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25號
CHDV,108,聲,12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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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相 對 人 郭枝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亦即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 執行債權倘為票據債權,依據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持與訴外人蘇明芬之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受償分配款及執行費6,955 ,640元(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號,合併107年度 司執字第123506號),現仍以全額債權向訴外人蘇明芬強制 執行,蘇明芬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蘇明芬竟怠於行使 權利,而遭執行不動產,因遭執行之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 蘇明芬僅係借名登記之人,為維護聲請人自身權益,已代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請停止 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之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蘇明芬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代位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審理中,且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108年度訴字第13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之擔保並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相對人之債 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遲延受償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代位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故其停止執行期間 可能達4年4個月(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民 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 、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 害額約為650萬元【計算式:2,500萬×6%×(4+4/12)= 6,500,000元】,則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 650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供擔保650萬元後,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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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