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03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賴俊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賴俊澔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87,122元整,及其中本
金與其利息,皆按附表所示計算。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
負擔。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5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8年8月5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截至民國108年11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187,122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新臺幣178,
6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
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
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303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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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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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賴俊澔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3.47% │
│ │104417│ │1月5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賴俊澔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3.97% │
│ │824元 │ │1月5日起 │ │ │
├──┼───┼─────┼──────┼──────┼───────┤
│ 003│新臺幣│賴俊澔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7% │
│ │73395 │ │1月5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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