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淑美
劉淑子
相 對 人 劉蕭準
關 係 人 劉永堯
代 理 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蕭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淑子(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永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準之監護人,並依如附表一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
指定劉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準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配偶劉火成(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死亡)婚後育有 聲請人即長女劉淑美、次女劉淑子、長子即關係人劉永堯等 三名子女,相對人於其配偶劉火成往生後,逐漸罹患老人失 智症,不知關閉瓦斯、不知如何從樓上下樓、無法區辯電視 虛擬情境與真實世界、不認得親孫子、親女兒及其他親戚, 其因年老智力退化疑已無辨識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時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㈡又聲請人之父親劉火成於重病期間,相對人原由聲請人劉淑 子照料其平常之生活起居,無奈於105年10月8日父親死亡後 ,關係人劉永堯即因遺產分配問題,將相對人接至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同住,其明知相對人罹患老人失智症 ,竟不讓相對人接受治療,阻撓聲請人與家屬探視相對人, 且假借相對人名義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7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1號),甚至未經原保管人即聲請人劉淑子同意,擅 自更換相對人名下農會定存存摺及印鑑,並疑似已將存款提 領一空,致母親之農保代扣(繳)帳簿因存款不足,無法扣 除農保費用新臺幣(下同)2,806元,嗣經農會來電通知聲 請人補足款項。另關係人劉永堯更擅自將相對人所投保之新 光人壽(已到期)受益人更換為自己,足見關係人劉永堯實 不宜獨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應由聲請人劉淑子及關係 人劉永堯共同擔任該職,最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劉淑子及關係人劉永 堯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劉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㈢因相對人目前與關係人劉永堯同住,關係人劉永堯有阻撓聲 請人前往探視相對人之情形,若本院選定關係人劉永堯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希望:
1.聲請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得於每月第一 週週六上午9時許至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號探視相對人,每次得攜同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陪同探視,但直系血親卑親屬人數不得超過二人。為 避免雙方發生衝突,關係人劉永堯不得在現場,但得指定照
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及第三人陳素蓮在場陪同相對人,若第 三人陳素蓮無法陪同,得指定其他適合之人在場陪同。 2.聲請人自109年6月1日起,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9時許至 中午12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探視 相對人,每次得攜同相對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陪同探 視,人數不予限制。為避免雙方發生衝突,關係人劉永堯不 得在現場,但得指定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及第三人陳素蓮 在場陪同相對人,若第三人陳素蓮無法陪同,得指定其他適 合之人在場陪同。
三、關係人劉永堯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上揭所述均非事實,相對人現雖年邁而行動不若年輕 時敏捷,然神智清醒且能自主為意思表示,每日更會與幫傭 一同至市場買菜購物,日常生活尚可打理無虞,且相對人近 期於108年1月11日、3月1日因罹患乳癌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 醫診斷,皆可見相對人意識清楚且能自主口述病情,而於兩 造分割遺產訴訟提起後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前,聲請人已有先 向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為相同之聲請,當時社會處亦派社工到 府訪視,其後彰化縣政府107年11月26日府社長青字第00000 00000號函,亦表明「劉蕭準意識清楚可對談,且劉蕭準與 關係人劉永堯、媳婦間互動良好,…無疏忽照顧之情事等」 ,均可證相對人並無須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相對人失智診斷有瑕疵:
1.相對人於105年11月26日第一次至衛福部彰化醫院精神科看 診,當初看診時間前後不到10分鐘,未經過精密儀器檢查, 亦未依一定程序診測檢定,其病歷記錄中記載「失智」二字 ,該記錄只為精神科(非神經內科)門診一次紀錄,且該次 看診之處方簽所開用藥為助眠藥,非治療失智的用藥,故其 記載「失智」二字係武斷「預測」,不宜當做結論,更無法 認定相對人於105年11月26日即確實罹患失智症。況相對人 於前述日期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精神 科看診後,即未再前往該醫院精神科看診,另於同年12月10 日改至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申請巴氏量表,惟因相對人當 時身心狀況未符合申請巴氏量表之標準,最後遭光田綜合醫 院將申請駁回,即明相對人當時身心狀況非為失智症。 2.彰化醫院於108年3月25日對相對人鑑定為中輕度失智,未經 腦波(EEG)精密診測及一定程序之檢定與觀察,該鑑定程 序顯有缺失不完善,且相對人於鑑定當日抱著緊張憂鬱之病 體鑑定,在醫院診間裡忽見陌生情景,便早已自行啟動防衛 、封閉模式,因其受到驚嚇且未經過精密診測,故鑑定報告 中度失智難免有失真之情事。
㈢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相對人平日跟親友閒談中即經常表示不要兩個女兒的照顧, 亦不要與她們共同生活。又相對人之父親劉火成逝世後,相 關存摺、定存單及印章等均由聲請人保管,其中有關120萬 元費用之支出明細及結餘款項,聲請人迄今尚未清楚陳報公 示,並於父親劉火成之遺產分割案件中,堅決主張排除相對 人之應繼分,始願意和解,故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管理其財產。
㈣本件由關係人劉永堯單獨監護相對人最為合適,理由如下: 相對人平日之意願及傳統思想乃希望由兒子即關係人劉永堯 撫養,而依關係人劉永堯學經歷及社經條件,有撫養照顧相 對人之能力,且關係人劉永堯與妻子已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 近3年,了解相對人習性,能採行最佳醫療作為,悉心照護 相對人之健康,且相對人已熟悉關係人劉永堯家中環境,生 活融洽,不宜再有新的監護人打亂其安穩的晚年生活現況。 ㈤家事調查官於108年10月8日家事調查官至相對人居住所訪視 ,相對人依過去習慣對陌生人採排斥不理會態度,因此未有 與調查官深入對談,導致相對人意見無法「明確表示」。惟 相對人於108年10月14日拜訪親友家中,相對人高興與親友 聊天時,談話內容即明確表示不要女兒扶養,不稀罕女兒探 視等強烈態度,有108年10月14日相對人生活談話影音記錄 及影音譯文在卷可證。其實近半年內聲請人劉淑子亦在親友 家中見到相對人,但相對人冷淡以對。聲請人劉淑子若成為 共同監護人,介入照顧相對人事物,對相對人身心健康無加 分,反而會讓相對人身心有負面影響。
㈥共同監護對相對人之照顧及身心健康有不利影響: 按若採共同監護,經常會衍生意見不一,尤其本件聲請人與 關係人劉永堯長期交惡,難保於照顧相對人時會更常有意見 不合或故為不作為之情形,對相對人身心健康而言,不僅毫 無助益,反而會鬱鬱寡歡,得不到最好的照顧,何能讓相對 人長命百歲呢?又當相對人身體再體衰時,或緊急需要醫療 行為時,倘共同監護恐會使相對人之利益在多方意見衝突下 無端錯失良機,引發不當影響,或在緊急需要醫療行為時, 無法為最即時、妥善之處理,而影響相對人受醫療救護之權 益。是本件宜由關係人劉永堯單獨監護相對人,管理相對人 之財產。退步言,若猶認相對人仍有共同監護之必要,請從 聲請人以外之其他相對人親戚中挑選人選擔任共同監護人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1號遺產分割事件起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35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簡訊翻拍 照片1張、照片1張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 醫院王鴻松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 點呼有反應,表示其姓名叫「準」,然對於其年齡為何、生 日為何、有幾名子女、現與何人同住、兒子及丈夫名字、丈 夫是否在世及鑑定現場為何處等問題,均答非所問,且誤認 聲請人劉淑子為其孫子,誤以為自己未穿著尿布及未曾開過 刀,其不會把所穿著之衣服拉鍊拉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 程度為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 ,在刷牙、梳頭髮、進食、服藥及洗澡等部分需協助或督促 。2.經濟活動:未能執行購物之相關流程及事宜。3.社會性 :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無法展現合宜情境之社交禮儀。4. 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1.穿尿布。2.行動緩慢。㈣ 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有時會答非所問。 ⑵記憶力:差。⑶定向力:差。(不知時間地點,無法說出 兒子女兒姓名)。⑷計算能力:差(100-50=不知)。⑸理 解‧判斷力:差。(不會將外套拉鍊往下拉)。⑹現在性格 特徵:淡漠。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 行動等):動作緩慢。⑻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2( 中度障礙),記憶力=2(中度障礙),定向感=2(中度障 礙),解決問題能力=2(中度障礙),社區活動能力=2( 中度障礙),家居及嗜好=2(中度障礙),自我照料=2( 中度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依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 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彰化醫院病例,病例 號碼580843。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自105年診斷失智 症。有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適應功能退化的情況,目前已82 歲,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 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至關係人劉永堯固提出彰化縣政府107年11月 26日府社長青字第1070397139號函,其上記載「劉蕭準意識 清楚可對談,且劉蕭準與關係人劉永堯、媳婦間互動良好,
…無疏忽照顧之情事」等語,然所謂「意識清楚可對談」, 僅係表示相對人於社工訪視當下意識係清楚,且可與社工對 談,然針對相對人對談之認知功能及記憶力,社工並不具備 專業,亦未進行相關鑑定,自不得以該函認定相對人無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之需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因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劉永堯雖就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各有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 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㈠聲 請人部分:1.身心狀況:聲請人劉淑子自述睡眠良好,身體 健康。無身心科就診紀錄與重大傷病狀況。無飲酒與抽終習 慣。於身心狀況為正向評估。2.家庭關係:聲請人劉淑子與 配偶、次女同住。配偶於水利會任職,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5時15分;次女從事婚攝,工作時間彈性。配偶與次 女均願意協助照顧相對人。評估家庭支持系統充足。3.生活 經濟:聲請人劉淑子為僑信國小護理師,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月收入5萬6千元。評估生活經濟狀 況穩定。4.居住環境:聲請人劉淑子之現居所為為社區型住 宅,鄰近員林農工,社區以電動門管制進出,有小公園,觀 察社區環境寧靜寬敞。1樓為客廳、廚房與衛浴,浴室有無 障礙設施與扶手等。聲請人劉淑子表示將於客廳處設置床鋪 ,安排相對人於該處就寢。於居住環境為正向評估。5.對相 對人之暸解程度與互動:據聲請人劉淑子之陳述,105年12 月前相對人常由聲請人劉淑子陪同就醫;107年1月前聲請人 劉淑子常探視與陪伴相對人。觀察聲請人劉淑子大致能理解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就醫情形,然107年1月迄今未能順利探 視相對人。6.監護意願:聲請人劉淑子與劉淑美期望相對人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劉淑子與關係人劉永堯共同任 之,相對人與聲請人劉淑子同住,或與關係人劉永堯同住均 可。若相對人與關係人劉永堯同住,期望可探視相對人。期 待共同監護係考量若由關係人劉永堯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劉永堯可能持續拒絕聲請人劉淑子、劉淑美等人 探視相對人,剝奪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之權益。評估聲請人 劉淑子與劉淑美監護及探視意願積極。7.未來照顧計畫:聲 請人劉淑子表示照顧計畫之優先順序為:⑴以聘請外籍看護 照顧為主,協助相對人接受失智治療,延緩退化速度;⑵聘 僱本國籍看護照顧相對人;⑶安排相對人於日間照顧中心受 照顧,如秀老朗。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劉淑子表示希望相 對人之財產交由信託。以相對人之現金收入或財產支付看護
等費用,如有較大款項之支出則經由聲請人劉淑子、劉淑美 與關係人劉永堯三人之同意,得由相對人財產進行支付,如 :醫療等。聲請人劉淑美贊同上述規劃。評估未來照護計畫 具體可行。㈡關係人劉永堯部分:1.身心狀況:關係人劉永 堯自述睡眠良好,身體健康。無身心科就診紀錄與重大傷病 狀況。無飲酒與抽菸習慣。於身心狀況為正向評估。2.家庭 關係:關係人劉永堯與配偶同住,配偶為國中教師,工作時 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能協助照顧相對人。配偶能協 助教導外籍看護飲食準備和盥洗等,也能協助相對人盥洗、 就醫、旅遊、接送與藥物準備。評估家庭支持系統充足。3. 生活經濟:關係人劉永堯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擔任 主任,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月收約8萬元。 評估生活經濟狀況穩定。4.居住環境:住所為4樓透天厝, 自有,4房2廳4衛浴袼局。關係人劉永堯與配偶於3樓就寢。 相對人與外籍看護於2樓就寢,2樓為起居室、臥房與衛浴, 觀察衛浴設有扶手、止滑墊等,臥室為2張單人床之設置, 居家空間寬敞。相對人藥物於分裝盒內依服用時間放置。於 居住環境為正向評估。5.對相對人之暸解程度與互動:據關 係人劉永堯之陳述,106年1月前其常前往社頭老家探視與陪 伴相對人。106年1月迄今,相對人於關係人劉永堯住所同住 。觀察關係人劉永堯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就醫情形, 能陪同就醫、外出旅遊及安排看護與照顧事宜。6.監護意願 :關係人劉永堯期望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關係人劉 永堯單獨任之,考量相對人105年11月迄今由關係人劉永堯 主要照顧,106年1月迄今於關係人劉永堯住所同住,已適應 於關係人劉永堯住所居住之生活,不希望相對人生活變動。 評估監護意願積極。7.未來照護計畫:關係人劉永堯表示有 關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計畫以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為主,基於外 籍看護與相對人言語溝通困難而積極研議相對人白天於日間 照顧中心受照顧之可行性,以增加其與他人言語和互動機會 。財產管理部分,關係人劉永堯表示希望相對人之財產交由 信託。評估未來照顧計畫具體可行。㈢相對人部分:相對人 為82歲女性,不識字,慣用語為台語,訪視時觀察相對人意 識清楚,可自行張開雙眼與言語,可自主其身體動作,可自 行步行及飲食,動作較緩慢。對於關係人劉永堯叫喚及友人 陳素蓮叫喚「準阿(台語)」能有回應,可理解簡單語句及 回應,有時答非所問。訪視期間觀察相對人能適應於關係人 劉永堯住所之居住環境,睡意較濃厚,吃早餐時幾度打盹, 後來自行到臥房床上閉眼躺臥。據聲請人劉淑子與關係人劉 永堯之陳述,105年12月迄今相對人由關係人劉永堯主要照
顧。㈣處遇建議:1.查相對人105年12月迄今由關係人主要 照顧,近年於關係人劉永堯住所居住,由關係人劉永堯主要 照顧。105年12月之前,相對人常由聲請人劉淑子陪同就醫 ,曾於聲請人劉淑子現居所居住數月;107年1月之前,聲請 人劉淑子、劉淑美等常探視與陪伴相對人。查兩造於身心狀 況、家庭支持系統、生活與經濟、居住環境等皆為正向評估 ,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就醫均有具體理解,均有照顧相對 人之經驗,監護意願積極且未來照護計畫具體可行。基於參 加喜歡的活動、多些陪伴增加人際互動的機會等皆為延緩退 化速度之方法,而聲請人劉淑子、劉淑美為相對人之女,關 係人劉永堯為相對人之子,均有應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應 共同為相對人照護盡一份心力。建議由聲請人劉淑子與關係 人劉永堯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由關係人劉永堯 主要照顧,較符合其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 查字第6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劉永堯均對相對人之身體及日後照 護安養事宜,關心有加,期相對人受最完善之照顧,惟因彼 等過往相處衝突或糾葛,致彼此間信任基礎不足。然觀諸相 對人於106年1月間起便與關係人劉永堯同住至迄今,相對人 平日之生活照顧、就醫療養等相關事宜現多由關係人劉永堯 處理,關係人劉永堯實已成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 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本身亦無變動生活環境之意 願,惟關係人劉永堯於本院審理時,就聲請人得否與相對人 會面、得否帶家屬探視相對人乙節,一再堅持要有第三人陳 素蓮在場陪同,且表示初期僅聲請人得在場,聲請人之其他 家屬暫緩,復不願意讓聲請人探視時間超過半天,態度難認 友善。參以關係人劉永堯為相對人所聘僱之外籍看護,竟於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時,以手機在診間偷錄影,斯時診間除了醫 師、本院法官、書記官、相對人在現場外,尚有相對人之外 籍看護及關係人劉永堯之代理人胡宗智律師,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該外籍看護偷錄音、錄影之動機可疑,是若由 關係人劉永堯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實難期關係人劉永 堯得以公允態度處理監護人職務,而不隱蔽相對人之受照顧 情形、身體健康狀況、財產運用管理情形。故本院認由聲請 人劉淑子、關係人劉永堯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可避免由關係 人劉永堯單獨擔任監護人,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 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疑慮,又可讓相對人獲得較妥善之 照顧。就聲請人劉淑子、關係人劉永堯因互信不足,是否恐 致相對人事務無法即時處理而損及相對人權益之疑義,尚非
不得由本院就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以杜爭議;考量聲請人劉淑子、關係人 劉永堯目前各自對於相對人生活及醫療事務之參與程度,為 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日常事務、所需之費用支出,及 收監督之效,認聲請人劉淑子、關係人劉永堯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劉淑子、關係人劉永堯自當協力共同提供相對人 之完善生活及醫療照顧,以維相對人最佳利益。本院綜合上 述,認選定聲請人劉淑子、關係人劉永堯共同為受監護宣告 之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劉淑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聲請人劉淑美到庭明確表達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而關係人劉永堯、劉淑子業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劉淑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方可收彼此制衡之效,以免橫生事端,且聲請人劉淑美可 透過參與陳報相對人財產事務,參與相對人財產運用之事宜 ,避免不必要之誤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人劉淑美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㈤再聲請人表示關係人劉永堯有拒絕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之情形 ,關係人劉永堯就此部分已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得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方式,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探視相對人。本院認關係人劉永堯、劉淑子既經本院選定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蕭準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關係人劉永堯不得阻礙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或隱蔽相對 人之受照顧情形、身體健康狀況、財產運用管理情形,否則 聲請人日後亦得檢具事證,依據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1106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附此敘 明。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劉淑子、劉永堯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劉蕭準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淑美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一:
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事項,由監護人劉 永堯單獨決定之。監護人劉永堯並應於每月15日前告知監護 人劉淑子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
㈡監護人劉永堯不得排除或阻礙監護人劉淑子、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劉淑美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 。
㈢監護人劉永堯如變更相對人之住居所,應即通知監護人劉淑 子。
㈣監護人劉永堯為相對人之醫療照護決定、就醫時,應即通知 監護人劉淑子。
㈤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
1.相對人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印鑑、權狀、股票等財產均交由 監護人劉永堯保管。監護人劉永堯每月得自由動用相對人之 房租收入、老農津貼或其他政府補助,並得自由動用相對人 帳戶之存款,作為相對人聘請看護、醫療、生活開銷支出之 費用,監護人劉永堯並應每月作帳,於每月15日前,將前一 個月之帳目及原始憑證之影本寄交監護人劉淑子,或拍照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監護人劉淑子。又上開相對人之相關開 銷,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以內,監護人劉永堯得 自行決定及單獨辦理;若金額超過35,000元,監護人劉永堯 須先經監護人劉淑子同意後始得支出。相對人其餘財產(含 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監護人劉 永堯、劉淑子共同決定。
2.監護人劉淑子如認有必要,均得單獨向金融、保險機構查詢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供查核。
3.除相對人帳戶支付上開費用由監護人劉永堯單獨辦理外,相 對人其餘財產(含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 務,需由監護人劉永堯、劉淑子共同決定。
㈥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劉淑子、劉永堯共同決定。
附表二、監護人劉淑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淑美與受監護 宣告人劉蕭準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監護人劉淑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淑美自109年2月1 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9時許至 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探視 相對人,並得攜同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陪同探視,但每 次直系血親卑親屬人數不得超過二人。為避免雙方發生衝突 ,關係人劉永堯不得在現場,但得指定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 護及第三人陳素蓮在場陪同相對人,若第三人陳素蓮無法陪 同,關係人劉永堯得指定其他適合之人在場陪同。 ㈡監護人劉淑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淑美自109年6月1 日起,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9時許至上午12時許,前往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探視相對人,並得攜同 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監護人劉淑子之配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劉淑美之配偶陪同探視,陪同人數不受限制。 為避免雙方發生衝突,關係人劉永堯不得在現場,但得指定 照顧相對人之外籍看護及第三人陳素蓮在場陪同相對人,若 第三人陳素蓮無法陪同,關係人劉永堯得指定其他適合之人 在場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