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丁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1,44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8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0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台幣804,590元及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801,4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底受託,承攬運送被告一只40呎貨櫃,由 高雄港運至約旦Aqaba港,受貨人為Distinctive Industria l and Trading Co.,LTD.,運送人即船公司為台灣赫伯羅德 公司(Hapag-Llord),該只貨櫃於107年1月31日抵達目的 港。詎料,被告指定之受貨人遲未提領貨櫃,原告承辦人員 數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告知如選擇退運,需要支付當 地產生的倉租等費用以及退運之運費。
㈡107年4月26日被告回函原告確定要退運,並請原告報價海運 費用及當地所有費用。原告於5月17日續通知被告:預估每 拖一天,所產生的倉租及船公司滯倉費就要美金150元,估 計到今天的倉租及船公司滯倉費大約美金17,500元,…, Aqaba-TXG(台中)美金3,300(指海運費)的各個收費項目,等
有資料後,會盡快告知你…。原告於5月23日通知被告退運 需提出切結書,而被告亦於24日提出致船公司台灣赫伯羅德 公司之退運切結申請書。
㈢嗣經原告安排,指示約旦安曼之代理商Nova Shipping Servi ces(下稱NOVA公司)辦理退運,船公司台灣赫伯羅德公司 於107年6月12日掣發提單,以原受貨人為託運人,以被告為 為受貨人,將貨櫃退運返台,代理商亦掣給發票向原告請款 ,金額為美金22,740元之倉租、滯留費及美金3,285元之運 費,合計美金26,025元即新台幣801,440元(匯率按30.795 計算)。然被告於107年7月間提領該只退運回台之貨櫃後, 竟拒付由原告代墊之上開款項,經原告催討迄未置理,為此 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已代墊之必要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80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約旦客戶之交易條件係FOB,即船上交貨,原告係受 約旦客戶之委託承攬運送貨物,由台灣到約旦之運費,及在 約旦產生之所有費用,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向約旦客戶請 求給付海運費、倉租暨保管費、文件費等,方屬適法。 ㈡被告固曾就倉租費及海運費向原告詢價,但就應支付金額之 必要之點,未曾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從未承諾願支付原告請 求之倉租費等費用,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請求之運費嚴重灌水,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文書之真正,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運送被告所出口之貨櫃一只至約旦Aqaba港 ,因受貨人遲未提領貨櫃,該只貨櫃由原告安排退運回台, 提單已交付被告提領貨櫃,但被告並未支付退運之運費及約 旦當地倉租、滯倉費等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委任辦理貨櫃退運事宜,雙方有委任契約 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退運申請切結書、 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經辦本件退 運之陳怡彣(已離職)到庭結證屬實。查被告貨櫃確由原告 辦理退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陳怡彣證述,退運
需被告提出切結書及提單正本,苟被告未委任原告退運,豈 會提出必要文件配合辦理?且被告業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提單 領取貨櫃,有原告提出之提單可稽,益徵證人陳怡彣之證述 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舉證人即被告公司經辦周怡珊證稱:公司雖決定退運,惟 尚在詢價,沒有同意支付倉租及當地港口相關費用,出具切 結書僅代表同意支付海運費用等語。惟證人周怡珊現為被告 公司員工,其證詞已難免有偏頗,且證人周怡珊證稱知悉退 運前已有倉租及當地港口相關費用產生,則於上開費用結清 前,豈有可能將貨櫃出關退運,證人周怡珊證稱同意台灣赫 伯羅德公司退運回台,又稱並未同意支付倉租及當地港口相 關費用等語,與海運實務不符,其證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與約旦客戶之交易條件係FOB,海運相關費 用應由約旦客戶支付云云。惟原告本件所請求係退運即回程 相關費用,與被告出口其客戶間即去程之交易條件無涉,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兩造就退運應付金額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惟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必要費用,並不須委任人、受任人於委任關係成立前 ,即具體約定其金額,該金額依情形可得而定者,即無礙委 任契約之成立,不能指為意思表示未達一致。經查,原告於 受委任前,於107年5月17日告知被告:估計到今天的倉租及 船公司滯倉費大約美金17,500元,預估每拖一天,所產生的 倉租及船公司滯倉費就要美金150元,海運費美金3,300元, 各個收費項目等有資料後,會盡快告知。有兩造往來電子郵 件可稽,足認被告知悉必要費用且該金額依情形可得而定, 是無礙本件委任契約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就請求之必要費用金額並未舉證證明,且運 費金額嚴重灌水。經查,原告主張必要費用金額為美金26, 025元,業據提出其代理商NOVA公司掣發之發票、匯款單據 為證,該金額與原告對被告之報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稱運費嚴重灌水,惟運輸費用因訂位時間等等條件之 不同,本有相當大差異空間,且本件運費美金3,285元,其 中海運費僅美金870元,其他則為提單費、代理費、手續費 、文件費…等,有上開發票上記載之明細可考,並無被告所 稱嚴重灌水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必 要費用新台幣80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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