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德能
被 告 陳進偉
陳風霈即陳冠宇
陳樹斌
陳樹興
陳樹昌
陳錫欽
陳錫賢
陳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偉、陳風霈即陳冠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陳樹斌、陳樹興、陳樹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79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54.4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共有人。
被告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7.2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60.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偉、陳風霈連帶負擔百分之18,被告陳樹斌、陳樹興、陳樹昌連帶負擔百分之31,被告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連帶負擔百分之51。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陳進偉、陳風霈以新臺幣元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反擔保,被告陳樹斌、陳樹興、陳樹昌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反擔保,被告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進偉、陳錫賢、陳進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分割確定,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宛靜、 陳一鳴等三人分別共有。
㈡而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6月12日 文號土丈字第6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建物 原為訴外人陳吾舜所有,現為被告陳進偉、陳風霈即陳冠宇 (以下僅稱陳風霈)所繼承使用;附圖編號B 、D、F所示之 土地建物原為訴外人陳金泉所有,現為被告陳樹斌、陳樹興 、陳樹昌所繼承使用;附圖編號C、E所示之地上建物原為訴 外人陳蕭茶花所有,現為被告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所繼 承使用。而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為原告陳 德能與訴外人李宛靜、陳一鳴所共有,然被告等人之地上建 物在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仍無權占有原告等人分得之土地 上,以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其所有之地上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㈢此外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建物之原所有人陳吾舜,附圖編 號C、E所示之地上建物原所有人陳蕭茶花,均於本院87年度 訴字第848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已明 確表示原放棄當時現況圖3號、5號之現況位置之土地及地上 建物,要改分配至附圖二之1019-A016、1019-A015位置土地 。伺候,豈能因法院判決分割所採之方案非渠等主張之分割 方案,復爭執未依房屋所在位置為分割判決云云,渠等之繼 承人之爭執顯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陳進偉部分:
房屋是繼承而來的,土地是被強制分割,當初法官採取原告 的分割方案,房子現在是媽媽在住,伊等現在沒有經濟能力 搬遷。法律上伊等沒有占有權源。
㈡被告陳錫賢部分:
伊等沒有權利,但是沒有能力搬,伊等分割所得之土地現在 也被蓋有房子,但伊沒有能力訴訟。
㈢被告陳進昌部分:
伊等沒有權利,但伊等也沒有能力搬走。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8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等判決分割,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宛靜、陳一鳴等三人分別共有 ;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建物原為訴外人陳吾舜所有,現 為被告陳進偉、陳風霈所繼承使用;附圖編號B、D、F 所示 之土地建物原為訴外人陳金泉所有,現為被告陳樹斌、陳樹 興、陳樹昌所繼承使用;附圖編號C、E所示之地上建物原為 訴外人陳蕭茶花所有,現為被告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所 繼承使用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判決、確 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鄉○○ ○路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 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己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並製成勘驗測量筆錄、 現況照片、現況圖(即附圖)附卷,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定明文。 ㈢本件被告陳進偉、陳風霈所繼承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地 上建物、被告陳樹斌、陳樹興、陳樹昌所繼承使用如附圖編 號B、D、F 所示之土地建物、被告陳錫欽、陳錫賢、陳進昌 所繼承使用如附圖編號C、E所示之地上建物占用原告與訴外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陳進偉雖抗辯分割共有物訴訟時 ,法官係採原告主張的方案,惟此部分並不能作為合法之占 有權源,是被告等均未能提出有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各自將其所有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另被告雖抗 辯其等沒有錢可以拆除,惟是否有資力與其是否有拆除房屋 並返還土地之義務為二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併 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起訴請求被告應各 自將其所有之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