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謝斐淑
謝斐麗
謝富琦
謝斐琴
薛秀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謝寶彩
譚小屏
兼訴訟代理 謝總明
○ 號
被 告 謝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越珍
被 告 謝玉路
訴訟代理人 蔡美玲
被 告 謝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謝玉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謝斐淑、謝斐麗、謝富琦、謝斐琴及薛秀冉等五人(下 簡稱原告等五人)係訴外人謝福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謝福 生生前曾為謝總明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 )兩筆分別為1,650萬元、800萬元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債務 )與譚小屏、謝和田及謝寶彩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債 務經原告等五人與台中二信協議,約定償還1,000萬元為免 除保證責任條件,於2006年履約完成,有台中二信之代償證 明書可證。是原告等五人償還上開保證債務後,自得依據民 法第749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得向 先位被告謝總明請求返還原告等五人所代償之金額1,000萬 元及自2006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謝總明應給付原告謝斐淑、謝斐麗、 謝富琦、謝斐琴及薛秀冉等五人共計1000萬元,並自2006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謝福生與被告譚小屏、謝寶彩及訴外 人謝福生同為系爭保證債務的保證人,依法連帶負保證責任 。是原告等五人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後,系爭保證債務之其他 保證人譚小屏、謝寶彩、謝和田(訴外人謝和田已於107年2 月12日死亡,其連帶保證債務現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玉 麟、謝玉路及謝美紅繼承)即同免責,原告等五人應得依民 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償還依比例各自應分擔部分 ,即被告譚小屏、謝寶彩,及訴外人謝和田各自應承擔250 萬元部分,並請求渠等償還自2006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聲明:⒈被告謝寶彩應給付原 告謝斐淑、謝斐麗、謝富琦、謝斐琴及薛秀冉等五人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譚小屏應給付原告謝斐淑、謝斐麗、謝富 琦、謝斐琴及薛秀冉等五人25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謝玉麟、 謝玉路、謝美紅應共同給付原告謝斐淑、謝斐麗、謝富琦、 謝斐琴及薛秀冉等五人共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系爭債務並非被告謝總明之個人債務,而是謝總 明與其兄弟姊妹謝福生、謝寶彩等人為投資而集資所負擔之 共同債務。謝總明與謝福生、謝寶彩三人,於84年至88年間 ,共同集資投資房地產,並提供房地做為擔保,視資金需求 向台中二信銀行借款作為投資資金,其中有部份資金於86年 間由謝福生挪做私人興建寺院之營建費用。嗣88年間因九二 一地震房地大跌,銀行重估房地擔保品,以至於原先之擔保 貸款部分轉為信用貸款,由謝總明擔任債務人,並由謝福生 、謝寶彩、譚小屏(謝總明之妻)、謝和田(被告謝美紅、 謝玉麟、謝玉路之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系爭債務 之貸款係謝總明、謝寶彩及謝福生共同使用,並非謝總明個 人借貸。至系爭債務陸續有部分清償,有些則擔保品遭法拍 ,其餘則尚在償還中。至本件所爭執之系爭信用貸款部分, 經台中二信銀行與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協調,已清償大部份 ,其中謝福生於生前即曾與台中二信銀行協調並約定以償還 1000萬元為條件免除保證責任,嗣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履 約完畢,然而其他連帶保證人並未因此同免渠等清償責任。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㈠原告謝斐淑、謝斐麗、謝富琦、謝斐琴及薛秀冉等5人是被 繼承人謝福生之共同繼承人。
㈡謝福生與譚小屏、謝和田及謝寶彩為系爭借款之共同連帶保 證人。
㈢備位被告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為被繼承人謝和田之共同 繼承人。
㈣以彰化縣大城鄉之二筆土地向二信銀行貸款部分,土地借款 人為謝寶彩,謝福生則為保證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謝福生是否只以股東名義出資,從未過問公司經營之事,公 司經營事務均委由謝總明以總經理名義全權處理? ㈡謝總明是否未盡到公司法第23條公司負責人之忠實與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向公司股東告知經營出現狀況並商議解 決方案?
㈢謝福生是否有在謝總明個人向二信銀行信貸的文件上簽名為 保證人?該簽名是否為偽造?
㈣備位被告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之被繼承人謝和田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謝福生是否共同持有系爭土地?
㈤原告於清償前述保證債務後,是否可向主債務人謝總明請求 返還1000萬元之代償債務?
㈥原告於清償前述保證債務後,若不得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 1000萬元代償債務,是否可向連帶保證人譚小屏、謝和田之 共同繼承人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及謝寶彩請求其應分擔 之保證債務各新臺幣2,5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謝總明前曾邀同其等之被繼承人謝福 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11月19日、91年12月30日向台中 二信銀行借款二筆,分別為1,650萬元、800萬元,總額為 2,450萬元,均繳息至92年1月31日。其等因繼承謝福生之保 證債務,與債權人台中二信銀行以1,000萬元達成和解免除 保證責任,並於95年12月18日履約完畢。依民法第749條之 規定,其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自得承受債權人之債權,請 求被告謝總明清償其等所清償之金額等語,為被告謝總明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聲明及陳述,整理 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並依序判斷如下。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存在時,自不 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號民事 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21年上字第3046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等提出 台中二信銀行代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 等亦不爭執上開代償證明書之真正,則依據代償證明書所載 內容,原告似已清償擔任被告謝總明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 ,惟原告等得否逕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主張承受前開台 中二信對於被告謝總明之債權,並請求被告謝總明清償債務 ,尚非無疑。
⒉依據卷附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93年3月4日所簽協議書之記載 (本院卷一第205頁),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係就附表所示三 筆債務與臺中二信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以:謝福生清償 800萬元後,臺中二信放棄債權不足部分之追所權(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衍生之費用並包含附表編號參日後拍賣不 足部分),而附表所示債務並不僅限於被告謝總明之債務, 尚包括被告謝寶彩為借款人之900萬元債務,原告主張其等 所代償之債務均係被告謝總明向臺中二信所借,即非無疑, 參以卷附原告等於95年8月18日向臺中二信出具之申請書說 明一記載:「原第三人謝福生因積欠二信之債務,先前曾與 二信協議以新台幣捌佰萬元和解,先前已支付新台幣肆佰萬 元後,尚有欠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惟因土地一直無法順利出 售,致無力履行協議內容,日前第三人因病去世,現即繼承 人秉持先父遺志繼承繼承其資產及龐大保證債務,擬就前協 議內容續予履行,並以最大之誠意另行增加貳佰萬元合計應 清償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並保證履行前開債務。」等語 (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原告主張所代償總計1000萬元 中,由謝福生償還4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為原告等代償, 其中之200萬元並為其等自願增加償還。然而,此部分增加 清償之債務內容為何?為何原告等自願增加清償上開債務? 此部分是否全屬被告謝總明之債務?亦非無疑。 ⒊依據卷附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鹿港分社107年12月28日中 二信港字第63號函、放款交易明細表、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單 、存摺類清檔名係查詢明細頁、取款條、放款計息單、轉讓 收入傳票及放款收入傳票等資料所示內容(本院卷一第87~ 120頁),原告謝斐麗於96年3月3日取款600萬元,清償債務 包括被告謝總明名下220,902元、317,808元、250萬元及83
萬元等四筆本金債務,被告謝總明名下529,419元、7,502元 、99,315元等三筆利息債務、被告謝寶彩名下145萬元本金 債務、以及14,314元及30,740元等兩筆訴訟款債務,以上總 計清償600萬元(計算式:220,902+529,419+317,808+ 2,500,000+830,000+7,502+99,315+1,450,000+14,314 +30,740=6,000,000),由此足知,原告等所清償之600萬 元債務並非全屬被告謝總明名下之債務,原告先位之訴請求 被告償還其等清償之全部1000萬元款項,即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謝總明到庭復稱:「(問:當時謝福生、被告譚小屏、 謝和田、被告謝寶彩為何願意擔任謝總明的連帶保證人?) 信貸原來是擔保貸款,貸款是為了要一起做不動產蓋房子。 第一次是謝福生協議的金額,96年是第二次是謝福生的孩子 協議。88年11月19日貸款1650萬元是從擔保貸款變更成信貸 部分,當時發生921地震,銀行緊縮銀根擔保物價值降低, 才會多出這些人做保證人,這些人對於擔保貸款都有份在裡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表明系爭債務並非其個 人債務,而係被告謝總明、謝寶彩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 人謝福生為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而共同出資,卻因921地震 後不動產價值降低,銀行重估資產,致擔保額度有所不足, 乃約由被告謝總明擔任債務人,謝福生及謝寶彩等人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台中二信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填補擔保額度不 足云云,核與被告謝寶彩到庭所稱:「當時是為了貸款蓋房 子。我有還款350萬元,我二哥謝和田還80萬元,謝福生還 1000萬元是分了2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大致 相符,佐以原告謝斐麗陳稱:「(問:你知道謝福生與被告 投資的事情?)我父親有拿錢出來投資蓋房子。」(見本院 卷第162頁背面),及原告民事準備狀㈠記載:「被繼承人 謝福生生前與其弟即被告謝總明共同投資房地產,惟謝福生 只以股東名義出資…。」(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生前曾與被告謝總明共同投資不動 產事業乙節並不否認,衡情堪認被告謝總明稱系爭債務並非 其個人債務,而係因為與謝福生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需要資 金而貸款云云,並非全然無據。
⒌佐以原告謝斐麗稱:「(問:剛才所述謝福生要分擔5分之2 你們知道?)投資沒有賠錢,還有分二間店面給我們,當初 是以市價分給我們,當時因為公司虧錢,股本拿不回來所以 就把二間店面給我們,當做是把股本還給我們。」、「(問 :你們說這二間店面是你們買的,就是你們用股本買的意思 ?)是。」、「(問:這二間店面是哪裡?)在台中西區精 誠16街,這還有貸款,當時給我們的時還包含貸款,一間
200萬元貸款、一間250萬元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背面),即原告等確實因其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與被 告謝總明、謝寶彩合作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分得二間店面, 因而獲有投資收益,則被告稱系爭債務係因合作投資事業所 需之資金原係擔保貸款,因921地震後房地產價值重估,部 分擔保借款轉為信用借款所產生,以謝總明為債務人之系爭 債務,實係伊與謝寶彩、謝福生共同投資事業需要資金所生 ,並非伊個人債務等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並堪信所述為 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債務為謝總明個人債務云云,則無可 採。
⒍準此,系爭債務既係因共同投資不動產之需要所為,且被告 謝總明時任共同投資事業之總經理,為原告等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7頁),是在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必須增貸時,委由 被告謝總明出名為主債務人向台中二信銀行借款,而由原告 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謝寶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外部而言 ,固然是被告謝總明對對貸款人台中二信銀行負主債務人之 清償責任,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福生及被告謝寶彩則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惟在內部關係,被告謝總明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謝 福生、被告謝寶彩之間,則並非單純的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 人之法律關係,而係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向台中二信銀行借 款之共同行為人,僅推由被告謝總明或謝寶彩出名為主債務 人。衡情,謝總明、謝福生、謝寶彩三人間應無由謝總明就 全部債務負最終清償責任之約定,反而應如原告謝總明所述 ,系爭債務應由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之各股東依約定分擔比 例負擔及清償,較符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向台中二信銀行 信貸文件上保證人欄簽名非謝福生所寫,惟無論該筆跡真實 性為何,均不影響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曾與被告謝總明 、謝寶彩共同投資不動產事業、及原告等因前開不動產事業 分得店面之事實,是被告謝總明稱系爭借款為共同投資不動 產事業所需用、系爭債務並非其個人債務,實係謝福生、謝 總明及謝寶彩共同債務,由其擔任借款人,並由謝福生、謝 寶彩擔任保證人,堪信屬實。
⒎至就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福生就系爭債務應分擔比例部分。查 被告謝總明稱:「(問:若是大家都有份,一個人是如何分 擔比例?)我應該負擔比例比較多,實際上應該是我與謝福 生及被告謝寶彩三人,謝和田及被告譚小屏是單純提供不動 產,他們應該沒有分擔的債務。原來我與謝福生一樣多,大 概是我與謝福生是5分之2,被告謝寶彩是5分之1,後來有錢 就拿出來還,還掉的約1200萬元是我與被告謝寶彩處理的, 因為當時謝福生在蓋廟沒有錢,所以二信才會找謝福生要錢
。因為我與被告謝寶彩的財產都被拍賣光了。」(見本院卷 第162頁),與被告謝寶彩稱:「(法官問:你當時要負擔5 分之1?)是。(問:被告謝總明跟謝福生各5分之2?)是 。」(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均表明謝 福生、謝總明、謝寶彩就系爭債務應分擔比例分別為五分之 二、五分之二、五分之一。
⒏對此,原告謝斐麗雖稱:「(問:當時謝福生應該分擔的比 例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們看到的是協議書及借據800萬 元。」,及原告謝斐淑稱:「(問:剛才所述謝福生要分擔 5分之2你們知道?)我們不清楚。」等語,表明對系爭不動 產投資事業之各人應分擔比例為何並不清楚。惟原告謝斐麗 及謝斐淑對此既不知情,兼衡以系爭不動產投資事業既同時 涉及負擔及收益,當無擅自增減其應分擔比例之必要等情, 堪認被告等前開所述為真實。則查被告謝總明名下之系爭貸 款總額為2450萬元,參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應分擔額 為五分之二,經計算應為980萬元(計算式:2450×2/5= 980),與原告等為系爭債務所清償之1000萬元雖有約20萬 元差額,惟在扣除原告等清償之1000萬元中包括被告謝寶彩 名下之145萬元債務及兩筆訴訟款共計1,495,054元(計算式 :1,450,000+14,314+30,740+1,495,054),衡以系爭借 款係分別借貸於88年、91年間,原告等於95年12月始清償保 證債務1,000萬元,期間負擔若干利息應屬通常,足認原告 等所清償之1,000萬元,尚在其等之被繼承人謝福生就系爭 債務應分擔額之內,則渠等於清償上開金額後,主張依民法 第749條之規定承受債權向被告謝總明為本件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748條、281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謝寶彩、譚小屏、謝玉麟、謝玉路、謝美紅應 償還各自就系爭債務所須承擔部分。惟系爭債務既係因共同 投資事業而生,於外部固然有主債務人、保證人之分,然在 內部關係,謝總明、謝福生、謝寶彩三人間並非債務人與保 證人關係,而係三人共同投資事業,由被告謝總明出名擔任 債務人,但內部仍須按所約定之出資比例分擔債務,被告謝 總明並非就系爭債務負擔全部責任。且原告等既因系爭共同 投資不動產事業獲有利益,自亦無拒絕履行所約定之內部應 分擔額之理。則承前開說明,其等於95年向台中二信銀行清 償保證債務1000萬元,既尚未超出謝福生就系爭債務應分擔 額為五分之二之範圍,即所清償之前開金額尚在謝福生就系 爭債務應分擔額度之內,則其等既繼承自謝福生而概括承受 謝福生所遺權利及義務,自無由更向被告謝寶彩請求償還其
等所清償之金額。至被告譚小屏及被告謝玉麟、謝玉路、謝 美紅三人之被繼承人謝和田,則僅純係保證人,就系爭不動 產共同投資並無應分擔額,是原告等其等請求應分擔比例乙 節,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謝總明清償1000萬元,及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48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寶彩、譚小屏、謝玉麟、謝 玉路、謝美紅應償還各自就系爭債務所須承擔之金額,及自 及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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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福生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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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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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3,720,902元 │河北路二段66號拍賣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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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8,000,000元 │信用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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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9,000,000元 │借款人為謝寶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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