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銘蒼
陳秀琴
陳秀娟
陳秀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那娣(DETI SRI WINARTI)
周翠璿
彰化縣私立鈺燕老人安養中心即王燕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 為:那娣(即DETI SRI WINARTI,下稱那娣)、鈺燕老人安 養中心(負責人待查)。嗣又聲明:因原告等人閱卷後查明 被告鈺燕老人安養中心之形式負責人為王燕珠,而實質現場 負責人為周翠璿,故依法變更被告鈺燕老人安養中心為鈺燕 老人安養中心即王燕珠,及追加被告周翠璿。核被告對上開 變更追加無異議,而於108年7月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2 月9日為本案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108年7月8日、同年9月 27日、同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363頁至第364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那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銘蒼、陳秀琴、陳秀娟、陳秀月為被害人陳𡶛石金( 以下簡稱被害人)之子女,而被告那娣、周翠璿及王燕珠分 別為鈺燕老人養路中心照護中心(址設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2、3樓)照顧服務員、主任及登記負責人。被害人 則為上開養護中心之住民。爰鈺燕老人養護中心屬老人福利 機構設立標準(以下簡稱上開標準)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小 型養護型機構,依同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隨時需保持 1名護理人員值班。被告周翠璿及王燕珠均知悉鈺燕老人養 護中心應遵守上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2月1日晚上7時許,未於夜間聘僱護理人員值班,適養護 中心看護工那娣餵食被害人年糕時,被害人因吞嚥困難致年 糕哽塞於呼吸道,在現場無護理人員以專業救護知識判斷施 救,致無法為死者排除異物哽塞,被害人經緊急送醫取出異 物,仍於106年2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又因被害人生前有中風,為使被害人獲得細心照顧才被送 入養護中心,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可知,此者有吞食較慢及口內嚴重缺牙,若真要食用年糕, 被告那娣亦應將年糕切成極容易吞嚥之大小,且於事發時亦 未施以哈姆立克法等急救措施,致錯失急救黃金時間,顯有 過失。被告周翠璿經通知前去為被害人做CPR時並未注意替 其排除異物,顯見被告周翠璿應屬具有重大過失。再鈺燕老 人安養中心為鈺燕老人安養中心負責人即王燕珠與實際負責 人被告周翠璿均明知上開安養中心未依法配置足夠專業醫護 人員,致使死者措施黃金救援時間,而當時在旁之被告看護 工那娣亦未受有良好之教育訓練,足認鈺燕老人安養中心即 王燕珠及實際負責人周翠璿於選任及監督上顯有過失,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則就本件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算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21萬元:原告陳秀琴為被害人依生前契約 所支出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而原告陳銘蒼為被害人 聲請納骨塔所支出4萬2千元,故喪葬費用合計21萬元。⒉精 神慰撫金各10萬元:原告等人自小與被害人感情深厚,後因 死者中風,而原告等人工作忙碌無法照料被害人,始將死者 安置於上開養護中心,事發之日正值春節期間原告一家人與 父親享受此天倫之樂之時,卻因被告等人嚴重疏失驟然身故 ,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銘蒼14萬2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琴26萬8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娟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月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那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鈺燕老人安養中心即王燕珠及被告周翠璿則以: ⒈原告指稱上開養護中心夜間未有護理人員值班乙事,僅屬違 反上開標準之行政規定,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與未有護理人員 在場乙事有關。且死者風聲呼吸道亦未哽塞之情況,業經社 團法人臺灣急診醫學會函覆:意識喪失者,適用CPR。準此 事發時,經那娣拍背、壓胸,僅吐出一小塊年糕,復被告周 翠璿經通知到場後,為原告父親施行CPR之處置方式並無不 當。
⒉就原告所指那娣未對被害人施行哈姆立克及給予年糕食用有 過失部分,那娣於第一時間已為其拍背、壓胸,讓死者食用 的兩小塊年糕,吐出一塊,且法律並未規定外籍看護需接受 哈姆立克法之訓練,僅得找尋主任及負責人為現場處理,故 那娣此部分並無過失。另就死者自行進食之部分,經營養師 評估為咀嚼能力、吞嚥能力、腸胃系統正常,參以上開養護 中心護理人員李杏所製作之日常生活功能評估表第一欄亦記 載,死者自行近十項目評估為滿分十分,選面死者進食功能 正常,故案發當天所提供之年糕為兩小塊點心,如正常進食 ,應無噎到可能。且護理紀錄記載死者應「細嚼慢嚥,進食 時勿太急」,顯見死者進食速度、方式欠佳,則發生本次事 故,尚難認與被告提供之食物有關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18頁): ㈠被害人於106年2月1日死亡。
㈡被告那娣於案發時(106年2月1日),確實係負責照顧被害 人之照顧服務員,並受僱於被告鈺燕老人安養中心即王燕珠 。
㈢王燕珠為鈺燕老人安養中心登記負責人。
㈣訴外人李杏於本案案發時,確實係負責照顧被害人之專業護 理人員,並受僱於被告鈺燕老人安養中心即王燕珠,而案發 當日請假不在現場。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8頁):
㈠本件被告那娣及周翠璿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死亡的 結果,其急救過程是否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得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向被告周翠璿 及鈺燕老人安養中心即王燕珠連帶請求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那娣因餵食被害人未細切之年糕, 致被害人因吞嚥困難致年糕哽塞於呼吸道,在現場無護理人 員以專業救護知識判斷施救,致無法為被害人排除異物哽塞 ,被害人經緊急送醫取出異物,仍不治死亡。被告周翠璿經 通知前去為被害人做CPR時並未注意替其排除異物,顯見被 告周翠璿亦應屬具有重大過失等情,被告周翠璿及王燕珠則 否認上情,並以:被告那娣於第一時間已為被害人拍背、壓 胸,被告周翠璿亦立即對被害人施以CPR急救,其等並無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查被告周翠璿因上情涉嫌業務過失致死 罪部分,業據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64號偵查終 結,以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為由,對被告周翠璿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相字第87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及106年度偵 字第836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核閱無訛,則本件被 害人死亡結果得否歸責則於被告?被告等是否應依民法第 184條及第188條等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疑。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民事)。基此判決意旨,原告等自應就包含歸責 事由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那娣部分:
⒈被害人曾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中風等疾病,雖需使用輔具 ,但可自行活動,意識狀況正常、清楚,飲食方面無限制, 臨床營養評估其咀嚼能力、吞嚥能力均屬正常,可自行進食
,進食食物無需為流質或糊狀等模式,有鈺燕老人養護中心 個案基本資料(相驗卷第38頁)、訪視評估單(相驗卷第39 頁)、進住老人評估表(相驗卷第40頁)、住民72小時營養 篩檢表(相驗卷第47頁)、住民營養治療紀錄單(相驗卷第 48頁)、臨床營養評估(相驗卷第49頁)、膳食營養供應及 營養況紀錄(相驗卷第50~51頁)、日常生活功能評估表( 相驗卷第53頁)在卷可稽,顯見死者在生前,其進食狀況正 常,對於食物咀嚼能力或進食型態與一般人無異,則被告那 娣持年糕予被害人食用,是否即應逕認為有過失?並非無疑 。且若認為被告那娣取用年糕予被害人進食即有過失,則無 異認為被告等負有不得持年糕予被害人食用之義務,惟此結 論亦非妥適。
⒉被告那娣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害人死亡案發當時情形 ?請詳述。)案發當時為106年2月1日19時許吃點心時候, 我所照顧的阿公在吃鈺燕老人養護中心所準備的兩塊小年糕 ,我在旁邊看他自己用右手拿著吃完兩塊小年糕後,沒有喝 水,突然咳嗽二聲,我趕緊幫阿公拍打背部,阿公馬上吐一 小塊年糕出來...」等語(相驗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陳 稱:「(問:昨晚發生什麼事情?)就是吃點心,吃完的時 候死者有咳嗽,我有幫忙拍被,還是沒有辦法,就有叫另外 的人過來幫忙,但是還是沒有辦法,就有叫主任下來。主任 下來後有幫忙死者做CPR,後來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 (相驗卷第29頁),足見被告那娣提供予被害人年糕食用, 應有符合被害人前開進時狀態及咀嚼能力,其於被害人進食 之際亦有在旁注意,且於被害人發生異狀時,立即為被害人 拍背壓胸,以及請被告周翠璿為被害人進行急救,尚未見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那娣 有何過失行為,基於前揭判決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為不利於原告等之認定,而難認為被告那娣有何過失侵權 行為,被告那娣即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周翠璿部分:
⒈被告周翠璿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受 託照顧之老人死亡?現場情況如何請詳述?)我於106年2月 1日晚上約19時25分許,有照護人員通知我被害人身體有異 ,我發現他的呼吸狀況很急迫,當場斷定是有異物梗塞的狀 況,我當下從他的嘴巴嘗試掏取異物,嘗試未果後便開始施 作CPR,並打119聯絡救護車協助送醫...」等語(相驗卷第6 頁),於偵查中稱:「(問:昨天事發經過?)昨晚7點是 點心時間,我們有準備年糕、蛋糕等點心,死者選擇年糕, 他吃的速度比較快,有哽咽的狀況,當時是那娣發現的,我
當時在4樓,死者他們在3樓,是他們平常起居樓層。後來是 另外一個外勞蘇比通知我下來的,也是印尼人,是我們養護 中心聘的看護工,我到現場後發現死者是異物梗塞,我進行 哈姆立克,但沒有效果,就做心肺復甦術,後來還打電話叫 救護車,消防人員到場後還是繼續做CPR,後來到漢銘醫院 就有取出異物,就是取出年糕」等語(相驗卷第29頁),核 與前揭被告那娣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周翠璿有對被害人 施以急救,因急救未果始再尋求消防人員急救及協助送醫。 ⒉且查被告周翠璿領有臺灣急救教育推廣與諮詢中心核發之心 肺復甦術合格證明書(偵查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周翠璿 有足夠能力為被告施以急救;且異物哽塞呼吸道之處理流程 ,在重度梗塞情況,環抱腹排除異物。如病人意識喪失,就 執行比照CPR胸部按壓排除異物之方式進行救護,有社團法 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7年4月13日函及所附說明在卷可參(偵 查卷第67~71頁),而前揭被告周翠璿對被害人所施行之急 救方法,亦難認有違反前開處理流程,則被告周翠璿既對被 害人施以合格急救方式,顯難認其有違反施行急救之相關注 意義務可言。
⒊參以證人即嗣後到場實施急救之消防人員陳駿麒到庭證稱: 「(問:你到現場後,請說明當時的情形?)到場後一樓有 鈺燕老人安養中心的看護,他帶我到二樓,看到時老先生躺 在床上,有三個看護在旁邊,其中有一個看護在做CPR急救 。三個看護當中有二個是外籍看護,另一位台籍看護在床的 另一邊,我是叫台籍看護跟我們一起把病患抬至地面上,換 我們接手急救,之後就換我們急救,我們先清除口中異物, 口中還有一點點年糕碎屑,暢通呼吸道,我們是三個人三個 動作一起做的,一個CPR,一個給氧因為給氣給不進去,第 三個就是我,我在清除口中異物,清除完就插管給氧(喉罩 呼吸道),接AED以後機器顯示不建議電擊,所以我們就在 持續進行由一個人進行CPR,再將喉罩呼吸道接上甦醒球同 時把病患抬到一樓救護車,送醫急救,有一個台籍看護陪我 們到醫院。」及「(問:若沒有專業設備下,一般的CPR是 你剛才所述的三個動作一起做?)一個人的流程就是我剛才 上面說的由一個人一起做,先清除口中異物,給氧再壓胸。 但是要先判斷病患意識是否清楚,意識不清的話要判斷是否 有脈搏,有脈搏的話,直接看病患的外力是什麼加以排除, 若是沒有脈搏就要直接做CPR急救程序,若是病患意識清楚 時就做哈姆立克,本件原先就知道是異物梗塞到場確定後, 我們抬到地上後有看脈搏當時已經沒有心跳了,所以我們就 繼續做CPR的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則被告發現
死者異物哽塞後所施行之救護流程並無疏漏,確實以胸部按 壓排除方式為死者進行異物排除直至救護人員接手,縱死者 事後仍因搶救無效而呼吸衰竭死亡,然死者已盡力防免結果 之發生,依專業救護流程迴避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告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且被告周翠璿既以實施合格 之專業救護流程,再經消防人員持續施以急救均未能救護被 害人免於死亡,則被告周翠璿縱有聘請夜間護理人員之疏失 ,似亦難阻止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被告周 翠璿未聘請夜間護理人員之行為,即無從證明為本件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原因,原告等對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未能證 明,亦應為不利於原告等之認定,其等請求被告周翠璿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既未能證明被告那娣及周翠璿有何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彰化縣私立鈺燕老人養護中心即王 燕珠自無庸依據前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等此部分對於被告王燕珠之請求,即無理由,亦應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等侵權行為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被害人死亡所受損害,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