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劉楊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志保
被 告 陳銀謀
被 告 陳三桂
被 告 陳麗珠
被 告 陳俊豪
被 告 陳威昇
被 告 陳麒庭
被 告 陳春合
被 告 陳逸欣
被 告 陳文龍
被 告 陳有路
被 告 陳聰明
被 告 陳振輝
被 告 許進發
被 告 許子元
被 告 陳志堅
被 告 方全丁
被 告 方偉郎
被 告 陳抄陣
被 告 陳鴻志
被 告 陳王雪花
被 告 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許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345、345之1、346、347、347之1、348、349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各詳如附圖方案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中華民國(訴訟代理人)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第345、345-1、 346、347、347-1、348、349地號、面積分別為21829、 7346、13608、4840、2495、7076、3855平方公尺之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相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6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合併分割,被告 中華民國分得附圖編號S部分土地部分雖有排水溝渠,然 符合現狀做公共排水設施,並不損害其權益。
(三)聲明:請求系爭土地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108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4,18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志保取得、B部分面積4,558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銀謀取得、C部分面積4,559平方公尺由被 告陳銀謀取得、D部分面積1,70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三桂取 得、E部分面積1,14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麗珠取得、F部分 面積1,710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豪1/2及陳威昇1/2比例保 持共有、G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騏庭取得、H部 分面積2,48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春合取得、I部分面積2, 63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龍2134/2631及陳逸欣497/2631比 例保持共有、J部分面積2,22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有路取得 、K部分面積2,68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聰明取得、L部分面 積4,76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振輝取得、M部分面積7,954平 方公尺由原告劉楊土刀取得、N部分面積7,394平方公尺由 被告許進發1/2及許子元1/2比例保持共有、O部分面積5, 467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志堅取得、P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 由被告方全丁取得、Q部分面積378平方公尺由被告方偉郎 取得、R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抄陣取得、S部分 面積204平方公尺由被告中華民國取得、T部分面積6,236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鴻志3283/6236及陳王雪花2953/6236比 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中華民國(訴訟代理人)外,其餘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均出具同意書 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合併分割方案。被告中華民國(訴 訟代理人)表示對分在編號S部分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查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 合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占用情形,經本院於108年8月 9日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製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原告主張上開合併方法,經其餘土地 共有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查上開七筆土地均屬農 牧用地,使用類別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告主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依前開說明,參 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客觀使用情狀等作為系爭土地分 割之依據。
(三)次查,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獲得全體被告同意,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尚可保留系爭土 地上之現狀,對共有人之侵害最小,又能兼顧共有物之客 觀實際使用情狀,本院參酌以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兩造 分得位置均可通行,允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分別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