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57號
TPDV,89,訴,357,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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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紀錦文
        李安政
        邵文美
  被   告 銓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七巷五十號二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七巷五十號二樓
              
        丁○○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三七二巷二七弄七七號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九巷十號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銓揚貿易有限公司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銓揚貿易有限公司丙○○丁○○乙○○連帶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分別為被告銓揚貿易有限公司丙○○丁○○乙○○及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銓揚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揚公司),邀同被告丙○○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除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與原告分別簽訂額度美金一 萬元及四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契約」二紙外,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增 加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 二百四十萬元,其各個契約之約定如下:
1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部分:
依兩造簽立之二紙契約,均約定被告銓揚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 年二月十三日止(即動用期間),在約定額度內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



之憑證。立約人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滙扣(墊)款金額與立約人存入保證金 餘行付款日或押滙日起一二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 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利息按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或原告墊款 日為起息日,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率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 ,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外幣貸款利率與 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華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時,每月按本金金額 照前項核定利率標準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⒉台幣借款部分:
所貸二筆借款均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到期償還,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0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 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二)嗣該公司依據前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 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分別墊款①美金四、五九0元、②美金七、九五六元、③ 美金一九、一二五元,起息日(即押滙日)各為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②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分別為①八十八年四月 十七日、②八十八年六月三日、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詎料前開二筆新台 幣借款部分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即未按約繳息,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另三 筆美金墊款部分,自墊款日起,未依約繳息,屆期亦未按約清償。嗣後原告依 「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欠款折算為新 台幣,且債務人不得異議之約定,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將上開三筆 美金墊款本金①美金四、五九0元、②美金七、九五六元、③美金一九、一二 五元,依原告牌告外滙滙率一美金折合新台幣三二、四一元之比率分別折算為 ①一四八、七六二元、②二五七、八五四元、③六一九、八四一元,合計一、 0二六、四五七元。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銓揚公司尚分別積久原告墊款本金 一、0二六、四五七元及借款本金四、000、000元,合計五、0二六、 四五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於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 單據通知書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借據、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及外匯匯率牌告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梁添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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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揚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