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48號
CHDV,108,司他,4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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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受 裁 定人 吳松珂 
即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受裁 定 人 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
即被  告     
○○ ○ ○       00弄00號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吳松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即受裁定人)吳松珂(下均稱吳松珂)提起請 求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救 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勞 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即受裁定人)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 下均稱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應給付吳松珂新臺幣(下同) 1,819,53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負擔 三分之二,其餘由吳松珂負擔。經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61萬0,73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吳松珂)負擔十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 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負擔確定。次查,吳松珂起訴請求林 志強即偉強工程行給付2,729,5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027元,吳松珂負擔部分為9,342元【28027×1/3= 93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因其未上訴先予 確定;另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第一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金額為18,685元,應由吳松 珂負擔部分為1,869元【(00000-0000)×1/10=1868.5】 ,由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負擔部分為16,816元【00000-0000 =16816】。是以,本件因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吳松珂向本院繳納11,211元【9342+ 1869=11211】,由被告林志強即偉強工程行向本院繳納 16,816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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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