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85號
CHDV,107,監宣,28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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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莊富翰 



相 對 人 莊陳花 




關 係 人 莊雅雯  
      莊樓浿  

      莊紫琪  
      莊佩儀  
      莊爵貴  
      莊爵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孫,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彰化縣 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 人失智狀況嚴重照顧不便,且聲請人需務農持家,為顧慮相 對人之安全,106年11月起聲請人將相對人安置於和煬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護,每月安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另不定時尚需支出醫療、看護等費用,此費用對聲 請人而言實屬巨大負擔,且相對人之子輩均全數過世,其餘 孫輩對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亦未聞問或無協助意願,相對 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餘財產,苟未能處 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以資作為照料相對人今後所需之費用 ,則依聲請人現今經濟狀況,顯已不足支應相對人長期照護 費及日常生活所需。再相對人前於106年10月3日,曾提供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向第三人馬宗凡借款100 萬元,利息依借貸金額月利率1.5%計,如屆期未能完全清 償,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是為相 對人利益,確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



擬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將附表 所示土地及聲請人名下坐落於該地之建物設定抵押予彰化縣 二林鎮農會,以換取貸款450萬元,其中110萬至120萬元用 以清償相對人前向第三人馬宗凡借款之債務,剩餘款項則存 入相對人帳戶,用以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 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並聲明:㈠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又按「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 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 任其監護人、由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主 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立和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收費明細表10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財產清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財產處分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夢龍 事務所公證書二份、農民學院結訓證書4紙、照片2張等件影 本為證。又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政府函詢相 對人領取相關政府補助之情況,經函覆相對人自94年4月至1 07年8月及108年1、2月,每月領有老農津貼4,000元至7,256 元不等,另自107年9月至12月及108年3月起接受彰化縣政府 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每月12,0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8年7月23日保國三字第10813063910號函、彰化縣政 府108年7月30日府設長青字第1080252821號函在卷可按,堪 認相對人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及存款餘額,確無法長期支應前 揭費用。惟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方式,係將受監 護宣告人莊陳花名下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監護 人即聲請人,已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監護人不得受讓 受監護人財產」之規定,且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的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竟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予自己名下,亦



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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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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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竹塘鄉面前厝段59之6 │2,585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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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