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劉珊如
相 對 人 邱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6日 、105年3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50萬元,此有相對人各簽發面額20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 各乙紙可稽。查相對人為擔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20日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查雙方就上開二筆合計 250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為相對人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 請人45,0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至108年7月份之利息其中之 1萬元,其後迄今之利息均未給付。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 討借款本金及積欠利息,相對人均置若罔聞,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權存 在。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分別於105年1月16日、105 年3月29日所簽發,面額各為2,000,000元、500,000元之本 票影本所示,外觀上堪認該本票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又 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或票據內訂定 之清償日期,而據前開本票形式上審查,因該本票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且該本票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負舉證之責,故於 非訟程序,聲請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 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是於本件聲請人已主張其提示 上開本票未獲付款,形式上即可認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08年11月18日通知 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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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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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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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市 │黎明 │ │58-1 │ │00 │01 │2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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