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81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沈幸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沈幸弘於2015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
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繳款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
息及約違金。
(二)債務人沈幸弘至2019年11月18日止共消費新臺幣132,42
2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
臺幣134,706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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