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2號
CHDV,108,事聲,22,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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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洪銀香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於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89年度司促字第10565、1344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之前配偶即案外人蔡文偉私自 偽造異議人之署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1,264,658元 ,嗣無力償還借款本息,經合作金庫向本院申請核發89年度 促字第10565號、89年度13488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 命令),命異議人及蔡文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異議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自88年間起即遭蔡文偉施暴,於斯時即以 廢止住所之意思,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樓(下 簡稱中山路2段964號6樓)遷離,遷入彰化縣○○鎮○○路0 巷0號居住,並於89年10月9日辦理遷入登記迄今,而未再與 蔡文偉同住。且蔡文偉前已冒充異議人之名義,簽署連帶保 證人以借款,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認 蔡文偉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然法院於89年間仍依當 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中山路2段964號6 樓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並由蔡文偉代收。異議人既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蔡文 偉即非異議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 達與異議人,且未於3 個月內送達異議人,已失其效力,爰 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



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 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裁判或支付 命令發給當事人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規定 而為,並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 條規定 ,由卷宗現在法院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後 發給,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 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 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 明異議,即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 調案申請證明可參,致本院無從調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 情形。異議人辯稱其自88年間即遭蔡文偉施暴,而自其等共 同戶籍地中山路2段964號6樓遷離,遷入彰化縣○○鎮○○ 路0巷0號居住,並於89年10月9日辦理遷入登記,而未再與 蔡文偉同住等語,固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然依上開謄 本所載,異議人於74年10月10日與蔡文偉結婚,原住中山路 2段964號6樓蔡文偉戶內,於87年6月9日住址變更至中山路3 段185巷31號黃金讚戶內,於89年3月29日住址變更至中山路 2段964號6樓蔡文偉戶內,於89年10月9日遷入登記現址,於 92年12月29日與蔡文偉離婚等內容,可知異議人於89年3月 29日始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至中山路2段964號6樓蔡文偉 戶內,與其所陳自88年間起即自中山路2段964號6樓遷離未 與蔡文偉共同居住乙節未合,自無從據此認定其所述為真實 。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信證據,推翻上開以戶籍地址為住 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已廢止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是其 所陳即難採認。而異議人自89年3月29日遷入該戶籍地址, 於92年12月29日與蔡文偉離婚,已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 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送達,並經異議人當時配偶蔡 文偉收受,揆諸前揭規定,即屬合法送達,本院繼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系 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其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請 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原裁定 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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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