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248號
CHDV,108,司繼,1248,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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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48號
聲 明 人 梁秀定 
      梁恩賜 
      梁世守 
      梁記禎 
      梁淨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許林秀枝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許林秀枝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林秀枝於108年6月22日死 亡,其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然聲明人梁秀定梁世守梁記禎梁淨鈞均未提出印鑑 證明以證拋棄繼承係出於本人之真意;聲明人梁恩賜未提出 戶籍謄本以證其為繼承人,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同年10 月4日通知各聲明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前開通知已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10件附卷可 稽,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另本院向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 所查詢被繼承人許林秀枝之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亦查無繼 承人中有姓名為梁恩賜之人。從而本院尚難認定聲明人梁秀 定、梁世守梁記禎梁淨鈞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 無從認定聲明人梁恩賜為繼承人而可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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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