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90號
原 告 吳美慧
原 告 沈慧宇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彰化市辭修北路198巷58弄永安e花園社區後水利地
之多棵樹木坐落於何地號土地上?該多棵樹木之面積約略多
少平方公尺?及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即被告停止砍乏該多棵
樹木)之客觀利益約略為何?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