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0號
CHDV,108,訴,46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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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為荃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江漢忠律師
被   告 許炎照 

      許景昌(即許順滿)

      許椿燦 
      陳為忠 
      陳為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0251.1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0八年十月七日員土測字第一七七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維持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許景昌許椿燦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 及類別詳如原告方案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 10月8日員土測字第17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 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地號 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甲方 案所示,並主張本件不用鑑價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炎照許景昌許椿燦
⒈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員土測字第177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被告許炎照許景昌、許椿 燦方案,下稱乙方案),乃依據該地號土地原物耕作使用位 置,考量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週邊出入等 ,使各共有人均能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較符共有 物分割之公平合理精神。
⒉至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固非無見,惟:原告及被告陳為忠陳為蘭於108年2月11日經由拍賣而輾轉從訴外人許耀南處取 得系爭地號土地共有,而其許耀南早已於71年11月22日將乙 方案編號D內某處(即本院卷第203頁標示電塔之處)共157 平方公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簽 署土地使用承諾書,提供給臺灣電力公司興建電塔之用,並 已收取補償費完畢。故乙方案編號D部分既由原共有人許耀 南占用多年,其後輾轉由原告及被告陳為忠陳為蘭拍賣取 得,按理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及被告陳為忠陳為蘭 ,然甲方案竟恣意將被告許炎照許景昌許椿燦之原物位 置反方向倒置排列,此有違土地正義及經驗法則。若照甲方 案分配,將使被告許椿燦面臨無道路可通行,有背於公序良 俗。從而,比較甲、乙二方案,應以乙方案為可採。 ㈡被告陳為忠陳為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除提 出「繼續維持共有同意書」表示願於系爭地號土地分割後, 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外,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 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 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共有人及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且依物之使用方法、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地號土地,如合於前開 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即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 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草段,使用分區及類別均為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整體形狀約為方形,系爭土地山脊線 有座電塔,另被告許景昌又說明必須開路後才能通行至系爭 土地,地籍人員表示若無法開路,就沒有辦法測量等情,業 據本院於108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乙方案,各坵塊均形狀 方正、分割線筆直,利於未來規劃使用,且被告許炎照、許 景昌及許椿燦亦均表明同意按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認乙 方案符合應有部分多數之共有人利益。
⒉至原告雖另提出甲方案供本院參酌乙節,經比較甲、乙二方 案,可知最大差異在於甲方案將原告、被告陳為忠陳為蘭 分配在系爭土地最西側位置,而乙方案則係將其等分配在系 爭土地最東側位置。對此,被告許炎照許順滿許椿燦答 辯稱:因原告及被告陳為忠陳為蘭之前手許耀南同意臺灣 電力公司興建電塔之處,位於即乙方案編號D部分,故原告 等應分得該部分土地等語;原告則主張稱其等依甲方案分配 至編號甲坵塊,方能與鄰接同樣由原告、被告陳為忠、陳為 蘭共有之同段第143地號土地毗鄰利用,且被告等應就「土 地使用承諾書」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縱屬真正,應為民法第



820條第1項及第826條之1關於共有物管理行為之規定,理應 由共有人全體同意並經登記始為有效,復參以司法官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不應對繼受之原告及被告陳 為忠、陳為蘭產生拘束力云云,由此足知,兩造之主要爭執 在於:前開電塔座落部分,應分配予何人?查原告、被告陳 為忠及陳為蘭之前手許耀南於71年11月22日與台電公司就地 籍圖謄本標示電塔處簽署土地使用承諾書,將該處作為鐵塔 基地之用,並收取新臺幣15,072元代價,其後再輾轉由原告 、被告陳為忠陳為蘭3人拍賣取得等情,有土地謄本影本 、地籍圖謄本、台電公司108年12月2日中區字第1083514739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影本及71年地籍圖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7~139、147~151、203、285~291頁) ,參以前揭土地使用承諾書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情事,應屬 真實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故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⒊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嗣共有物分割,受讓人取得該分管土地之 單獨所有權,原租賃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 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 判決)。依據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內容,原告等之前手許耀 南本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5,072之對價提供系爭土 地157平方公尺供台電供司興建電塔適用,則就此部分土地 之使用,許耀南與台電公司之間應屬租賃關係,依約負有提 供前開土地供台電公司設置電塔之契約義務。則原告、被告 陳為忠陳為蘭既然受讓許耀南之應有部分,揆之前開判決 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意旨,前開租賃契約自仍繼續存在 於台電公司與原告、被告陳為忠陳為蘭之間(前開土地使 用承諾書係89年5月5日修法前之71年簽訂,無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請參閱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則為免原告、被告陳為忠陳為蘭無法履行其等 所受讓契約之義務,確應將乙方案編號D部分分配予原告、 被告陳為忠陳為蘭三人共有,故原告所提前揭甲方案即為 本院所不採。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就系爭土地依被告許 炎照、許順滿許椿燦提出之乙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屬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許炎照許順滿許椿燦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附圖編│共有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 │訴訟費│
│ │ │ │ 備註 │用負擔│
│號 │姓名 ├───────────────┤ │比例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A │許炎照│ 1/5 │ │ 1/5 │
│ │ │ │ │ │
├───┼───┼───────────────┼──────┼───┤
│ B │許景昌│ 1/5 │ │ 1/5 │
│ │ │ │ │ │
├───┼───┼───────────────┼──────┼───┤
│ C │許椿燦│ │ │ │
│ │(原名│ 1/5 │ │ 1/5 │
│ │許順滿│ │ │ │
│ │) │ │ │ │
├───┼───┼───────────────┼──────┼───┤




│ D │陳為忠│ │ │ │
│ │陳為蘭│ 2/5 │維持共有各 │ │
│ │陳為荃│ │1/3 │各2/1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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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