屋為被告張懷柔、張懷澤所有,出租與被告柳 志坤經營長益紙器工業社(下稱系爭工廠),被告李淑對、 柳佳旻、柳雅萍則為被告柳志坤之妻及子女,均為系爭工廠 之工作人員。
㈡被告張懷澤、張懷柔於農地違法搭蓋工廠,出租被告柳志坤 經營系爭工廠,工廠內機器運作及定期有車輛清運廢棄紙片 ,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振動及噪音。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 108年1月8日至原告住家施測,系爭工廠所產生之噪音超標 ,而對被告柳志坤予以告發。
㈢原告張盧霜因夜間輪班需日間休息,卻因系爭工廠噪音長期 干擾,無法適當休息,而患有高血壓,必須長期就診,退休 之後仍深受系爭工廠噪音所苦;原告張春潭遷入現址前,居 住於緊鄰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亦長期 深受系爭工廠噪音危害;原告張英傑亦因此導致腸胃問題而 多次就診。
㈣系爭工廠除噪音外,機器運作並產生振動,當夏季南風盛行 時,工廠產生之熱氣又吹向原告住處,致夏季期間乾熱難耐
。被告柳志坤、李淑對、柳佳旻、柳雅萍共同經營系爭工廠 而生之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被告張懷澤、張懷柔違法使用土地,應同負其責。為 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第 193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生之醫療及相關費用,以及因居住安 寧權受侵害而相當於原告房屋同等級旅館住宿費之賠償,並 依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及第793條,請求禁止被告製造 振動、噪音、喧囂及熱氣侵入原告房屋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春潭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 付原告張盧霜40萬元;給付原告張英傑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不得在原告住家旁製造振動、噪音、喧囂及熱氣。 ⑶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懷澤、張懷柔則以:
伊等僅單純將土地出租,並未參與經營系爭工廠,而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 而應負推定過失之責,然未舉證受有何等損害,及被告因違 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致其身體不適之因果關係。又系爭工廠附 近住戶非僅原告,並無其他住戶反應系爭工廠產生噪音或振 動,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系爭 工廠之音響未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從而原告 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柳志坤、李淑對、柳佳旻、柳雅萍則以: 彰化縣政府環保局至系爭工廠稽查多次,實測多無超過分貝 情事,並為不告發之結果,且系爭工廠已於108年5月30日結 束營業並申請註銷登記在案。又系爭工廠與原告住家,相隔 空地及2公尺路寬,並間隔一戶民宅,該民宅住戶並未因系 爭工廠而影響生活作息,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同路659 巷38弄6號房屋為被告張懷柔、張懷澤所有,出租與被告柳 志坤經營系爭工廠,被告李淑對、柳佳旻、柳雅萍均為系爭 工廠之工作人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工廠產生噪音、振動、熱氣,嚴重影響其居 住安寧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上揭之侵權事實,無非以其向彰化縣環保局、彰化
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之舉發、報案紀錄及其自行錄製之錄 音、錄影光碟為據,然查:
⑴關於系爭工廠所產生之音量,彰化縣環保局多次至系爭工廠 稽查,除於108年1月8日稽查人員在原告住處量測結果為49 分貝,後進行背景音量量測,結果為44.6分貝,扣除修正值 後音量為47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三類日間時 段低頻噪音管制標準44分貝,而依法告發外,其餘並未發現 明顯有噪音汙染情事,均不予告發,且經勸導改善後,彰化 縣環保局於108年4月25日再次稽查,扣除修正值後量測結果 為36.5分貝,符合管制標準,核已改善完成,此有該局108 年9月16日彰環稽字第1080049475號檢送之公害陳情系統案 件清單在卷可稽,是足認系爭工廠運作產生之音量並非巨大 。至於本院函請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檢送之報案紀錄 單,並未測量系爭工廠之音量;而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 碟,係其自行側錄,本無法正確還原現場之實際音量,況且 原告自承係於系爭工廠外之馬路旁側錄,當無法反應其住家 中之狀況,是上開警局處理紀錄及原告自行側錄結果,均不 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⑵關於系爭工廠之運作時段,依上開環保局、警局稽查、處理 紀錄及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系爭工廠運作時段為日 間,最晚約至傍晚6、7點,並無於夜深人靜時仍產生聲響, 擾人清夢狀況。
⑶關於系爭工廠聲響之持續時間,依上開環保局、警局稽查、 處理紀錄,稽查人員、警員至現場常發現無機台作業聲響, 足徵系爭工廠並非持續不間斷產生機器運作聲音。 ⑷至於系爭工廠是否產生振動、熱氣,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之,且系爭工廠已歇業,本院亦無從履勘查明,此部分應認 原告舉證不足。
㈢按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 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即明文揭櫫立法目的。又該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 有明文。而權衡是否為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 之標準,雖可參考上開管制標準,但仍應就具體事件,斟酌 噪音發生之時間、該時間一般人正常作息活動狀態,及環境 自然因素及人為因素所產生之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等客觀因 素,以判斷聲響或噪音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 之程度,及其情節是否重大。本院查系爭工廠所生音量,雖 曾檢測出47分貝,惟超出管制標準44分貝甚少,且經勸導改 善後已符合管制標準,又系爭工廠運作時間為日間,機器聲 音亦非持續不停,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工
廠有長期以常態性活動發出聲響,且該聲響未逾一般人所能 容忍之噪音情形。
㈣再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惟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 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 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本件原告並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足 資證明系爭工廠產生之噪音、振動、熱氣,已達侵害其居住 安寧,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
㈤原告又主張其受系爭工廠噪音危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相關費用。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醫療等相關費用之損害,及損 害與系爭工廠所生噪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部 分,亦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在原告住家旁製造振動、噪音、喧囂及 熱氣。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有明 文規定。換言之,若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土地所有 人固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則應忍受之。而所謂「輕微或 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又氣響 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 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 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振動、聲響及熱氣等侵入之程度,已達於侵害其居住安寧權 、健康權,並已經超過依一般社會觀念可以忍受之程度,應
由其舉證證明此一事實。惟查,原告就系爭工廠所產生振動 、聲響及熱氣等侵入之程度,已經超過依一般社會觀念可以 忍受之程度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況且,系爭工廠已 經停業並註銷登記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關於禁 止被告在原告住家旁製造振動、噪音、喧囂及熱氣之請求, 不僅無據,且無必要,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張春潭10萬元;賠償原告張盧霜40萬元;賠償原告張英傑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請求被告不得在原告住家旁製造振動、噪音、喧囂及熱氣,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