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陳俊卿
被 上訴人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8日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 ㈠原審判決書附表並非LINE對話內容,而是被上訴人先持訴外 人葉家君之手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限時訊 息,被上訴人拿葉家君之手機假裝是葉家君傳送訊息給上訴 人,想要陷害上訴人,葉家君之妹妹葉家文看到後,隨即打 電話告知上訴人此事。而葉家君因為積欠上訴人大筆債務, 因上訴人不願再借款給葉家君並向其追討債務,葉家君與被 上訴人因此而心生不滿,故才提告本案要讓上訴人賠償高額 賠償金。且從民國108年1月16日至18日葉家君傳送訊息給上 訴人同事李秝筠之對話記錄中亦可看出,上訴人曾向葉家君 告白,但葉家君並未接受,上訴人僅因為與葉家君一同跑業 務才會搭葉家君的車,並沒有交往之事實。
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與葉家君從去年至今,在臉書 上就經常上傳兩人之恩愛甜蜜照,看得出來兩人常單獨約會 ,家庭和諧美滿,可見被上訴人之精神並沒有受到損害,只 是想單方面陷害上訴人,要上訴人賠償其大筆精神慰撫金而 已。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審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家君 為配偶關係,詎上訴人有下列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
⒈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2月間,與葉家君發生婚外情 ,多次於汽車旅館內為性行為;另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11 月中,利用公共電話打給葉家君,企圖再次破壞原告與葉家 君之婚姻關係,造成原告對婚姻之不安及恐懼,被上訴人所 提出107年2月14日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被告與葉家君的對話內
容,被告跟葉家君說要去過情人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
⒉被上訴人原以事發已一段時間,心情稍有平復,詎上訴人竟 於10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並在法庭稱被上 訴人有教唆之嫌疑,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107年度偵字第10076號),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 萬元。
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金額合計共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嗣於本院中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補陳:上訴人上訴稱107年2月 18日傳訊內容係遭被上訴人陷害一事,當日情況為葉家君不 想再被上訴人騷擾,把此事告知被上訴人,並將手機交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詢問過葉家君意見後經其同意後,被上訴 人才對上訴人傳訊之內容進行回復,故並無上訴人所稱有遭 陷害情事。又葉家君根本毫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 宣稱葉家君積欠其大筆債務,並以此對葉家君提起訴訟以擾 亂本案,惟此僅為上訴人片面之詞,此債務是否為上訴人與 葉家君發生婚外情期間所花費之費用?於婚外情被發現後, 上訴人因心生不滿才會向葉家君追討?再上訴人所指其同事 李秝筠與於108年1月16日至18日之對話內容中,上訴人向葉 家君告白但葉家君沒有接受一事,被上訴人認為婚外情本非 風光之事,常人皆不會大方對外承認,故葉家君未向李秝筠 承認此事乃為理所當然。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與葉家君從 去年至今臉書常上傳兩人恩愛照片,可見被上訴人精神沒有 受到損害此事,因被上訴人育有四位子女,小孩皆尚處於學 習模仿階段,故被上訴人及葉家君根本不敢讓孩子知道夫妻 間婚外情之醜陋事實,以免造成孩子們心靈留下陰影,上訴 人以此反駁被上訴人心靈未受損並無理由。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000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 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 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 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 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陳詞辯稱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云云。然依原審判決附表中上訴人與葉家君間之對 話內容:「才剛計畫年底前的沙巴之旅,要給妳生日驚喜, 這美夢就碎了」、「這輩子從沒那麼心痛過。就有一夜之間 ,編織的美夢就這樣破滅。」、「如果,妳對我沒感情了, 我也不會苦苦糾纏妳。即使沒辦法每天看到妳,但只要久久 能看到妳、和妳說說話。」等情(本審卷第77~89頁),已 足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雖上訴人辯稱上 開對話係遭被上訴人陷害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 載有「你是甲○○吧,別再裝了,其實我剛就已經知道了, 你又想設計我,說話阿」等語之訊息(見本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107號卷第23頁),欲證明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惟證人即葉家君之妹妹葉家文到庭證稱:「我打電話給上 訴人,是因為上訴人一直打電話騷擾我姐姐,我打電話給上 訴人,請上訴人不要在打電話及傳LINE訊息騷擾我姐姐」及 「上訴人約我去田中運動公園見面時,跟我說上訴人與我姐
姐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第 163頁),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記錄器譯文所示「上 訴人:我們去過情人節。葉家君:那麼好?」等語(見本審 號卷第117~119頁,同原審卷第167~169頁),堪認原判決附 表之對話中上訴人於通訊軟體所傳訊息內容所示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事,應確有其事,並非遭受誣陷所致,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則上訴人所為前開有礙被上 訴人婚姻生活幸福之行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自 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 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茲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 為外包車司機,106年間全年所得總額為520,166元,名下尚 有土地、房屋各1筆;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保險從業人員 ,106年全年所得總額565,975元,名下有房屋1筆,此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 審卷第31-38頁)附卷可參。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害 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相當,亦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 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精神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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