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27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洪振展即洪俊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洪俊國於93年3月2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20,
結帳日則為每月2日,如有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
繳款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違約金。詎
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8年1月1日後即未再予履約,
自持卡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總計欠款27150元,其中
消費款(即本金)為24653元、利息2497元。其按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至此,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327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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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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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洪俊國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4653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8年1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2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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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俊國 │自民國98年1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300元 │
│ │24653 │ │月2日起 │ │違約金,違約金│
│ │元 │ │ │ │之計收最高以連│
│ │ │ │ │ │續三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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