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朝興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順德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順德公益慈善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順德公益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內容所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順德公益慈善 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0 日經第四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決議,將捐助章程第3條至第6 條、第15條至第26條修正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並 經呈報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備查,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 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 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 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 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 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 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 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 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 ,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更易,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 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關係人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1份在卷可稽
,可見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民法第62 條之規定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附表所示「修 正前」條文業經關係人之董事會決議修改為如附件「修正後 」條文欄所示,並經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復有關係人 第4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1份、彰化縣政府民國108年7月 10日府社發展字第1080235465號函1份、如附表所示之捐助 章程修正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 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第6條、第15條,其內容部分, 分別係董事會之組織、董事、監察人選任罷免方式、解除職 務之條件及程序、組織管理辦法等,核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 旨、精神並不違背,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 更,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則其聲請變更 此部分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 所示,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係增訂主要業務範圍及受益範圍 及依序變更條次等事項,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法定情形,亦難認與維持 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有所關涉,依前開之說明, 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修正捐助章程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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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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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第三條 │
│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主要│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主要│
│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彰化縣與南投縣。 │業務或受益範圍僅以彰化縣為主,南投縣為│
│ │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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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四條 │
│本會由陳朝樑、陳朝鍠、陳朝雄、陳朝廷、│本會主要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
│陳朝明及陳朝興先生等六人捐助成立,捐助│一、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捐助或舉辦。│
│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合計基金為新臺│二、急難救助。 │
│幣壹仟萬元整。 │三、低收入補助。 │
│ │四、醫療補助。 │
│ │五、獎助學金。 │
│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
│ │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創│
│ │設目的事業有關的活動支出,不得低於百分│
│ │之七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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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第一經當屆董│本會由陳朝樑、陳朝鍠、陳朝雄、陳朝廷、│
│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其配偶│陳朝明及陳朝興先生等六人捐助成立,捐助│
│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合計基金為新臺│
│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幣壹仟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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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第一屆董事由│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第一屆董事由│
│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
│就社會賢達與熱心公益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就社會賢達與熱心公益人士於任期屆滿前一│
│個月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但主要│個月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董事相│
│捐贈人及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
│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總人數五分之│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
│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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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元月一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長、代理│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應設置專帳以記│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
│ │ 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埶行未畢、執│
│ │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
│ │ 者不在此限。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
│ │ 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 │ 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
│ │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前項│
│ │ 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董事,其已充│
│ │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
│ │ 院為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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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本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原始設立│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元月一日│
│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應設置專帳以記│
│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
│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 │
│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 │
│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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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
│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本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原始設立│
│,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基金及個人或團體繼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
│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均應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
│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
│。 │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即│
│ │依法並無條件過戶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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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業務│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
│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
│ │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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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
│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經費│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業務│
│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提請董事會議審定後,│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會議通│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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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年度經費│
│有剩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決算及業務執行書等提請董事會議審定後,│
│政府。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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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
│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
│ │有剩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 │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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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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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後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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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
│本章程第一次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
│月八日。 │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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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
│無 │本章程第一次訂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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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
│無 │本章程第二次訂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 │月二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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