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36號
CHDV,108,事聲,36,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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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劉秀玲 
相 對 人 鄭正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8年11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52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 、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故依上 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主,這是相對人兒 子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上訴費用,異議人是替孩 子提出強制執行扶養費,這是相對人與他兒子之間債務人異 議,相對人經濟狀況優於異議人,相對人竟請確定訴訟費用 各自一人一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則是完全依照確定裁判的主文 來決定,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 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421號判決確定 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秀玲負擔二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鄭正嘉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有判 決書可憑。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108年度 司聲字第352號裁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前揭事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民事 裁定可佐,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異議人持上開事由再予爭執,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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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