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23號
CHDV,108,聲,123,201912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薛宗鉅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51,994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此項規定所 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 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737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46213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來 福停車場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108年度訴字第1336號),為恐日後難以救 濟,爰提起本件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336號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陳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1336號、108年度司執字 第46213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 請於法有據。至於應供擔保金額之部分,本院審核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513元,是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該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因 701,513元債權遲延受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據之訴訟案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達4年4個月(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約為151,994元(計算式:701,513 ×5%×(4+4/ 12)≒151,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151,994元為適當,爰 准聲請人供擔保151,994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