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5號
CHDV,107,訴,565,2019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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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羅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①游月娥即陳和雄遺產管理人


     ②陳勝  



     ③陳裕盛 

     ④陳國興 

     ⑤陳吉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源 

被   告⑥陳世坤 

     ⑦陳作忠 

     ⑧陳吉瑞 

     ⑨陳張絹 

     ⑩陳麗敏 

     ⑪陳麗玲 

     ⑫陳志永 

     ⑬陳科男 

     ⑭陳美麗 

     ⑮呂益誠 

     (兼陳建新及陳玉成
      之承當訴訟人)


     ⑯陳俊平 


上列⑤、⑥、⑯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⑰陳結豐 

     ⑱余宗岳 

     (兼黃陳玉女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2日溪測土字第3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陳國興應補償被告陳勝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貳佰肆拾參元。
被告陳裕盛應補償被告陳國興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①被告陳 建新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 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72分之1、4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益誠;被告陳玉成於 訴訟繫屬中107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呂益誠陳建新陳玉成部分已由呂益誠



當訴訟;②被告黃陳玉女於訴訟繫屬中107年9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88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宗岳黃陳玉女部分已由余宗岳承當訴訟;③被告陳張絹陳麗敏 於訴訟繫屬中108年6月17日,均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所有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麗玲。被告陳麗玲未就此部分為承當訴訟,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是被告陳張 絹、陳麗敏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繼受人陳麗玲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分別受讓之應有部分,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得依其各自繼受部分 取得權利,並據以辦理登記為己有。又起訴時渠等原即共有 人之一,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對訴訟進行熟稔,是未承當 訴訟,尚不影響其權益,合先敘明。
被告游月娥即陳和雄遺產管理人、陳國興、陳張絹陳麗敏 、陳麗玲、陳科男陳美麗呂益誠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 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 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面積依序為2485.63、2471.23、637.1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和雄無繼承人,故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雖相鄰,惟部分共有人相同,然同 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已逾二分之一,且分割後願與被告游 月娥即陳和雄遺產管理人陳美麗維持共有爰提出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12日溪測 土字第3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請求裁判分 割;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位置不同,價值 有所差異,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 務所)之原告方案鑑價結果互相找補。系爭土地北邊為太平 路,東邊為既有百年巷道,且南邊土地也有其他住戶利用此 巷道出入,此有本院107年7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證,如附 圖三(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13 日溪測土字第16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西邊為水溝沒 有道路,南向也沒有路,且南邊土地是他人土地,西北角有



訴外人房屋阻隔接臨太平路,先此敘明。原告所提附圖一方 案,房屋雖無法全保留,但已盡量依原使用位置分配,且每 人均集中分配,方塊整齊;反觀被告陳吉森所提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20日溪測土 字第3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中華民 國108年6月21日溪地二字第108000304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西北邊有第三人房屋,無 法由西邊的路通行太平路屋,且東邊既成巷道部份分配予個 人,不合理,並將被告呂益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成畸形不利 使用;又西邊的路至第三人房屋長達四十多公尺,也沒有迴 車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8年3月12日溪測土字第3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㈡被告余宗岳、陳結豐、陳吉瑞陳志永、陳科 男、陳勝、陳裕盛、陳國興、陳俊平陳世坤陳張絹、陳 麗敏、陳作忠陳吉森等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 金額,以補償原告、被告陳麗玲、游月娥陳和雄遺產管理 人、陳美麗呂益誠各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補償金額。㈢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勝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並依歐亞事務所之原告方案找補,願依照原告方案鑑 價找補金額表分割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820,243元, 將分得編號H部分賣給被告陳國興等語。
㈡被告陳裕盛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希望分配在附 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位置,分割後地上物應拆除,道路的 預定地要完成等語。
㈢被告陳國興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配在附 圖一所示編號H、I部分位置,並同意依歐亞事務所鑑價原 告方案找補金額表分割後價值1,820,243元購買被告陳勝 分配之編號H部分等語。
㈣被告陳吉森陳世坤陳俊平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主張按被告陳吉森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及歐亞事 務所之被告方案找補。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西邊 的路西北邊為訴外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自行無權占 用之檳榔攤,本應拆除供西邊的路進出使用。又被告呂益 誠分得土地尚為完整方正,且三面臨路,並無不利使用情 形,且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經歐亞事務所估價後,其分得



土地之分割後產權值高於原告二百萬餘元,顯然較有利。 另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老舊平房,應無保留必要,且經本 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當庭詢問有誰建物要保留,除 被告陳作忠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保留建物。不同意依附 圖一方案分割,因編號C、D、E、F、G、L、M、Q分得之共 有人亦與其原來使用位置不符,且歐亞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倘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互為補償金額變動較大, 對兩造不利且不公平等語。
㈤被告陳作忠部分:同意合併分割,且主張保留附圖一所示 編號23、24之建物,並將編號24之訴外人陳玉龍建物坐落 位置分配給伊。又外面土地價格較高,裡面土地價格較低 ,應有補償,且不分攤訴訟費用等語。
㈥被告陳吉瑞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一 方案分割,及同意按歐亞事務所之原告方案找補等語。 ㈦被告陳志永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一 方案分割,及同意按歐亞事務所之原告方案找補。判決中 是否加註私設道路共有人同意住戶管線通過等語 ㈧被告陳結豐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一 方案分割,及同意按歐亞事務所之原告方案找補等語。 ㈨被告余宗岳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主張依附圖一 方案分割,及同意按歐亞事務所之原告方案找補。附圖三 所示編號27、27-1之建物為其母陳素敏使用等語。 ㈩被告游月娥即陳和雄遺產管理人陳美麗部分: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且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故主張依附圖一方案 分割,及同意按歐亞事務所之原告方案找補。又按附圖一 方案分割,其留設之道路均較短,通行容易,且規劃之六 公尺道路「編號A」,可保留百年既成巷道,分割後仍可 供系爭土地後面(南邊)之現住戶繼續通行,不會有妨礙 通行之糾紛產生;惟不同意附圖二方案,因其規劃之道路 「編號P」,長度總長達120公尺,道路太長且為無尾巷, 會造通行不易,且道路出口為第三人之房屋佔用如附圖一 編號1所示,分割後根本無法通行使用,有分割等於沒分 割,只會衍生更多的糾紛及訴訟。又分配給被告陳美麗陳和雄等人之「編號B」土地,現況除有百年之既成巷道 佔用外,現有三戶人家通行使用,根本無法建築使用,強 行封路,恐衍生妨礙通行之訴訟,對被告陳美麗陳和雄 之權益顯然不公平等語。
被告陳張絹陳麗敏、陳麗玲、陳科男呂益誠部分: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查原告主張坐落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 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即無不合。
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三筆土地相埤鄰,地目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共有人雖稍有不同,惟同意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均超過半數,是原告請求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應可准許。
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略呈梯形,北寬南窄,北側臨太 平路為主要聯外道路,東側有南北向現有巷道往北通至太平 路,西側臨大水溝,土地上有各共有人所有如附圖三(即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13日溪測土字 第1676號)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1樓磚造平房建物共41間 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三所示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 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 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 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 以考量。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保留系爭土地上東側原有 之現有巷道,分割為編號A部分仍留供通行使用,並於土地 中間增設一條南北走向之私設道路即編號B部分,以供分配 於裡地之共有人可往北通行至太平路,此符合共有人原來往 北對外通行之慣性;另被告陳作忠主張其分配位置需保留原 有建物云云,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陳作忠分配於編號P 部分,可保留附圖三所示編號25部分建物,惟其所有另一棟 附圖三所示編號23建物,與編號25部分建物並未相鄰,中間 尚有共有人陳玉龍所有之編號24建物,因此欲將被告陳作忠二棟建物均分配於所分得之土地上顯有困難,是將附圖一 所示編號P部分分配予陳作忠以保留一棟建物,對其影響尚 非重大;且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大部分之共有人所同意, 應堪採用;至於被告陳吉森陳世坤陳俊平所主張之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廢除土地東側原有之現有巷道,而於土 地中間增設東西走向之私設道路,再往西至水溝邊另規劃一 條南北走向之私設道路,行至太平路,此方式除改變共有人 原有之通行習性外,土地北側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臨太平 路價值較高部分幾乎全部分配予被告呂益誠一人取得,且編 號C部分呈T字型並不方整,權益失衡甚多,此方案亦不為 其他被告所同意;另編號D部分分配予被告陳麗敏陳裕盛 、陳麗玲共有取得,惟渠等三人並未表示分割後仍欲繼續保 持共有狀態,是附圖二尚非妥適之方案,礙難採用。故衡上 各情,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 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分配之情形,法院即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依前揭 方法分割後,雖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 然由於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無論共有人向前手購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為何,如其於土地分割時取得之位置 較有價值,自應補償取得土地位置價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 並以金錢相互補償,始為公允。惟本院函請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應補 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固有該事務所108年8月



29日歐估中字第1080805號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然 此鑑定報告之結論有諸多不合理及謬誤之情形如下: ①鑑定報告將系爭土地北側臨主要出入之太平路部分列為次 要道路,同樣分配於面臨太平路及私設道路之編號C、E、 S部分,編號C、E部分認定二面臨路,面臨太平路寬度最 長之編號S部分卻認定面臨一次要道路(見報告書第41頁 ),編號C、E部分之分配人各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30餘萬 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編號S部分則可受補償130餘萬元,雖 系爭土地北側與太平路間尚間隔同地段968、971地號之他 人土地,然此他人土地甚為狹小亦為太平路及共有人之建 物所占用,不致影響各區塊土地價值之差別如此巨大。 ②另被告陳張絹陳麗敏、陳麗玲持分面積均僅14.80平方 公尺,依序分配於編號N、O、K部分,均僅單面臨私設巷 道(見報告書第41頁),然鑑定結果認被告陳張絹、陳麗 敏之持分分割前無權值,被告陳麗玲分割前權值為1,257, 275元,以致分配於編號N、O部分之陳張絹陳麗敏應各 提出402,840元補償他人,陳麗玲卻可受補償854,435元, (見報告書第2頁),顯然失衡。
③再編號Q部分位於系爭土地最裡地,距離太平路最遠卻應 提出補償費220,174元,而編號R部分亦在裡地距離太平路 同遠,分配與原告、陳美麗陳和雄共有取得(報告書第 2頁將陳美麗及原告誤載分配於編號O),渠三人卻僅各受 補償不到2萬元,復不合理。
綜上所述,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關於各共 有人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難堪採用,因此原告主張依附 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為共有人間之 找補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查,被告陳國興於分割後欲購買被告陳勝所分配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H部分,二人均同意價格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認定編號H部分分割後之權值1,820,243 元予以價購,因此由被告陳國興分配取得編號H部分,並補 償被告陳勝1,820,243元;另被告陳裕盛欲分配於編號J部分 ,被告陳國興欲分配於編號I部分,惟二人持分稍有差別, 被告陳裕盛因而多分配取得0.2平方公尺,此為被告陳國興 缺少之面積,被告陳裕盛同意補償被告陳國興,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關於編號I、J部分之評估單價 每平方公尺均為25,300元(見報告書第41頁),故被告陳裕 盛應補償被告陳國興0.2平方公尺之價格為5,060元。綜上, 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 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土 地 │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彰化縣埔心鄉太平│ │
│ │西段969地號 │西段970地號 │西段972地號 │ │
├───────┼────────┼────────┼────────┼─────┤
│ 面 積 │2485.63平方公尺 │2471.23平方公尺 │637.17平方公尺 │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 1 │游月娥即│ 6/144 │ 6/144 │ 6/144 │ 42/1000 │
│ │陳和雄遺│ │ │ │ │
│ │產管理人│ │ │ │ │
├──┼────┼────────┼────────┼────────┼─────┤
│ 2 │ 陳 勝 │ 79/15120 │ 92389/0000000 │ 3/1728 │ 13/1000 │
├──┼────┼────────┼────────┼────────┼─────┤
│ 3 │ 陳裕盛 │ 79/15120 │ 92389/0000000 │ 3/1728 │ 13/1000 │
├──┼────┼────────┼────────┼────────┼─────┤
│ 4 │ 陳國興 │ 79/15120 │ 92767/0000000 │ 3/1728 │ 13/1000 │
├──┼────┼────────┼────────┼────────┼─────┤
│ 5 │ 陳吉森 │ 452/10000 │ 0 │ 5/216 │ 23/1000 │
├──┼────┼────────┼────────┼────────┼─────┤
│ 6 │ 陳世坤 │ 452/10000 │ 0 │ 5/216 │ 23/1000 │
├──┼────┼────────┼────────┼────────┼─────┤
│ 7 │ 陳作忠 │ 4579/90000 │ 5578/90000 │ 4/144 │ 53/1000 │
├──┼────┼────────┼────────┼────────┼─────┤
│ 8 │ 陳吉瑞 │ 49717/472500 │ 4729/189000 │ 5/108 │ 63/1000 │




├──┼────┼────────┼────────┼────────┼─────┤
│ 9 │ 陳吉森 │ 1153/30240 │ 26/3780 │ 0 │ 20/1000 │
├──┼────┼────────┼────────┼────────┼─────┤
│ 10 │ 陳世坤 │ 1153/30240 │ 26/3780 │ 0 │ 20/1000 │
├──┼────┼────────┼────────┼────────┼─────┤
│ 11 │ 陳玉成 │ 1/72 │ 1/72 │ 0 │ 12/1000 │
│ │(由呂益 │(應有部分於107 │(應有部分於107 │ │ │
│ │誠承當訴│年8月15日移轉登 │年8月15日移轉登 │ │ │
│ │訟) │記於被告呂益誠)│記於被告呂益誠)│ │ │
├──┼────┼────────┼────────┼────────┼─────┤
│ 12 │ 陳建新 │ 1/72 │ 0 │ 1/48 │ 9/1000 │
│ │(由呂益 │(應有部分於107 │ │(應有部分於107 │ │
│ │誠承當訴│年8月15日移轉登 │ │年8月15日移轉記 │ │
│ │訟) │記於被告呂益誠)│ │於被告呂益誠) │ │
├──┼────┼────────┼────────┼────────┼─────┤
│ 13 │ 陳結豐 │ 52/3780 │ 1049/15120 │ 0 │ 37/1000 │
├──┼────┼────────┼────────┼────────┼─────┤
│ 14 │ 陳美麗 │ 79/15120 │ 92389/0000000 │ 3/1728 │ 13/1000 │
├──┼────┼────────┼────────┼────────┼─────┤
│ 15 │ 呂益誠 │ 491297/945000 │0000000/0000000 │ 910/1440 │ 478/1000 │
├──┼────┼────────┼────────┼────────┼─────┤
│ 16 │黃陳玉女│ 4/288 │ 4/288 │ 4/288 │ 14/1000 │
│ │(由余宗 │(應有部分於107 │(應有部分於107 │(應有部分於107 │ │
│ │岳承當訴│年9月26日移轉登 │年9月26日移轉登 │年9月26日移轉登 │ │
│ │訟) │記於被告余宗岳)│記於被告余宗岳)│記於被告余宗岳)│ │
│ │ │ │ │ │ │
├──┼────┼────────┼────────┼────────┼─────┤
│ 17 │ 陳俊平 │ 1219/45000 │ 3253/45000 │ 4/288 │ 46/1000 │
├──┼────┼────────┼────────┼────────┼─────┤
│ 18 │ 羅惠玲 │ 116/9450 │182572/0000000 │ 1/48 │ 29/1000 │
├──┼────┼────────┼────────┼────────┼─────┤
│ 19 │ 余宗岳 │ 0 │ 11/144 │ 0 │ 34/1000 │
├──┼────┼────────┼────────┼────────┼─────┤
│ 20 │ 陳志永 │ 0 │ 1049/30240 │ 5/216 │ 18/1000 │
├──┼────┼────────┼────────┼────────┼─────┤
│ 21 │ 陳科男 │ 0 │ 1049/30240 │ 5/216 │ 18/1000 │
├──┼────┼────────┼────────┼────────┼─────┤
│ 22 │ 陳張絹 │ 0 │ 0 │ 1/36 │ 3/1000 │
│ │ │ │ │(應有部分於108 │ │
│ │ │ │ │年6月17日移轉登 │ │




│ │ │ │ │記於被告陳麗玲)│ │
├──┼────┼────────┼────────┼────────┼─────┤
│ 23 │ 陳麗敏 │ 0 │ 0 │ 1/36 │ 3/1000 │
│ │ │ │ │(應有部分於108 │ │
│ │ │ │ │年6月17日移轉登 │ │
│ │ │ │ │記於被告陳麗玲)│ │
├──┼────┼────────┼────────┼────────┼─────┤
│ 24 │ 陳麗玲 │ 0 │ 0 │ 1/36 │ 3/1000 │
└──┴────┴────────┴────────┴────────┴─────┘
附表二:(原告方案)
┌───┬────┬────────┬──────┐
│分配取│分配取得│分配取得面積(平│ 備 註 │
│得人 │編號 │方公尺) │ │
├───┼────┼────────┼──────┤
│ │ A │ │道路面積共 │
│全體共│共同取得│ 459.43 │915.66平方公│
│有人 ├────┼────────┤尺(依共有人│
│ │ B │ │持分比例維持│
│ │共同取得│ 456.23 │共有)。 │
├───┼────┼────────┼──────┤
│ │ │ │併入黃陳玉女
余宗岳│ C │ 222.84 │面積77.68平 │
│ │ │ │方公尺。 │
├───┼────┼────────┼──────┤
│陳結豐│ D │ 171.99 │ │
├───┼────┼────────┼──────┤
陳吉瑞│ E │ 295.11 │ │
├───┼────┼────────┼──────┤
陳志永│ F │ 84.02 │ │
├───┼────┼────────┼──────┤
陳科男│ G │ 84.02 │ │
├───┼────┼────────┼──────┤
│ │ H │ 62.31 │ │
│陳國興├────┼────────┤ │
│ │ I │ 62.31 │ │
├───┼────┼────────┼──────┤
陳裕盛│ J │ 62.51 │ │
├───┼────┼────────┼──────┤
│陳麗玲│ K │ 14.80 │ │
├───┼────┼────────┼──────┤




陳俊平│ L │ 213.10 │ │
├───┼────┼────────┼──────┤
陳世坤│ M │ 199.77 │ │
├───┼────┼────────┼──────┤
陳張絹│ N │ 14.80 │ │
├───┼────┼────────┼──────┤
陳麗敏│ O │ 14.80 │ │
├───┼────┼────────┼──────┤
陳作忠│ P │ 248.65 │ │
├───┼────┼────────┼──────┤
陳吉森│ Q │ 199.78 │ │
├───┼────┼────────┼──────┤
游月娥│ │ │194.94平方公│
│即陳和│ │ │尺 │
│雄遺產│ │ │ │
│管理人│ │ │ │
├───┤ R │ ├──────┤
陳美麗│共同取得│ 393.69 │62.31平方公 │
│ │ │ │尺 │
├───┤ │ ├──────┤
羅惠玲│ │ │136.44平方公│
│ │ │ │尺 │
├───┼────┼────────┼──────┤
呂益誠│ S │ 2333.87 │ │
└───┴────┴────────┴──────┘
附表三:應找補金額明細表。
┌───────┬───────┬───────┬───────┬───────┬───────┬───────┐
│ 受補償人│ 陳麗玲 │ 游月娥即陳和 │ 陳美麗羅惠玲呂益誠 │ 應補償總額 │
│ │ (-854,435) │ 雄遺產管理人 │ (-6,120) │ (-13,331) │(-1,395,763)│ (新臺幣) │
│應補償人 │ │ (-19,146) │ │ │ │ (元) │
├───────┼───────┼───────┼───────┼───────┼───────┼───────┤
余宗岳 │ 133,254 │ 2,986 │ 954 │ 2,079 │ 217,677 │ 356,950 │
│ (+356,950) │ │ │ │ │ │ │
├───────┼───────┼───────┼───────┼───────┼───────┼───────┤
│ 陳結豐 │ 25,831 │ 579 │ 185 │ 403 │ 42,196 │ 69,194 │
│ (+69,194) │ │ │ │ │ │ │
├───────┼───────┼───────┼───────┼───────┼───────┼───────┤
陳吉瑞 │ 121,387 │ 2,720 │ 869 │ 1,894 │ 198,293 │ 325,163 │
│ (+325,163) │ │ │ │ │ │ │
├───────┼───────┼───────┼───────┼───────┼───────┼───────┤




陳志永 │ 28,294 │ 634 │ 203 │ 441 │ 46,219 │ 75,791 │
│ (+75,791) │ │ │ │ │ │ │
├───────┼───────┼───────┼───────┼───────┼───────┼───────┤
陳科男 │ 28,294 │ 634 │ 203 │ 441 │ 46,219 │ 75,791 │
│ (+75,791) │ │ │ │ │ │ │
├───────┼───────┼───────┼───────┼───────┼───────┼───────┤
│ 陳國興(H) │ 20,976 │ 470 │ 150 │ 328 │ 34,266 │ 56,190 │
│ (+56,190) │ │ │ │ │ │ │
├───────┼───────┼───────┼───────┼───────┼───────┼───────┤
│ 陳國興(I) │ 20,976 │ 470 │ 150 │ 328 │ 34,266 │ 56,190 │
│ (+56,190) │ │ │ │ │ │ │
├───────┼───────┼───────┼───────┼───────┼───────┼───────┤
陳裕盛(J) │ 21,063 │ 471 │ 151 │ 329 │ 34,408 │ 56,422 │
│ (+56,422) │ │ │ │ │ │ │
├───────┼───────┼───────┼───────┼───────┼───────┼───────┤
陳俊平 │ 31,991 │ 717 │ 229 │ 499 │ 52,260 │ 85,696 │
│ (+85,696) │ │ │ │ │ │ │
├───────┼───────┼───────┼───────┼───────┼───────┼───────┤
陳世坤 │ 29,970 │ 672 │ 215 │ 468 │ 48,955 │ 80,280 │
│ (+80,28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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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