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黃助
黃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傳恭
被 告 黃潘雲
黃俊誠
黃文正
黃國書
賴守正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76.6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745.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助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31.9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俊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110044/123191、13147/12319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潘雲、黃文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97247/112471、15224/11247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09.7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合、黃國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7938/30970、23032/30970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150.0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黃俊誠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80.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助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37.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賴守正、蔡雅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17914/53741、35827/5374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638.4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合、黃文正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38126/63848、25722/63848維持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助、賴守正、蔡雅惠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提起本訴請求分割,並聲明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 分割。
(二)對被告黃合、黃文正、黃國書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 意,認原告之方案雖未能全部解決共有關係,但也已經解 決大部分,日後若需協商共有關係,僅需二人協商,被告 之方案需9人始能協商,等同未分割前之關係,且日後亦 不能再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
⑴分割那麼麻煩,不要分割就好。
⑵對原告所提之方案,表示房屋已經蓋了,不可以拆,欲分 在伊房屋所在之地方。
(二)被告黃合部分:
⑴對分割沒意見。
⑵希望伊的父親留給伊哪裡,就分在那裡。
⑶與黃國書、黃文正一同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僅 將原告黃俊銘土地割開,其餘維持共有狀態,符合目前居 住人的權益;目前留設道路及空地車輛迴轉空間較為順暢 ,既有建物既無法分割,維持全體共有不會造成分配土地 位置的困擾。
⑷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因該方案所保留之道路為無尾 路,不利車輛進出迴轉;伊的房屋分部在三個不同未至, 分配土地應以房屋位置優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明顯 與伊之既有建物有明顯落差,例如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編號E之面積為309.70平方公尺,伊目前實際占用之 面積為208.37平方公尺,但僅分配79.38平方公尺,附圖 二編號I部分,面積638.48平方公尺土地,伊實際占用面 積為88.95平方公尺,但分配381.26平方公尺,附圖二編 號G部分,面積為380.27平方公尺,伊實際占用160.79平 方公尺,卻未分配到。
(三)被告黃潘雲部分:
⑴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伊還需要跟別 人共有,原告自己分得好好的,別人卻只能共有。 ⑵對原告所提之方案,表示被告黃文正分到他的部分,應該 要分清楚,不要占來占去。
⑶對被告黃合、黃文正、黃國書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希望 就自己的農地劃分出來,道路留出來,不要跟其他共有人 建地部分混在一起。
(四)被告黃俊誠部分:
⑴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之方案無意見。
⑵原告所提之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且照共有人 使用位置為原物分割;該方案為伊、被告賴守正、蔡雅惠 、黃助等四人同意,並於分割方案簽名後,由黃俊誠陳報 本院;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每筆土均有道路可供通行 ,且地形方正,種植之農作物及農業設施均依現況位置分 配不受影響,共有人之房屋大部分獲得保留,符合公平原 則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
⑶不同意被告黃國書、黃文正、黃合等人所提之方案。該方 案僅將原告之土地分割開,其餘共有人均維持共有狀態, 違反伊希望土地能分割開之意願;且未留設道路供通行; 且若土地分割後維持全體共有,依現行法律規定,分割後 因變為新的共有關係,將造成土地永遠無法再分割之糾紛 ,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五)被告黃文正部分:
⑴原則上同意分割。
⑵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分配案,並不同意,原告所分 配土地產權清楚,而其他共有人則需再共同持有,爾後會 再生爭議,尤其是有地上物之部分,就本件土地分割,希 望就建物部分分割完整,使產權清楚,有房屋的部分要分 清楚,沒有房屋的部分維持共有沒有問題。該方案黃合的 房子沒有分清楚,這塊土地是長輩留下的,長期下來大家 都很和諧住在一起,原告如果有意見,可以先把原告的部 分割出來,不希望以後各房發生問題。
⑶與被告黃國書、黃合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六)被告黃國書部分:
⑴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分配案,並不同意,地上物要 分清楚才不會日後造成麻煩,沒有地上物的部分可以維持 共有,有地上物的最好分清楚。
⑵對原告所提之方案,表示房屋的部分要分配清楚,否則以 後房屋如何互相折讓。
⑶與被告黃合、黃文正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七)被告賴守正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表示: 其本因對是由掌握不足,故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現已能 瞭解本案之利害關係,決定同意被告黃合、黃文正、黃國 書等人所提之方案。
(八)被告蔡雅惠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 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 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 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三)經查,系爭土地東側有一聯外巷道,其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24.2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26 1.97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黃文正使用之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39.99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原告所 使用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208.37平方公尺土地,編 號G部分、面積160.7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H部分、面積88 .95 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黃合使用之建物;編 號D部分、面積92.85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黃文 正、黃國書所使用之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150.03 平方 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黃俊誠所使用之建物;編號F 部分、面積211.02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黃助所 使用之建物;編號J部分、面積163.09平方公尺土地,其 上有現為被告賴守正所使用之溫室;編號K部分、面積25. 35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有現為被告蔡雅惠所使用之建物; 編號L部分、面積258.2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部分、面積 218.5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N部分,面積98.21平方公尺土 地,現為私設道路;其餘部分,則為空地、農作、雜物等 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另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是系爭土地最多得分割為9筆 ,若所有權人欲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其分割比數位超過 共有人人數並無限制,惟辦理分割後如繼續維持共有,則 無法再次申請辦理分割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8年5月21日員第二字第108000330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合、黃文正、黃國書等 所提之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將相當於原告應有部 分之面積分割出來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被告維持分別共 有,然被告黃俊誠具狀表示伊不願維持共有,被告蔡雅惠 亦未表示其同意維持共有,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若維持共有將來需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之相關規定始得再辦理分割,與分割共有物重在消滅共 有狀態之意旨不合,徒增日後使用之困難,難認為妥適; 而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使部分共有人 維持共有,惟因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數處有建物,系 爭土地又僅得分割為九筆,共有人又不欲拆除建物,為使 建物不至於因分割而需拆除,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需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另該方案 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完整,無不利耕作之情形,且符合經濟 、公平原則,且本件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復經被告黃助、黃 俊誠、蔡雅惠表示同意,有前揭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是本院審酌兼衡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 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二方案,判決兩造就 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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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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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助 │ 4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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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合 │ 18/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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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俊銘 │ 4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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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潘雲 │ 38/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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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俊誠 │ 1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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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文正 │ 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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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國書 │ 9/200 │
├──┼─────┼───────┤
│ 8 │賴守正 │ 7/200 │
├──┼─────┼───────┤
│ 9 │蔡雅惠 │ 14/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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