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坤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蘇洪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10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其上之建物及未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於民國84年9月15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擔保總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2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為2分之1,及前開土地其上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4年9 月21日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蘇洪錦雲(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4年12月15日,以15年計算消滅時效, 至遲於99年12月15日已罹於時效,復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訴外人即建商林文章、呂學謙為合建房 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迄今未清償,原告 雖稱伊沒有拿到錢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曾授權其配偶即 證人蘇玉宗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於90年間為求被告寬延還 款期限,曾提出借款清償約定書證明其有向呂學謙催討債務 ;後來在96年間原告與呂學謙、林文章在竹塘鄉竹元村省安 宮協商後續如何繼續興建房屋時,原告也有向蘇玉宗承諾說 還款;復在103 年時,原告與建商劉樹林在竹塘鄉小吃部評 估是否續建時,原告亦曾向蘇玉宗承諾若房屋興建完成即可 還款;且蘇玉宗若在路上遇到原告都會跟原告要債,原告都 會說好。從上開情節,可知原告於90、96、103 年間均有承 認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
之自尚未罹於時效。至原告稱伊未於103 年與蘇玉宗去竹塘 鄉小吃部會面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才是合建房屋的當事 人,該次會面是要解決原告與呂學謙因合建房屋產生的問題 ,自必須原告參與始可。至被告對原告雖有300 萬元借款尚 未收回,但既設有抵押權擔保,被告非必尋求續建不可。承 上可知,原告稱當日僅蘇玉宗到場,伊並未到場云云,有違 常理。是系爭抵押權未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訴請塗 銷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於84年12月15日屆至,本於債權 所生之請求權於99年12月15日罹於時效,而實行抵押權之5 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業於104年12月16日屆滿,然抵押 權迄今未實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自已歸於消 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0年提出 借款清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6頁),復分別於96年、103 年均有表明若合建完成即可清償借款,足認原告承認系爭債 務,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本院審酌 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是否曾承認 系爭借貸契約存在,致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說明 於下。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然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 。⒊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 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某時日訂立系爭借貸契約, 並就前開借貸契約於84年9月15日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系爭 債務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15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然關於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經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乙節,被告則以伊曾委託證人蘇玉宗催繳原告還款,原告曾 承認債務存在,被告所有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 抵押權自仍有效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稱原告曾於90年間提出借款清償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6 頁,下稱系爭清償約定書),表明渠有向訴外人呂學謙催討 債務,希求被告寬延,系爭債務因原告承認而重新計算15年 消滅時效云云。然查系爭清償約定書記載:「一、甲方于民 國84年9月15日提供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向蘇玉宗先生借 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供呂學謙使用。二、雙方約定民國85 年7月24日以前以現金乙次母利全部清償,屆時『蘇玉宗提 供塗銷文件』供甲方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僅表明該清 償約定書之當事人即原告李坤良與訴外人呂學謙約定於85年 7月24日以前還款與證人蘇玉宗,並未約定由原告李坤良負 責還款,自難遽謂原告承認債務存在。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0 年間提出前開清償約定書係為證明其曾向呂學謙催討債務, 希求被告寬延時限,堪認原告承認債務等情,然為原告所否 認(本院卷第40頁反面),被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有被告所稱前開事實,且如前述,該清償約定書係約定 於85年7月24日以前應由呂學謙還款,若被告在5年後即90年 因尚未還款而持該份約定書向原告主張權利,其真意應係要 求原告催促呂學謙盡速還款之意,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於當時 有承認債務,足見被告所辯本件因原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 等節,即無可採。
⒉至被告又稱伊授權之代理人即證人蘇玉宗於96年間曾會同原 告李坤良及訴外人呂學謙、林文章等人於彰化縣○○鄉○○ 巷00○0號省安宮協商合建工程;復於103年間於彰化縣○○ 鄉○○村○○路○段00號之小吃部與原告李坤良、建商劉樹 林會面並評估完成合建工程,證人蘇玉宗於該二次會面均有 向原告要求清償債務,被告均回覆以:等建物完成後融資再 還等語,堪認原告已承認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然查觀之前揭系爭清償約定書所示「向蘇玉宗先生借 款」、「屆時蘇玉宗提供塗銷文件」等語之記載,全未提及 被告蘇洪錦雲等情,顯見依原告李坤良及訴外人呂學謙之認 知,原告係向證人蘇玉宗借款供呂學謙使用,即系爭借貸契 約實存在於原告與證人蘇玉宗之間,蘇玉宗就系爭借貸契約 ,並非第三人,反而係實質當事人,是原告及訴外人呂學謙 方有可能於清償約定書上為前開記載。而本件訴訟固以塗銷 抵押權登記為訴訟標的,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用以擔保系爭 借貸契約,二者之間關係密切,無法簡單一分為二,自難期 待身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的蘇玉宗為客觀中立之陳
述,佐以證人蘇玉宗為被告蘇洪錦雲之配偶,亦難免為迴護 被告蘇洪錦雲致減損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被告僅以證人蘇玉 宗之證述辯稱伊曾於90年、96年、103年向原告請求、原告 曾承認還款,系爭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實難遽信 。
⒊且審酌證人蘇玉宗到庭證稱:「(問:你說96年你也有跟他 要錢,是誰約你去省安宮的?)我忘記了。」、「(問:去 省安宮不是以自己要去的?)是他們約的。」、「(問:約 你去的目的為何?約你去的人是否為建商?)我無確認是否 是建商,約我去的目的是建商跟原告主動請求我,希望能夠 慢一點還錢。」、「(問:你是否知道為何他們會主動向你 提出這個要求?)他們可能是因為合夥建築上面有爭議,這 是我猜測的,他們為何會主動要求慢一點還錢是因為我說如 果不還錢,我就要去向法庭提出扣押或拍賣以行使權利。」 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惟此節亦為原告否認(本院卷 第40頁反面),證人所述是否屬實,且縱然兩造確有96年間 在省安宮會面,因被告稱該次會議有建商參與,亦存有僅係 建商與被告協商延期清償之可能性,亦難遽此即認原告有於 當時在省安宮承認債務。甚至,證人蘇玉宗到庭復證稱:「 (問:你是在什麼時候向誰做這個行使權利的主張?)時間 是在96年以前,約在94、95年那邊,大概是在省安宮見面前 一年,我是向原告跟建商主張權利,在馬路上遇到我就會講 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則既然被告稱其係於省安宮 會面一年前主張權利,惟其於主張權利後長達一年之時間均 未有何行使權利之進一步作為,則衡情原告與建商是否會為 此主動邀約被告協商延期清償事宜,尚非無疑,由此可知, 被告稱其與原告曾於96年間於省安宮會面協商債務事宜,益 顯可疑。
⒋證人蘇玉宗猶證稱:「(問:是否常常在馬路上遇到?)事 的。」、「(問:90年之後到96年之間是否在馬路上遇到很 多次?)是的,幾次我忘記了。」、「(問:是否每次遇到 都會向他主張行使權利?)是的。」、「(問:你都是說再 不還錢就要去法庭提告了?)是的。」、「(問:在96年到 103年小吃部見面之前是否常常在馬路上遇到?)是的。」 、「(問:見面的時候你是否都會向原告主張行使權利?) 是的。」、「(問:你是否都會說再不還錢就要去法院上提 告?)是的。」、「(問:你有無提告過?)沒有,我都是 口頭講講而已。」、「(問:講了十幾年的提告都沒有實際 上去做過?)是的。」、「(問:為何這麼多年沒有去提告 ?)我們是口頭講講。」、「(問:你每次路上遇到就要錢
,他們這麼多年也都沒有還錢,是否知道你只是口頭講講? )我也不知道原告的意思,他就是一直拖。」及「(問:你 每次路上遇到要錢的時候,原告都是如何跟你拖?)我每次 都在我的店面看到原告,原告就騎車過去,我就跟原告說趕 快還錢,原告就在摩托車上面說好好好,然後車子就其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39~41頁),證人十餘年長期以口頭講 講之方式請求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亦無進一步行使權 利之法律作為,其是否均有代被告請求之意思?原告是否能 知曉證人用意進而承認債務?均非無疑,更遑論得以證明原 告於此過程中有承認債務之情事。
⒌末參以證人蘇玉宗證稱:「(問:你要了十幾年也沒有去告 原告,是否因為知道原告的經濟狀況也不好?)知道,我知 道他跟建商的問題。」、「(問:你知道原告的經濟狀況不 好,他的原因是否跟建商有關係?)是的。」及「(問;在 這種情況之下,你自己心裡認為你跟原告要得到錢嗎?)除 非行使權利拍賣不然要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 則由證人知悉原告並無償債能力,非經法律途徑其債權無法 獲償,復長久以來未行使抵押權或實施其他法律行動等情, 益見原告應無承認積欠被告300萬元債務之中斷時效情事, 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 原告於90年、96年、103年間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時效 云云,即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既無法證明有因為 原告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情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於99 年12月15日罹於時效,應堪認定,被告復未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之期間內實行抵押權,則依據民 法第880條規定意旨,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 於消滅,故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