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祥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仁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仁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仁愛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 法人於民國83年8 月10日報經彰化縣政府許可設立,於108 年4 月15日變更登記,並經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 為因應業務需要,於108 年8 月16日以108 年度第2 次董事 會議決議修訂變更該法人捐助章程第1 條至第16條並增定2 條(現章程共計18條)為如附表所示內容,爰聲請裁准為必 要之處分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 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 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仁愛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有該法 人登記證書1 紙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具有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先予敘明。次查,該財團法人之董 事會會議於108 年8 月16日以108 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決議 修訂變更並增訂該法人捐助章程共計18條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此經聲請人提出第10屆(108 年度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 錄1 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又教育部業已 就如附表所示內容許可變更在案,有其108 年10月18日臺教
社㈢字第1080147801號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9 頁)。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 條、第6 條、第7 條 、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2條、第18條等規定,關涉 該財團法人之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於任期屆滿前無法執行 職務之處理方式、董事連任任期屆滿時之改選比例限制、董 事任期暨身分限制、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工作報 告及財務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章程之施行方法等 節,核屬該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事項,且與該財團法 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 觸,故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內容,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之其餘事項,或係關涉該財團法人之名 稱、成立目的之範圍、條次之修正、歷次修訂章程之日期, 應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之法定情形,亦難認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之必要有所關涉,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此為必要處分,應 非有據,不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