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8年度,317號
CHDV,108,司催,317,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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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催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赫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芊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BC1542510號) 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惟依聲請人所陳述該紙支票為 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其受 款人載明為「赫越企業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 之聲請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 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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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