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受 裁定 人
即 聲請 人 吳嫌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鑫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
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6號),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吳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 或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鑫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受裁定人於程 序終結前撤回上開給付撫養費事件,上開事件既因撤回而終 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
㈡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正鑫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而聲請人係21年2月5 日生,於聲請時為87歲,按107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 表所載,平均餘命為7.46年。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為358,080元【計算式;4,000( 元)×12(月)×7.46(年)=358,080元】,是本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 1,000元。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已撤回聲請,按首開規定, 得請求退還3分之2程序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則本件 聲請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即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 人即聲請人應徵收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