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8號
原 告 李櫻花
訴訟代理人 詹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思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惟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聲明第二項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即被告應防止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之客觀利益約略為何
?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