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林國賓
被 告 阮嬌仙(NGUYEN THI KIEU TIE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越南籍國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 證書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6年6 月23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 婚後來臺定居,在家幫忙,原告一個月給被告快新台幣2萬 元。兩造並未吵架、打架。被告第一次出境說其母親生病說 要回去看母親,第二次於107年9月11日以母親要開刀為由返 回越南後至今未歸,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回去後打 電話問被告為何不回來,被告即說一些莫須有之理由不回來 ,被告的臉書上還有放其與其他男人的影片,兩造已無聯絡 。是被告不願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業已分居兩地,正 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足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 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兩造對於上述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應以無故離家、不願與原告履行同 居義務之被告可責程度較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 1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嗣於106年12月14日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中間被告曾返回越南一次,詎被告於107 年9月11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並拒與 原告聯繫,兩造因此分居至今,被告的臉書上還有放其與 其他男人的影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影本為證,且有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復據證 人即原告之妹妹林嘉怡到庭證稱屬實等語。此外,本院當 庭勘驗原告手機上被告臉書今年11月5日之發文,內容為 被告在海邊跟一個男生在沙灘上,兩人面對面兩隻手手牽 手,在那邊嬉戲、玩耍,感覺很親密等情,亦有勘驗筆錄 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 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 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 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106年6月23日結婚,被告於107年9 月11日出境後,無正當理由即不願再入境與原告繼續維持 夫妻生活迄今已一年以上,原告已無意再與被告維持婚姻 生活,被告不願入境,顯見亦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 足見兩造夫妻生活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兩造之婚姻不管 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告
無故不願再入境與原告同居,且被告在外又與其他男人過 從甚密,本院認被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