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涵羚
抗 告 人 顏卲安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
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 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325,000元、到 期日108年9月18日之本票(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 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或發票地應為台中,故本院 無管轄權,且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本票利息僅能請求百分 之六,相對人請求百分之二十,實屬過詎。況本件為分期付 款買賣,依照契約書規定,需抗告人違約方能行使本票之權
利,然抗告人公司遭遇巨變,故其所有之甲存帳戶遭到銀行 拒絕往來,而無法將款項存入甲存帳戶,然抗告人已將本期 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並無違約情事,相 對人並無持本票行使本票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500彰化縣○○市○○路 00號5樓之2」,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系爭 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 件無管轄權,應有誤認。又抗告人主張本票之利息過高,且 抗告人已清償該期款項,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 等情,然依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查上開本票上已經記載逾期付款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足見並無抗告人所 稱利率未經載明之情事,自無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 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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