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887號
債 權 人 郭慶隆
債 務 人 林水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經查支票號碼:HIA0000000號之退
票理由單,其退票日係民國108年10月21日,因支票利息應
自提示日(退票日)起算,然債權人請求自108年5月21日起算
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經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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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128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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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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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5月31日 │900,000元 │108年10月21日 │HI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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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