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進德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洪基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洪基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鄉○○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 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進德為失蹤人即關係人洪基盛之父 ,失蹤人前於民國78年5月30日失蹤後,迄今生死不明已經 33年,經報警協尋亦無所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又經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 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 稱芳苑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 仍生存,有健保網路資料申請表、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芳苑分局108年11月26日芳警分
三字第1080022891號函在卷。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 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 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本件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韓尚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