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445號
CHDV,108,司聲,445,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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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 
相 對 人 郭枝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 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受擔保利益人如於供擔保人催告行使權利前或 催告期間內,已向法院對供擔保人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行使權利者,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在案。茲 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 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且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 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16日就前開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審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既已向本院對聲請人以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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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