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19號
CHDV,108,訴,519,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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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   告 張金種 

被   告 張瑋芸 

訴訟代理人 陳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良沉所有,原告為張 良沉之子,對張良沉所有之系爭房地有繼承權,然被告於 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發現 系爭房地遭過戶予被告。因被告張瑋芸及訴外人陳艷秋於 95年1月9日,訴外人張良沉於95年2月13日分別相互聲請 拋棄繼承。嗣99年間,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艷秋眼見張良 沉昏迷之際,深怕張良沉死後,被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遂與代書洪錫恩串通,擅自勾結代書洪錫恩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代書洪錫恩明知被告與張良 沉間相互拋棄繼承權,並無買賣之事實存在,變造申報資 料,及捏造委託書辦理過戶情事,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辦 理契稅申報,此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認定 洪錫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在案。且於99年10月19 日張良沉因重症病危住院治療,嗣於99年10月29日更因病 危昏迷無法言語及無法行為表達,醫院緊急通知家屬,原 告夫妻家屬均在病床旁,未見有上述委託行為,此有醫院 護理紀錄、DNR同意書及醫院政風單位調查報告可資佐證 ,然被告謊稱於99年10月29日前往醫院與張良沉商討委託 辦理及錄製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事,經原告於 107年發現被告是捏造生前贈與之假證據來蒙蔽事實。因 張良沉於99年11月8日死亡,其生前與被告及陳艷秋相互 拋棄繼承權,何以需代書洪錫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 、贈與過戶與被告之事,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侵 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二)聲明:
⑴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5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32號 建號建物樓房全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弄0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於99年 11月1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上開不動產在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本件系 爭不動產係張良沉於99年間在彰化醫院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當時確實未給付價金,因交易過程為張良沉與代書 洽談,是否為假買賣不清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張良沉為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於99年11月8日死 亡。
2、系爭76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 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原為張良沉所有,於99年10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9年11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張良沉所有,其為張良沉之子,有 繼承權,然被告趁張良沉病危昏迷之際,勾結土地代書辦 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 塗銷係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本院家事法庭 函暨所附拋棄繼承相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政風室函及護 理紀錄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辯稱係張良沉生前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原告前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等語 為辯。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 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 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辯稱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惟 查,原告於107年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塗 銷契稅繳款書之訴訟,此有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118號民 事判決及二審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員簡



字第118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卷宗塗銷契稅繳 款書卷核閱無訛;而本件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雖前後兩訴訟之兩造 當事人相同,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在理之情。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之訴訟,應有誤認先予敘明。(三)次查,原告於102年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與本件係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 一事件。然原告於102年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於103年2月 12日確定,理由為被上訴人與張良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無買賣真意,然渠等所隱藏之真意為 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贈與之相 關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生前贈與 之法律關係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轉登記原因 發生係99年10月29日於法有據,此為兩造於107年度簡上 字第106號塗銷契稅繳款書事件列為不爭執事項。查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62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渠 等之父張良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意 識不清,不可能將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不論原因關 係為贈與或買賣均係造假應為無效,代書洪錫恩以買賣為發 生原因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偽造文書遭判刑確定在案 ,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經前案認定 張良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真意,但其間隱藏 之真意為「生前贈與」之法律行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該登記行為仍屬有效,判決駁回上 訴人關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可稽。則有關被告因張良沉 之生前贈與行為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 應具有「爭點效」,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再執 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主張,本院自無須再行斟酌。(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被 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權利, 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多次表示 其於100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參本院108年6月25日、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足認 原告早於100年1月間已知悉本件訴請判決撤銷行為之存在 。但原告遲至108年3月11日始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 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為本件之請 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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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