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65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洪振展即洪俊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洪振展即洪俊國(下稱相對人)於93年7月26日
向聲請人借款16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
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60期依本利攤還,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
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5年6
月26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
,現積欠金額為109622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
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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