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609號
CHDV,108,司繼,1609,201912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09號
聲 明 人 陳芷榆 


兼法定代理 劉佩瑩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聰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劉佩瑩陳芷榆為被繼承人陳慶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08年11月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慶隆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聲明人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 憑。惟查,依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劉佩瑩於68 年7月10日由第三人劉馬收養,且該收養關係查無終止情形 。則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劉佩瑩與養父劉馬間之收養關係 既存續中,聲明人劉佩瑩與生父陳慶隆間之權利義務即處於 停止狀況,從而,聲明人劉佩瑩與其子女陳芷榆依法並非民 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故聲明人劉佩瑩陳芷榆之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