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更一字,108年度,3號
CHDV,108,司執消債更更一,3,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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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議云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就前開認可更生方案之 裁定聲明異議,主張其所申報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為不 免責債權,且其已聲明不參與本事件,爰聲請將該勞工保險 紓困貸款債權自原裁定更生清償分配表中剔除等語,嗣經本 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前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經查,本件債權人勞保局於107年6月11日、同年月15日分 別申報兩筆債權(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第12頁 、第37頁以下參照),前者為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新臺幣 (下同)47,164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後者為國民 年金保險費債權5,173元(本金4,848元+利息325元=5,173元 )。因債權人勞保局就前者聲明不參與本件程序,是本院於 107年7月9日所製作之債權表(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卷宗第53頁以下參照),就僅該筆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列計 ,且本院前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亦僅就該筆國民年金保險 費債權列計(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第167頁以下 參照),並未就該筆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列計。是債權人 勞保局主張應將該筆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自原裁定更生清 償分配表中剔除等語,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三、再者,本件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前開報 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應將 名下人壽保險保單之現有價值全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清償予 債權人;且債務人應與前夫平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名之扶養 費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 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車齡約15年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再者,債務人現任職於明嚁國際健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陳報平均每月實領之薪資所得約 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債務人因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8年2月28日、100年1月7日出生),有受領彰化 縣政府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月3,938元(1,969*2=3,938), 總計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5,938元(22,000+3,938=25,938) 。另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 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有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現值分別為83,680元(74,649 +298+8,733=83,680)、17,777元,總計為101,457元(83,6 80+17,777=101,457),其願將該金額之9/10列入更生方案 分期清償。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以新光保險保單質 借94,785元(債務人誤載為94,895元),惟該款項已用於生 活支出,現無剩餘。再者,國泰保險中另筆美事年年利變保 險,係103年8月4日為幫友人李素雲增加業績而投保,惟因 無力繳納保費,故至解約前之4期保費均由李素雲匯款至債 務人帳戶繳納,嗣解約後,已將該款項返還李素雲等情,有 機車行照影本、戶籍謄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彰化 縣政府函、前開保險公司函、李素雲所載證明書及匯款證明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債務人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前夫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 88*1.2*2*1/2=14,86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732元(14,866+14,866=29,7 32)。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844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 理。
六、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93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 844元後,每月僅餘94元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人壽保險 保單價值101,457元,如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 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409元(101,457/72=1,409 )。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應為1,503元(94+1, 409=1,503)。是以,債務人願在親友之協助下,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七、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輛車齡約 15年之機車,經核車齡已高,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 且債務人之前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101,457元,願列入更生 方案分期清償,已如前述。又債務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以新光保險保單質借94,785元,因該質借款項屬可處分所 得,加計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567,408元,總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2 ,193元(94,785+567,408=662,193)。再者,債務人之前開 報告書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26,794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35,399元(662,193-626,794=35,399)。是以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39.87%。 │
│5.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
│6.債務總金額:361,139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186,695 │51.7 │1,03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59,058 │16.35 │327 │
│ │限公司 │ │ │ │
├──┼───────────┼─────┼───┼───────┤
│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110,213 │30.52 │61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73 │1.43 │29 │
│ │ │ │ │ │
├──┼───────────┼─────┼───┼───────┤
│總計│ │361,139 │ 100 │2,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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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