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黄姵蓁
相 對 人 黃翊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請求停止親
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簡稱彰化法扶分會)聲請法律扶 助,並經彰化法扶分會核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 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法扶分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憑,堪信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資 料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停止親權 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非顯 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