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28號
CHDV,108,簡上,128,201912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呂汯龍 

被 上訴 人 陳慧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其後生隙互有訴訟。上訴人竟於民國10 5年4月17日,在彰化縣某處借用訴外人吳軒沅申設「漂泊男 孩」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張貼「陳慧祥啊姨 妳不要在利用許原龍議長名義,做你的壞事【妳介入他人 家庭發生婚外情】」等文字,及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連結、 照片,以特定所指之人為被上訴人,而指摘足以毀損被上訴 人名譽之情事;又於105年4月25日,以其申設「呂龍」臉書 帳號,公然張貼「陳慧祥若你那種言行態度叫做談,那你陳 慧祥是叫耍白目、白爛的行逕...再來清算這裡頭,你陳慧 祥僅是其中一個角色而已,但也是最可惡!!最過份的一個 蛇蠍女人!...呂某合理強烈質疑張進益先生他也是你陳慧 祥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也是這些讓我得知你陳慧祥誆騙伎 倆,扭事實導誤解也是你陳慧祥的專長。而且呂某最大目的 不是錢,而是登門造訪陳慧祥你母親,向她請教是否知悉你 陳慧祥的毒;你陳慧祥的壞!又是如何教育出你陳慧祥這陰 毒的心腸!...呂某知道你陳慧祥很行很厲害,指的動法官 ,揮的動檢察官。這些訊息鹿港偵查隊、彰化地檢呂某都有 逕呈給他們了!搞不好你陳慧祥被成立專案偵辦中了,詐騙 首腦...陳慧祥你連楊先生入珠都知道喔!你陳慧祥也太猛 了吧!」等文字,及被上訴人之照片,以特定所指之人為被 上訴人,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專科畢業,任職會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 千元。
(三)其餘援引原審所為陳述。
(四)上訴人既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先在臉書發文,上訴人回應僅為澄清解釋,坦承有 責任。
(二)被上訴人私下散布上訴人與前妻不實消息,致前妻家人要求 上訴人離婚,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
(三)上訴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家境勉強維持,須扶養長輩 。
(四)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該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四、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除有相關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 稽外,且上訴人因前開行為亦經法院以誹謗罪,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案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1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前開抗辯,顯然無礙於侵權行為 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有前開行 為,實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慰藉金),即有憑據。
六、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各種情形,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就此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