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洪綉寸
張郡庭
張木松
張木振
張復國
張錦基
張智超
上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張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惠玲
黃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陳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陳綢於民國87年5月7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 原告張木振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二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准 在張陳綢繼承人張萬發之戶籍記事欄內更正記載張陳綢與張 萬發收養關係係誤載,實際張陳綢與張萬發並無養親關係, 經二林戶政事務所准予登載在案。而被告張月並未究明,即
於104年6月16日持上開變更後的戶籍資料向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申請辦理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綢 遺產之繼承移轉登記在案。嗣原告張洪綉寸認張陳綢與其夫 張萬發之養親關係存在,張萬發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洪綉寸、 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對被繼 承人張陳綢之系爭遺產與被告張月應共同繼承,遂於105年 間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26日 以105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確認張萬發對於被繼承人張陳綢 系爭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告張月不服上開判決而上訴,亦 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被繼承人張陳綢另一繼承人張萬發已於89年3月30日死 亡,其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綢系爭遺產之權利,應再轉由其配 偶即原告張洪綉寸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張郡庭、張木松 、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各依其應繼份平均繼承 張萬發所遺繼承權利(即張陳綢系爭遺產1/2應繼分)等情 。爰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月應將系爭遺 產於104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向二林地政所辦理之單獨 繼承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系爭遺產重為分割 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原告張洪綉 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與 被告張月公同共有。⑵被告張月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6月16 日以繼承為原因,向二林地政所辦理之繼承系爭遺產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⑷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 人張陳綢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104年6月16日向二林地政申請單獨繼承登記,係依 二林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被繼承人張陳綢除戶、張萬發除戶、 及被告張月戶籍謄本憑辦,未有任何不法情事。 ㈡被告張月與被繼承人張陳綢生前即於88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彰 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0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2,先登記在張陳綢名下,後被告張月又向張陳 綢購買其1/2應有部分並將價款給付張陳綢完畢,僅未將張 陳綢1/2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張陳綢死亡,原告張洪 綉寸與被告張月協商,由張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則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 錦基、張智超將1303地號土地協議由張月單獨繼承並辦移轉 登記,因張月不明究裡,遂給付原告張洪綉寸100萬元,俾 便取得1303地號單獨所有權。惟張月整理張陳綢遺物時,發 現張陳綢於86年1月24日所立之契據,內容載明1303地號土
地張陳綢應有部分1/2,本應在張陳綢死亡後移轉登記為女 兒即被告張月所有,張月因原告張洪綉寸誤導,以為張陳綢 所遺1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仍應辦理遺產分割,故與原 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 張智超達成協議,並給付張洪綉寸100萬元經張洪綉寸收執 無誤。並提出張陳綢所立之契據、張洪綉寸所立之收訖100 萬元收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乙紙為證。
㈢原告張洪綉寸所收受被告張月給付之100萬元,本即為被告 張月應得之土地,張洪綉寸誤導張月給付本應為張月土地應 有部分1/2之對價1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理應返還被告張 月。如原告張洪綉寸拒絕返還上開金錢,則被告張月不同意 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 、張智超共同繼承分割系爭遺產,亦不同意塗銷系爭遺產原 來單獨繼承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綢於87年5月7日死 亡,被告張月於104年6月16日將系爭遺產全部單獨登記為其 所有,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云云。然本件 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 、張智超復提起分割系爭遺產之請求,如本院已查明原告張 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 超等人確有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綢系爭遺產之權利,則本院依 民法分割遺產之規定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且在主文中表明 分割方法,已足已代替確認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松 、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與被告張月公同共有系 爭遺產,原告等不應再就系爭遺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聲明請 求確認,事理至明。是本院認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木 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在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之存在,不應准許。
㈡經查,原告等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7號民事
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 1年度家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1303地號土地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77頁、第95頁至第112頁、第 187頁至第189頁、第198頁至第211頁、卷㈡全部、卷㈢全部 )。系爭遺產分割範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張洪 綉寸、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陳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業經 被告張月於104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名義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而原告張洪綉寸係張萬發之配偶,原告張郡庭、張木松、張 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為張萬發之子女,同為張萬 發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張萬發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亦 與張陳綢仍維持養親之關係(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後於張 陳綢死亡,是被繼承人張陳綢之系爭遺產中張萬發之應繼分 (即系爭遺產1/2),應再轉予原告張洪綉寸、張郡庭、張 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平均繼承並與被告 張月公同共有,自不待言。基上,被告張月應將如附表所示 系爭遺產於104年6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向二林地政所辦理 之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重新 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陳綢所有後,再依本判決分割系爭遺 產。
㈣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 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㈤再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陳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經被告 張月於104年6月16日辦理單獨繼承移轉登記,經本院判決應 予塗銷且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陳綢所有,已如上述。而兩 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陳綢之 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本件原告等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張陳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本院 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 告等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張洪綉寸 、張郡庭、張木松、張木振、張復國、張錦基、張智超本於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陳綢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至被告答辯陳述:1303地號土地本即被告所有,因原告張洪 綉寸誤導而致被告交付原告張洪綉寸100萬元等情,為被告 張洪綉寸所否認,則原告張洪綉寸是否果受有100萬元之不 當得利?是否應返還該100萬元予被告張月?仍有疑問。況 1303地號土地非在本件被繼承人張陳綢之系爭遺產範圍內, 亦非分割標的。如被告認原告張洪綉寸確受有上開之不當得 利且應返還被告,則被告應另訴為之,與本件無關,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 告等與被告張月對於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張月應塗銷104年6月16日向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及依法律規定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 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
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被告張月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之被繼承人張陳綢系爭遺產之繼承移轉登 記及應塗銷暨回復登記部分:
┌──┬─────────┬───────┬────────┐
│編號│應塗銷回復登記為被│被告張月前登記│ 權狀字號 │
│ │繼承人張陳綢之項目│所有之應有部分│ │
├──┼─────────┼───────┼────────┤
│ 1 │彰化縣芳苑鄉草二段│分別共有5/132 │ 107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2310號 │
├──┼─────────┼───────┼────────┤
│ 2 │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094號 │
├──┼─────────┼───────┼────────┤
│ 3 │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129號 │
├──┼─────────┼───────┼────────┤
│ 4 │彰化縣芳苑鄉芳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164號 │
├──┼─────────┼───────┼────────┤
│ 5 │彰化縣芳苑鄉芳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199號 │
├──┼─────────┼───────┼────────┤
│ 6 │彰化縣芳苑鄉芳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234號 │
├──┼─────────┼───────┼────────┤
│ 7 │彰化縣芳苑鄉芳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269號 │
├──┼─────────┼───────┼────────┤
│ 8 │彰化縣芳苑鄉芳草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304號 │
├──┼─────────┼───────┼────────┤
│ 9 │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339號 │
├──┼─────────┼───────┼────────┤
│ 10 │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374號 │
├──┼─────────┼───────┼────────┤
│ 11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409號 │
├──┼─────────┼───────┼────────┤
│ 12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444號 │
├──┼─────────┼───────┼────────┤
│ 13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479號 │
├──┼─────────┼───────┼────────┤
│ 14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分別共有5/264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514號 │
├──┼─────────┼───────┼────────┤
│ 15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分別共有5/264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549號 │
├──┼─────────┼───────┼────────┤
│ 16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584號 │
├──┼─────────┼───────┼────────┤
│ 17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619號 │
├──┼─────────┼───────┼────────┤
│ 18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分別共有5/132 │ 104二資字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第010654號 │
└──┴─────────┴───────┴────────┘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張陳綢之系爭遺產項目 │ 本院分割方法 │
├──┼───────────────┼──────────┤
│ 1 │彰化縣芳苑鄉草二段0000-0000地 │由原告張洪綉寸、張郡│
│ │號土地(面積:1,077.5平方公尺 │庭、張木松、張木振、│
│ │、權利範圍:5/132) │張復國、張錦基、張智│
│ │ │超、被告張月按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割為分別共有。 │
├──┼───────────────┼──────────┤
│ 2 │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1,656平方公尺、 │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3 │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1,023平方公尺、 │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4 │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16.21平方公尺、 │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5 │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462.52平方公尺、│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6 │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15.85平方公尺、 │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7 │彰化縣芳苑鄉芳草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235.9平方公尺、 │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8 │彰化縣芳苑鄉芳草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362.21平方公尺、│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9 │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609.25平方公尺、│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10 │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1,089.02平方公尺│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11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154.19平方公尺、│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12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18.39平方公尺、 │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13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549.17平方公尺、│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14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4,372.62平方公尺│ 同上 │
│ │、權利範圍:5/264) │ │
├──┼───────────────┼──────────┤
│ 15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645.25平方公尺、│ 同上 │
│ │權利範圍:5/264) │ │
├──┼───────────────┼──────────┤
│ 16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943.44平方公尺、│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17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1,063.82平方公尺│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 18 │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地 │ │
│ │號土地(面積:756.25平方公尺、│ 同上 │
│ │權利範圍:5/132) │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之比例 │
├──┼─────────┼─────────────┤
│ 1 │ 張月 │ 1/2 │
├──┼─────────┼─────────────┤
│ 2 │ 張洪綉寸 │ 1/14 │
├──┼─────────┼─────────────┤
│ 3 │ 張郡庭 │ 1/14 │
├──┼─────────┼─────────────┤
│ 4 │ 張木松 │ 1/14 │
├──┼─────────┼─────────────┤
│ 5 │ 張木振 │ 1/14 │
├──┼─────────┼─────────────┤
│ 6 │ 張復國 │ 1/14 │
├──┼─────────┼─────────────┤
│ 7 │ 張錦基 │ 1/14 │
├──┼─────────┼─────────────┤
│ 8 │ 張智超 │ 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