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10號
CHDV,108,消債抗,10,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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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意茹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 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 之,亦為消債條例第136條所定。審酌該規定之立法修正理 由,係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 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機會之旨,是以不免責裁 定前,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乃為不免責裁定之先 行程序,倘未踐行該程序,違反者,自難認其不免責之裁定 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依前述105年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於105年間除領有前開基 金會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福貓微創系統有 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且106年亦領 有呂政道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其他所得,然債務人均未於本院詢問聲請人之財產收入 狀況時陳明其有上開收入,足認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 」等語,對抗告人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抗告人並未有故意記 載不實之情,原裁定對於所得資料所顯示之內容未詢問抗告 人,而有誤認並逕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容有率斷: ㈠就抗告人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內容說明如下: ⒈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薪資所得1, 901元之部分:抗告人為盡力清償債務,曾努力增加自己 收入來源而曾想成為保險業務員,然因業績不佳,3個月 內未達5,000元之標準而遭除名,無法繼續從事該工作, 抗告人亦忘記曾經有這筆收入,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 ⒉於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薪資所得1,700元之部分:此為抗 告人參與選務工作一日之收入,因僅有單筆而非固定收入 ,故抗告人未列入財產,並非故意為不實陳述。 ⒊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800元、於福貓微創 系統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5,190元之部分:此二公司為直 銷公司,在顧客購買產品時,會有類似回饋金的機制充當 下次購物之用,例如購買2,000元之產品,倘回饋金為200 元,則各該公司仍會向顧客收取2,000元,再將200元以回 饋金之方式回饋顧客。故而上開二家公司出現之收入數字 ,實際上抗告人並無該筆收入,均為已支付之金額,僅因 各該公司之機制而產生如此之記載,抗告人就此部分未為 不實說明。
⒋上開金額合計9,591元(計算式:1,901元+1,700元+800 元+5,190元=9,591元),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自陳自己 從事每周二日之清潔工作,每月約有6,400元之收入,每 年即約有76,800元之收入,遠高於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未為 陳明之內容,倘抗告人有意為不實之說明,則此部分收入 方屬較不易查證之內容,更可以此推論抗告人並無為不實 陳述之故意。
㈡就抗告人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內容說明如下: ⒈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800元之部分:同前 所述,此亦為購物之回饋金,並非實際之收入。 ⒉於呂政道建築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90,744元之部分: 此部分即為抗告人從事清潔工作之收入。因抗告人從事之 清潔工作,於106年間幾乎都由該建築師事務所轉介或協 助該事務所為清潔工作,故該事務所向抗告人稱清潔工作 的部分均會由該事務所報稅時,抗告人即一口答應,故有 該筆收入之記載,此亦可向該事務所查證,抗告人並無故 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㈢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為106年3月3日,斯時尚無105



、10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可供查報,抗告人忘記上開 零星而非固定之收入,且於清算程序中亦未被要求就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為說明,抗告人僅係一時疏忽 而未為說明,絕非原裁定所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
㈣綜上,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蘇意茹應予免責。 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6年3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6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最後分配 完結為由,於107年9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27條規定以106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移由本院就抗 告人是否應予免責加以審理,經本院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為由,於108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 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
㈡查原審為前開不予免責裁定前,雖有通知抗告人就財產收入 狀況及是否免責等以書面表示意見,惟未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給予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裁定,顯有害於抗告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開規定 ,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當。
㈢又抗告人係於106年3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6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原裁定以106年6月30 日開始清算程序之時點,計算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有餘額之部分,固 屬適法,惟以106年6月30日前二年期間(即104年7月1日至 106年6月30日,)計算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是否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之部分,則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不符。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既有未當,則應併予指出,由原審重行計算審認,以 符法制。
㈣綜上所述,原審僅由抗告人及債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即遽 以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而為不免責 裁定,核與同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有違,尚有未洽。另判 斷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事由之部分,計 算時點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又本件應否裁定免責,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 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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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