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卓姿妤
相 對 人 謝惠堯
相 對 人 謝惠典
相 對 人 謝承座
相 對 人 謝承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年7 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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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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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請 求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利 息 起 算 日│年 息 │
│ 號 │ │ (新 臺 幣) │ │ │ │(即 提 示 日) │ │
│ │ │ │ │ │ │至 清 償 日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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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2月1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00,000元 │無 │108年7月21日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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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3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00,000元 │無 │108年7月21日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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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3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900,000元 │CH0000000 │108年7月21日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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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6月2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580,000元 │CH0000000 │108年7月21日 │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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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