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1號
CHDV,108,訴,111,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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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蔡美慧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被   告 洪碧榕 
兼訴訟代理人 洪碧堂 
被   告 洪偉傑 
被   告 洪水原 

前列洪偉傑洪水原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梅燕 

被   告 洪火炎 

訴訟代理人 洪國瑋 

追加被告  李慧玲(即洪碧泉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洪榆宸(即洪碧泉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洪榆茜(即洪碧泉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碧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645地號、664地號、666地號、668地號、676地號等六筆土地全部之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被告洪火炎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洪水原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被告等應將第一項所示六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本判決第二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告得否收回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爭執,即屬因耕 地租佃而生之爭議,先後經彰化縣政府埤頭鄉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 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應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645地號、664地號、666地號、668地號 、676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因被告洪 火炎、被告洪水原於系爭666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房屋, 並未依法從事耕作,原告依法要收回耕地,惟遭被告否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否既有不 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 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原告之父親與被告先人訂有彰化 縣芬園鄉私有耕地租約(下稱三七五租賃契約),因被告 洪火炎、被告洪水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666地號 耕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洪火炎於系爭嘉北段666地號上興 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洪水原 於該地號耕地興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 物居住,被告洪水原、被告洪水原雖於其他耕地上有耕作 ,然違反耕地應做農用之規定興建房屋居住,違約棄耕, 其餘被告等均不自任耕作,生活所需不必仰賴耕地之收入



。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等有關不自任耕 作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六筆土地。(二)被告辯稱69年間於系爭666地號土地上之興建房屋,經原 地主同意或地主之親戚同意云云,然原地主並未曾同意興 建房屋,原告亦不可能同意,且未曾授權他人同意被告建 築房屋。被告洪火炎、被告洪水原等未經同意,分別擅自 在系爭嘉北段666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 、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自應將上開 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
(三)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45地號、664地號、666地號、668地號、676地號等六 筆土地全部之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2)被告洪火炎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洪水原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3)被告等應將第一項所示六筆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偉傑洪水原略稱:系爭6筆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之 祖先洪秉榮承租,被告洪火炎、被告洪水原在系爭666地 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其餘於被告均委由被告洪火炎、被告 洪水原二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洪火炎、被告洪水原則具狀辯稱:民國38年間簽立系 爭租佃契約,其祖先居住在系爭666地號土地上農舍,房 屋倒榻後,民國69年重建經原地主同意云云,願以新台幣 750萬元購買系爭666地號土地。被告洪火炎另陳稱僅644 地號土地未耕作,民國69年重建時,原地主委由其親戚收 租有看到其興建房屋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洪碧堂稱洪碧泉已於107年過世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原告之父親與被告先人( 經查為洪秉榮)訂有彰化縣芬園鄉私有耕地租約(下稱三 七五租約),兩造原先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系爭土地三七 五租約,惟兩造就租約是否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及非農地 使用有爭議,先後經調解、調處不成,且提出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調處筆錄、彰化 縣芬園鄉調解筆錄可參,另有彰化縣政府芬園鄉函覆之租 約,被告對此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另 主張因被告洪火炎、被告洪水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



爭666地號耕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洪火炎於系爭嘉北段666 地號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 告洪水原於該地號耕地興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3平方 公尺之建物居住,違反耕地應做農用之規定興建房屋居住 ,違約棄耕,其餘被告等均不自任耕作,生活所需不必仰 賴耕地之收入等情。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主 要爭執在於,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等有 關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是否有理由?原告得 否收回系爭六筆土地?被告洪火炎、被告洪水原應否拆除 上開建物?
(二)查原承租人之一洪碧泉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過世,由其 配偶李慧玲及子洪榆宸、女洪榆茜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改 追加李慧玲、洪榆宸、洪榆茜為被告,合先敘明。(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民國38年起,由原告之父親與 被告等之祖先洪秉榮訂有彰化縣芬園鄉私有耕地租約(下 稱三七五租約),兩造原先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有系爭土地 三七五租約不爭執。次查,系爭六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由上開三七五租約, 可知被告等承租系爭六筆土地應自任耕作,不得從事農業 以外使用甚明。然查,被告等自認被告洪火炎、被告洪水 原在系爭666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足見系爭666地號土地 自69年起即未從事耕作多年,被告洪火炎另自陳稱僅644 地號土地未耕作,被告等於此等土地均未自任耕作,縱然 如被告所辯稱其餘被告均委由被告洪火炎、被告洪水原二 人在其餘土地上種植水稻,且提出出種水稻照面為參,惟 查,系爭六筆土地為同一份租約,有租約為憑,並非六個 不同租約,自不得割裂適用,且系爭六筆土地均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揆諸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等承租人違反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即應無效,原告自得收回。(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火炎、被告洪水原具 狀辯稱:民國69年重建上開房屋經原地主同意,被告洪火 炎另陳稱:民國69年重建時,原地主曾委由其親戚收租有 看到其興建房屋云云,然均遭原告嚴詞否認,被告等就此 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信。查被告洪火炎於系爭嘉北段666地號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洪 水原於該地號耕地興建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 之建物居住,此經被告等自認無誤,且經本院於108年9月 18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然履勘現場勘測,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稽,況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 平方公尺之建物加上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物,已遠 超過系爭嘉北段666地號土地總面積782平方公尺之十分之 一,顯非合法登記農舍,況此尚不包含附圖編號B部分之 建物前水泥空地125平方公尺在內,被告等於此等部分土 地均未從事農耕使用已多年,足見被告等承租人違反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致租約全部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意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 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 而歸於消滅而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 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洪火炎應將系爭66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洪水原 應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訴請被告等應將第一項所示六筆土地全部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二項命拆除房屋非立 時可就,考量被告洪火炎、被告洪水原目前居住於該處, 兼顧原告之利益與意願,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五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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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