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特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 號之廠房製造之音量,自日間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八十分貝,低頻四十七分貝;自晚上七時起至晚上十一時止,不得超過全頻七十分貝、低頻四十七分貝;自晚上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六十五分貝、低頻四十四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加達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間購置 坐落於彰化縣○○段00地號土地,並將於其上設置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營運,主要從事 鋼鐵冶煉、軋延、擠型及鑄造業;被告金岳鍛造工業有限 公司於101年間自東鴻公司受讓與原告相鄰之坐落於彰化 縣○○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路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主要從事鍛造加工 業。
(二)因被告廠區內有數台大型鍛造機,運作時均會產生極大的 噪音及振動,原告不堪其擾。為此,原告自101年9月10日 起即發函向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彰濱 工業區服務中心)反映上情,業經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 101年9月15日派員赴系爭廠房會勘發現確有噪音及震動過 大事宜,斯時被告即允諾將於102年3月15日前完成噪音及 震動改善工作,被告卻一再推遲改善工作之完成時程至10 2年8月15日,惟被告造成之噪音及震動仍未見改善。(三)105年3月間,原告決定將於105年6月安裝雷射金屬切割機 ,該機器之防震需求在50dB以下,系爭廠房鍛造機運轉產
生噪音及震動過大之問題已不得不面對,再度向彰濱工業 區服務中心反映,請求被告改善此問題,三方於105年3月 11日召開協商會議,被告再度承諾將於105年6月30日前完 成改善工程,惟原告於105年7月在原告廠房現場實際測量 之振動係數仍遠高於50dB,為原告安裝雷射金屬切割機之 工程師亦明確表示,從上開震動係數評估,恐造成雷射切 割成品有重大誤差,因此原告不得不於105年7月14日再度 發函請求協商改善此問題,三方因而於105年7月27日再度 召開協商會議,會中被告自承該公司所造成之震動係數仍 高達90dB,與渠先前承諾之50dB仍有諾大的差距,並再度 承諾於會後10日內知會服務中心擇期邀集減震團隊會同相 關單位至現場現勘研商如何降低震動並在行確認改善期程 。
(四)105年6月14日,經請潁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潁益公司) 在系爭廠房現場實際測量,結果被告之鍛造機所造成之振 動在機台前方1公尺處其最大震動值為約97.82dB,縱安裝 隔震器後其最大震動值幅仍為約87.31 dB,原告於105年7 月12日在原告廠房實際測量,感受到之振動約在67.5dB至 76.2dB之間;又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委請琨鼎環境科技 股份有公司(下稱琨鼎公司)到原告廠房實際測量,其20 Hz至200Hz 之低頻噪音監測值仍達56.1dB,超過第四類管 制區日間時段47dB之標準。迄106年3月間,原告於原告廠 房實測所感受到的震度並拍攝影片,每三秒所測得之振動 均值絕大多數都落在50dB以上,其中多超過55dB,最高甚 至高達60dB以上,顯見被告所製造之振動迄今仍未降至渠 所允諾之50dB以下。
(五)原告自被告101 年間遷至系爭廠房與原告比鄰以來,即長 期忍受被告每日不間斷地噪音與震動之侵擾,不僅使原告 員工長期處於惡劣的工作環境中,且原告廠房有精密切割 之需求,長期處於震動環境下亦造成機器之耗損及切割產 品不符需求等營運上的問題,在上開期間,原告均秉持敦 親睦鄰之態度,數度向被告反應並不斷尋求彰濱工業區服 務中心協助協調改善事宜,期間被告固然一再表示會改善 其鍛造機振動過大之問題,並承諾會將振動係數降至低於 50dB,惟迄今仍無法達到渠承諾之幅度,爰依民法第793 條,請求被告排除其噪音與震動之侵害,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六)考量目前關於震動並無設置相關規定,所以原告在聲明的 部分是以噪音降低作為請求。另針對被告訴代稱原告測量 的方法已經過時予以否認,琨鼎公司有經濟部核發的合格
證書,測量的標準都是以工廠噪音標準值做為測量依據, 測量結果低頻部分是56.1db,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七)兩造到現場被告都不肯配合。不讓我們進去。我們也有安 排建築師及減震公司的人員到現場,但是被告都不願意配 合。
二、被告則以:
(一)震動的部分並沒有相對應的法律規範;噪音的部分,原告 所採用的測量方法已經過時,更何況噪音需要對應一般的 工業區還是特別的工業區,應該釐清在彰濱工業區本身關 於噪音有無另外的規範。
(二)兩造公司中間有一道牆,是否以這道牆為基礎,在中間加 蓋一道吸音牆,噪音的部分應當會有相當的改善。至於設 置的費用如何分擔,可以跟對造再協商。由原告找專業人 士,規劃解決方案,前期規劃的費用,可以由雙方各自分 擔一半,等方案出來,在找施工人員評估施工的費用,再 就兩方分配的比例做協商,這樣才能一勞永逸的解決原告 的問題。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廠房相毗鄰,被告主要從事鍛造加工 業,被告廠區內有數台大型鍛造機從事生產,兩造就改善 被告之鍛造機器所產生之聲響及震動,曾多次協商未果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兩造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9月17日彰濱工字第000000 0000號、102年4月1日彰濱工字第10260712061號、102年7 月10日彰濱工字第1026073140號函、105年3月11日會議紀 錄、105年7月27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號之廠房製造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上7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8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 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 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5分貝、低頻44分 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路0號 之廠房,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 有明文。而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 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 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 分為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 口分布劃分之: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和商業或工 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噪音管制 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 安寧之地區。依前開噪音管制區劃分之原則,係綜合該地 區使用現狀及住宅、工商密集程度之差異,本於各地區之 需求而為地域性之劃分。查兩造之工廠均位於彰濱工業區 ,係以供工業使用之區域,被告之廠房所坐落之彰化縣○ ○鎮○○段00地號土地,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為第四 類管制區。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之規定,工廠(場) 噪音管制第四類之標準值為「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七時 至晚上七時)四十七分貝,晚間(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 時)四十七分貝,夜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四十一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八 十分貝,晚間(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七十分貝,夜 間(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六十五分貝」。(四)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廠房之鍛造機有製造之噪音過大 之情事,據原告提出琨鼎公司報告日期105年12月1日之低 頻噪音監測報告,琨鼎公司於105年11月22日10時14分至1 0時16分之監測結果,被告所製造20Hz至200Hz之低頻噪音 監測值為56.1dB(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已超出前揭日 間低頻音量47dB之標準,堪認確有噪音侵入之情事;被告 雖抗辯原告所採用的測量方法已經過時,惟琨鼎公司為具 經濟部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所,其所使用之檢測器材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證書,亦經校正,而該檢測 報告係該公司檢測人員以其專業檢測所製成,自可採憑, 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號之廠房製造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 ,不得超過全頻8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 11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7分貝,自晚上11時起 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65分貝、低頻44分貝噪音之 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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