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秀裡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浩瑋
吳岳珍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告共同
複代理人 林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伍、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3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岳珍代理被告黃浩瑋與原告於民國 (下同)107年5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價款為新臺幣(下 同)870萬元,被告吳岳珍亦代理被告黃浩瑋當場給付定金 100萬元予原告,是以原告應於被告再給付770萬元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浩瑋。孰料,被告黃浩瑋於系爭契 約成立後,拒不履行系爭契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 ,甚至被告黃浩瑋反向原告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原告爰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應 於收受前開價金後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黃浩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㈠被告指稱原告有向伊保證「系爭土地有到水溝邊(即臨路) 」,無非係根據證人王椿錫於庭訊時所證稱:「(法官問: 簽約時,王秀裡、謝復星也在現場,對於空照圖顯示與實際 未臨路部分,是否有表示任何意見?)空照圖是看Google, 但Google資料可能是2、3年前的資料。我不曉得是哪個人說 的,但他們有人說土地有到水溝那邊。我不清楚誰在講,當 時我都在寫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打約時候有 無說土地面臨水溝?)他們有講過,但我不曉得是誰講的。 是男女我也不清楚。」等語。惟觀諸證人王椿錫於107年12 月10日檢詢時證稱:「(問:當日被告王秀裡跟謝復星,是 否有向吳岳珍表示該4塊土地範圍有到溝邊?)買方是問賣 方說你前面那2塊土地有沒有買下來,有沒有通路。賣方就 回答說有買下來。」等語,顯見證人王椿錫起初乃證稱賣方 係回答說有有買下前面那2塊土地,並無向被告吳岳珍表示 該4塊土地範圍有到溝邊,而原告也確實有購買位於1098、 1101地號土地前面之1099、1100地號2塊面積較小的土地。 然證人王椿錫竟於本案庭訊中改稱「他們有人說土地有到水 溝那邊」,一反於偵查庭中之陳述,其證詞顯然不一,不足 盡信。何況,證人王椿錫於本案庭訊中僅稱「他們有人說土 地有到水溝那邊,我不清楚誰在講,當時我都在寫契約」, 由此可知證人於兩造簽約當下並未正式且清楚聽取在場人員 之發言,是關於伊所聞「土地有到水溝那邊」等語,土地部 分究竟是否係指系爭土地?水溝部分是否係指被告所稱面臨 1082-13、1082-14地號土地之水溝?又當下是否係談及系爭 契約之重要條件?抑或僅係閒話家常土地問題?均非無疑。 復觀證人謝復星於本院庭訊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簽約時候你跟王秀裡及其丈夫及吳岳珍是否都有在代書那 邊?)有。簽約的時候有叫我去,我就有去。」、「(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問有無路的事情?)沒有。去現場看就 知道有無道路。」,以及原告配偶林珠鋒於108年5月20日檢 詢時證稱:「(問:107年5月8日系爭土地簽約,你有無在 場?)有。…(問:告訴人說她有問你『你有把前面那2塊10 99 (含1082-13)地號、1100 (含1082-14)地號買起來』?) 沒有,她沒有問我,告訴人有去看了4次,那天又帶她的朋 友去,還在我太太王秀裡去簽約,…」等語(參卷二第64頁 ),益徵兩造簽約之當下,確實無人針對系爭土地有臨溝邊 乙節正式回應,更難僅憑證人王椿錫不明確之陳述,遽認原
告王秀裡就系爭契約確實有保證「系爭土地有臨路及前面2 塊水利地伊有購買」。
㈡倘真如被告所述伊在簽約前有一再向原告王秀裡及仲介謝復 星求證系爭土地是否到溝邊且有臨路,衡酌被告本身非第一 次購買土地且係有經驗之土地投資客,以及當下代書正在打 契約之情況下,被告豈可能未要求代書將「系爭土地是否到 溝邊且有臨路」此一被告所認之重要條件載明於系爭契約書 中並要求原告親口保證並簽名於契約書上?由此是認原告確 實未保證「系爭土地有臨路及前面2塊水利地伊有購買」? 再者,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王秀裡於 兩造簽約當下有親口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有臨路及前面2 塊水利地伊有購買」,是在被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有確 實親口向被告保證「系爭土地有臨路及前面2塊水利地伊有 購買」之情況下,尚不得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王秀裡自始即係向仲介謝復星表示伊欲出售之土地係現 場圍籬內有種植水稻之範圍(即為系爭土地),除信賴謝復 星會如實告知被告外,更堅信被告已查閱相關土地登記薄謄 本及地籍圖等資料,加上被告已親自前往現場勘查數次,不 應存有不知系爭土地未臨溝邊之事實,方未特別就此部分再 為告知,因此原告係因堅信被告係接受系爭土地未臨溝邊方 向其購買,而不認為系爭土地有瑕疵,方未積極告知,並非 係故意不告知瑕疵甚明。
三、被告則辯以:
㈠緣被告吳岳珍代理被告黃浩瑋與原告於107年5月8日簽訂系 爭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必須經過同段1082-13、1 082-14地號土地,始能抵達公路。詎料,仲介謝復星竟向被 告施以詐術,於協同被告吳岳珍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偽稱 原告將1082-13、1082-14地號土地也買起來了,致被告吳岳 珍陷於錯誤,而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一併交付定金100萬元 。查被告吳岳珍代理被告黃浩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曾 向原告及其配偶林珠鋒求證系爭土地界址在何處,原告及林 珠鋒表示「系爭土地有到溝邊」(亦即有臨路之意),被告 吳岳珍在支付定金前,還向原告及其配偶林珠鋒詢問「你們 怎麼會將1099、1100、1082-13、1082-14地號土地買起來」 ,林珠鋒答稱「水利地旁邊大家都沒有買,只有我們買,是 朋友教他的」等語,被告吳岳珍陷於錯誤,才會簽訂系爭契 約並支付定金。被告黃浩瑋於107年7月4日以和美郵局第8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仲介謝復星書明前開事實,主張難以 繼續履行契約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定金100萬元,惟原告 對前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
㈡證人王椿錫於庭訊中證稱:「(法官問:謝復星是否向吳岳 珍表示:前面2塊水利地王秀裡有買下來了?)他有說有買 下來,但現在這2塊地到底是水溝進來2塊地還是到水溝那兩 塊地,我當初聽不知道是哪個意思。因為共有4筆,前面有 兩筆小的。」、「(法官問:就是說土地左邊還有兩塊臨水 溝她沒有買?)哪邊我不曉得,他就說沒有到水溝那邊就對 了。」,佐以仲介謝復星於107年6月15日所稱「吳岳珍:她 (指原告)也跟你說前面那裡她有買嗎?對嗎?她那天來這 也是這樣說阿...」、「謝復星:前面就是...前面就是... 」、「吳岳珍:到那水溝邊嗎?」、「謝復星:那個水利地 就她買的對阿,但是到溝那個就是水利地阿,那個就是有耕 作的」等語,足證被告吳岳珍確實一再向原告求證系爭土地 是否有到水溝邊(即是否臨路)及前面2塊水利是否為原告 買下來了等情。證人王椿錫又證稱:「(法官問:簽約時, 王秀裡、謝復星也在現場,對於空照圖顯示與實際未臨路部 分,是否有表示任何意見?)空照圖是看Google,但Google 資料可能是2、3年前的資料。我不曉得是哪個人說的,但他 們有人說土地有到水溝那邊。我不清楚誰在講,當時我都在 寫契約。」、「(法官問:空照圖僅能看出地貌,如何看出 系爭買賣土地之界址?)空照圖看的都是綠色的,綠色就是 到水溝那邊。」,佐以原告與謝復星在簽約時有表示「土地 有到水溝那邊」等語,足證簽約時,被告吳岳珍在簽約時, 確實有向原告及謝復星確認系爭土地是否臨路,亦確實有人 說土地有到水溝那邊,倘若非為原告所說,其在場時自應立 即向被告吳岳珍表示系爭土地未到水溝邊,顯然原告確實刻 意隱瞞系爭土地未臨路而為袋地之事實。證人王椿錫又證稱 :「(法官問:一般買賣支付訂金後即申請地政鑑界,若界 址沒有問題,買方才會再支付第二次款項,吳岳珍付完定金 後,你與吳岳珍、王秀裡、謝復星是否前往系爭土地鑑界? 吳岳珍是否當場發現臨路地非王秀裡所有,立即向謝復星跟 你表示這件買賣有瑕疵,買賣就不算數?你是否當場也表示 :對,這件買賣有瑕疵,鑑界與訂約不一樣?)吳岳珍有說 他不想買了。他說沒有當初講的到這條水溝這裡。」、「(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打約時候有無說土地面臨水溝?)他們 有講過,但我不曉得是誰講的。是男女我也不清楚。」、「 (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問:仲介謝復星在你們簽約過程中有無 講過話?)當然是有講話,但時間過很久了。剛開始氣氛也 很好,當時買方也很滿意。是鑑界之後發現土地沒有到水溝 那邊,所以吳岳珍才表達不要買了。」等語,足證是否臨路 為被告吳岳珍是否買受系爭土地之重要條件,倘若未臨路,
原告應立即向被告吳岳珍說明清楚,詎料原告隱瞞系爭土地 未臨路之事實,使被告吳岳珍陷於錯誤,而代理被告黃浩瑋 簽訂契約,被告吳岳珍在鑑界時,確定系爭土地未臨路,立 即向王椿錫、原告及謝復星等人表示買賣有瑕疵,不算數等 語。
㈢仲介謝復星於107年6月15日在王椿錫代書事務所與吳岳珍之 對話中,「吳岳珍:到那水溝邊嗎?」、「謝復星:那個水 利地就她買的對阿,但是到溝那個就是水利地阿」(參卷一 第87頁),以及證人王椿錫於庭訊中所證述:「(法官問: 簽約時,王秀裡、謝復星也在現場,對於空照圖顯示與實際 未臨路部分,是否有表示任何意見?)空照圖是看Google, 但Google資料可能是2、3年前的資料。我不曉得是哪個人說 的,但他們有人說土地有到水溝那邊。我不清楚誰在講,當 時我都在寫契約。」等語,但證人即原告王秀裡卻於庭訊中 證稱:「(法官問:王椿錫代書處是否有人向吳岳珍表示前 面兩塊水利地是你買下來的?)沒有。」。被告吳岳珍與配 偶林珠鋒於107年6月26日至原告住處時之對話譯文載明「王 秀裡:原本是做到溝邊,耕種都是到溝邊…那個都是水利地 …妳就是要再自己花錢買啦」(參卷一第119、124頁)。另 被告吳岳珍107年6月15日與謝復星之對話譯文載明「吳岳珍 :她也跟你說前面那裡她有買嗎?對嗎?她那天來這也是這 樣說阿…」、「謝復星:前面就是…前面就是…」、「吳岳 珍:到那水溝邊嗎?」、「謝復星:那個水利地就她買的對 阿,但是到溝那個就是水利地阿,那個就是有耕作的」(參 卷一第87頁)。足證,兩造與謝復星所稱之「水利地」即10 82-13、1082-14地號土地,則謝復星或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一再向被告吳岳珍保證稱「系爭土地有臨路及前面 2塊水利地,王秀裡有買下來了,且有臨路」等情,至為明 確。孰料,證人即原告王秀裡竟於庭訊中證稱:「(法官問 :你說的水利地是否1082-13及1082-14?)不是。」。被告 吳岳珍與配偶林珠鋒於107年6月26日至原告住處時之對話譯 文載明「吳岳珍:妳有帶他(指:謝復星)去看田喔?」、 「王秀裡:有看啊。那他就問我說哪一塊,我說那一塊阿, 這樣子而已」(參卷一第125頁)。另謝復星於108年2月14 日於彰化地檢署偵查中稱:「(檢察官問:王秀裡帶你到該 土地看,有無說界址到哪裡?)王秀裡的大姐介紹王秀裡買 賣系爭土地,王秀裡帶我到該土地看只說這區要賣而已,但 沒有實際鑑界」(參卷二第39頁)。孰料,證人即原告王秀 裡竟於庭訊中證稱:「(法官問:你帶謝復星到現場時,是 如何指出這土地?有無指出確切的邊界?)我有說是在種田
的範圍。」、「(法官問:種田的範圍有沒有包括水利地? )沒有,我只說網子圍起來的是我的而已。」,其所述有指 出界址及現場有用網子圍起來等語,與謝復星所述僅表示這 區要賣不同。綜上可知,證人即原告王秀裡於簽立當事人結 文後,竟仍於本院庭訊中故意為虛偽陳述,企圖影響裁判結 果,其所為涉嫌刑法所定偽證罪,其證言不足採信。 ㈣綜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追加備位聲明「兩 造於民國107年5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 超過新臺幣670萬元以上之部分不存在」,核前開備位聲明 與起訴聲明屬社會事實同一,爭點及證據共通而可得沿用,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事實及理由引用反訴原告於本訴之答辯內容。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9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視為自始無效,表意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他方如數返還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 揆諸社會常情,一般人不會買受袋地,嚴重降低系爭土地之 價值,甚至造成系爭土地難以轉售,致使反訴原告受詐欺而 作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及實 務見解,反訴原告等自得撤銷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定有 明文。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
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 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 ,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30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土地為袋地之事 實,對土地價值影響甚鉅,自屬重大瑕疵,此瑕疵又難以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主張反訴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而以反訴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 100萬元。
㈣倘本院認為反訴原告就解除系爭契約及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 均無理由,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請 求減少200萬元之價金。
㈤綜上,爰聲明:
⒈反訴先位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即自民事答辯 暨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備位聲明:
①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超過新臺幣670萬元以上之部分不存在。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㈠反訴被告雖辯稱:縱然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然此係因反訴 原告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反訴被告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王椿錫於庭訊中證稱:「(法官問:簽約時, 王秀裡、謝復星也在現場,對於空照圖顯示與實際未臨路部 分,是否有表示任何意見?)空照圖是看Google,但Google 資料可能是2、3年前的資料。我不曉得是哪個人說的,但他 們有人說土地有到水溝那邊。我不清楚誰在講,當時我都在 寫契約。」、「(法官問:空照圖僅能看出地貌,如何看出 系爭買賣土地之界址?)空照圖看的都是綠色的,綠色就是 到水溝那邊。」、「(法官問:他跟誰說不要買了?)因為 現場是我跟地政人員鑑界,他有跟我講,他還有跟謝復星,
他們都坐在車子裡面,我是沒有跟在他旁邊,但他應該有跟 他們說。」、「(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問:仲介謝復星在你們 簽約過程中有無講過話?)當然是有講話,但時間過很久了 。剛開始氣氛也很好,當時買方也很滿意。是鑑界之後發現 土地沒有到水溝那邊,所以吳岳珍才表達不要買了。」等語 ,足證簽約時反訴被告或謝復星確實有向反訴原告吳岳珍表 示「土地有到水溝那邊(即臨路)」,縱非反訴被告所表示 ,然反訴被告亦應立即向反訴原告吳岳珍澄清,但反訴被告 非但未告知,還刻意隱瞞系爭土地為袋地此一瑕疵,鑑界時 因反訴被告知悉地政人員將告知反訴原告吳岳珍系爭土地為 袋地之事實,故反訴被告躲在車上不敢出來,在在顯見反訴 被告乃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自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殊不可採 。
㈡反訴被告雖又辯稱:一般購買土地者,除仔細察看土地現況 外,必然詳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空照圖等資料,是 以系爭土地未臨路等情,於前開資料當有顯現,反訴原告不 能諉為不知,縱其確然不知,亦屬其自己之過失,不能以意 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等語。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 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 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 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 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 參照)。系爭土地臨路與否,為反訴原告吳岳珍決定是否購 買之先決條件,經反訴原告吳岳珍向反訴被告及謝復星等人 一再求證,但反訴被告及謝復星卻於明知系爭土地為袋地之 情況下,故意訛稱系爭土地有到水溝邊,使反訴原告受詐欺 ,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有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適用。四、反訴被告辯以:
㈠反訴答辯之事實理由引用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陳述。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按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固 有明文。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物之缺點而言,固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惟需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有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始為物
有瑕疵,亦即品質、規格、面積、預定效用或數量與約定之 內容不符者,債務人始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1158號、86年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反訴原告前,即已出租 他人耕作水稻多年,期間均能順利通行水產試驗所所有水利 地即1082-13、1082-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始終暢 通無阻,縱然水產所屆時阻止反訴原告通行,反訴原告亦可 依民法第787條主張通行權,自難認為系爭土地有何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存在可言。縱然系爭土地有無法對外通行之瑕疵 ,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870萬元,反訴原告亦非無土地 買賣經驗之人,且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親至現場履勘數次, 系爭土地與1082-13、1082-14地號土地間又有設置綿延數百 公尺網狀與同方向系爭土地間之間隔以借定所有權範圍,反 訴原告就系爭契約不包含1082-13、1082-14地號土地乙節, 自難諉為不知。況系爭土地究竟有無臨路,反訴原告只要向 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即可知悉,反訴 原告卻未為查閱,以致不知系爭土地未臨路,自屬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物之瑕疵,揆諸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及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例意旨,反訴被告無庸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反訴原告另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按所謂詐欺,係 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而言。倘若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 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與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884號民事判例)。查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稱 之詐欺情事,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5 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174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在案(參卷一第150至161 頁)。反訴被告既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反訴原告因錯誤 而為意思表示,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 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其係意思表示錯誤。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 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 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 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 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 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
投標前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現場查看並實際進行坡度勘測,即 謂其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查詢系爭土地之實際坡度 為何、有無使用限制或得否建築等情,而認其就投標之意思 表示內容錯誤為無過失之主張為可採,對於被上訴人不能至 現場查勘何以即不能向主管機關查詢一節,未說明其認定之 依據及理由,已有推論過程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理由 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親至現場履勘數次,系 爭土地與1082-13、1082-14地號土地位置及界址分明,難謂 反訴原告係誤認事實。又一般購買土地者,除仔細察看土地 現況外,必然詳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空照圖等資料 ,是以系爭土地未臨路等情,於前開資料當有顯現,反訴原 告不能諉為不知,縱其確然不知,亦屬其自己之過失,不能 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
㈤不同意反訴原告追加反訴備位聲明,因此追加部分反訴原告 於訴訟即將完結時始提出,顯有妨礙訴訴終結之虞。倘本院 允許追加,則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價值減損為200萬元, 反訴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㈥綜上,爰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吳岳珍代理被告即反訴原告黃浩瑋與原告即 反訴被告王秀裡於107年5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系爭土地價款為870萬元,吳岳珍亦代理黃浩瑋當 場給付定金100萬元予王秀裡,
㈡吳岳珍於107年6月間於王椿錫代書事務所對話譯文(參卷一 第55頁);吳岳珍於107年6月15日與謝復星對話譯文(參卷 一第87頁);吳岳珍於107年6月26日與王秀裡及林珠鋒對話 譯文(參卷一第115至130頁)等件之形式上真正。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秀裡或謝復星是否曾向吳岳珍表示「系爭土地有臨路」或 「王秀裡有將水利地即1082-13、1082-14地號土地買下」? ㈡王秀裡是否有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致吳岳珍受 詐欺或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系爭契約?吳岳珍主張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定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是否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王秀裡是否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吳岳珍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 ,有無理由?
㈣吳岳珍主張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土地價金 200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系爭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所爭執 者為被告購買之系爭4筆土地仍間隔同地段第1082-13及1082 之14地號之水利地無法向外通行,已形成袋地,被告是否有 權撤銷買賣契約拒絕給付相關價金,本件依兩造所述之原因 事實所涉及者為意思表示錯誤及買賣之物是否有瑕疵之問題 ,按「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②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按民法第88條第 2項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 實法律關係。至於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 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本件系爭標的物為土地是否為袋 地客觀上影響使用者進出及交易價值,此勢將影響土地之使 用及開發方式,因此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原告所為買受之意思表示錯誤,符合「交易上重要性之 物之性質錯誤」的要件。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因有「交易上重要 性之物之性質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但此錯誤係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所致,又出賣人是否有保證無瑕疵:1、按民法第88條之「過失」,有些學者雖有採抽象輕過失(即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實務上則曾有見解,認係指 具體輕過失(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王 澤鑑著民法總則2000年10月版第410頁、404頁),亦即若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才算是有過失,唯若其處理 自已事務之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即仍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能力為準,若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依處理自已事 務之注意能力為準(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22、123 頁)。
2、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對土地是否袋地應盡之查證之義務,惟 查證人即與雙方買賣之代書王樁錫於偵察中證稱:「(問: 當日被告王秀裡跟謝復星,是否有向吳岳珍表示該4塊土地 範圍有到溝邊?)買方是問賣方說你前面那2塊土地有沒有
買下來,有沒有通路。賣方就回答說有買下來。」等語(見 107年度交查字第328號卷第28頁背面),另參照同一證人王 椿錫在本院言詞審理時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一,問:是否 看過此份契約書?)有。」、「(法官問:你從事代書而參 加這件介紹還是訂契約?)我是做代書幫他們訂契約的。」 、「(法官問:從事代書多久?)將近32年。」、「(法官 問:是受何方邀請?)我不認識王秀裡,但我認識買方吳岳 珍,她是代兒子黃浩瑋來訂約的。」、「(法官問:是誰找 你訂這個約?)他們一起來找我說要訂約。」、「(法官問 :簽約時,吳岳珍是否有問你產權是否清楚?是否有臨路的 問題?)所謂產權清楚就是對方都沒有貸款。」、「(法官 問:是否有臨路?)前面是一條水溝,但沒有問我是否臨路 的問題,剛開始訂約的時候我沒有到現場,是土地鑑界時候 才到現場。」、「(法官問:簽約時,王秀裡、謝復星也在 現場,對於空照圖顯示與實際未臨路部分,是否有表示任何 意見?)空照圖是看Google,但Google資料可能是2、3年前 的資料。我不曉得是哪個人說的,但他們有人說土地有到水 溝那邊。我不清楚誰在講,當時我都在寫契約。」、「(法 官提示被告107年10月3日書狀附圖,並問:你稱有到水溝是 指1099、1100左邊紅線部分?)他們講的是到水溝,但我沒 有去現場他們所說的水溝我不知道,我看被告提出的圖也看 不出來。」、「(法官問:你是否有印空照圖給吳岳珍看? )我印空照圖,是看農地將來申請農業證明,看可否申請或 有沒有違章。」、「(法官問:謝復星是否向吳岳珍表示: 前面2塊水利地王秀裡有買下來了?)他有說有買下來,但 現在這2塊地到底是水溝進來2塊地還是到水溝那兩塊地,我 當初聽不知道是哪個意思。因為共有4筆,前面有兩筆小的 。」、「(法官問:買賣共有4筆?)是的。」、「(法官 問:你所認知的前面兩塊水利地是哪2塊?是買賣標的之內 還是之外?)我認知是買賣標的之內的。因為我沒有去現場 。」、「(法官問:你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是提供空照 圖或地籍圖給吳岳珍看?)是有,但我主要是看有無違建。 」、「(法官問:空照圖僅能看出地貌,如何看出系爭買賣 土地之界址?)空照圖看的都是綠色的,綠色就是到水溝那 邊。」、「(法官問:是否知道這4塊土地左邊還有兩塊土 地不在買賣標的裡面,就是除1099、1098、1100、1101外? )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現場。」、「(法官問:一般買賣是 否都應提供地籍圖?你為何不提供地籍圖?)他們就是一起 到我那邊我無法馬上去領地籍圖,我不是仲介,我只是做代 書。我只有提供參考用的Google的地圖。」、「(法官問:
一般買賣支付訂金後即申請地政鑑界,若界址沒有問題,買 方才會再支付第二次款項,吳岳珍付完定金後,你與吳岳珍 、王秀裡、謝復星是否前往系爭土地鑑界?吳岳珍是否當場 發現臨路地非王秀裡所有,立即向謝復星跟你表示這件買賣 有瑕疵,買賣就不算數?你是否當場也表示:對,這件買賣 有瑕疵,鑑界與訂約不一樣?)吳岳珍有說他不想買了。他 說沒有當初講的到這條水溝這裡。」、「(法官問:就是說 土地左邊還有兩塊臨水溝她沒有買?)哪邊我不曉得,他就 說沒有到水溝那邊就對了。」、「(法官問:他跟誰說不要 買了?)因為現場是我跟地政人員鑑界,他有跟我講,他還 有跟謝復星,他們都坐在車子裡面,我是沒有跟在他旁邊, 但他應該有跟他們說。」、「(法官問:鑑界時候有你及謝 復星、吳岳珍還有地政人員?)他們都有去,但坐在車子裡 面。」、「(法官問:吳岳珍有說不想買了,王秀裡如何說 ?)我也沒有問他們,他們都坐在車子裡,我想他應該會主 動跟他們表示不想買,我就沒有理。」、「(法官問:鑑界 後,吳岳珍去你的代書事務所,你是否有向吳岳珍表示有跟 王秀裡講,叫她退妳定金,但是她不願意?)他說不想買, 我有請他們協調,但協調不成功,只有彼此對罵。」、「(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法官提示契約書簽約時,有哪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